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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6-2-26 9:39:00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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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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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撤销合同  

  如果认购或购买证券的人是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与出卖人签订合同,那认购或购买人  

  可以在发现确有虚假陈述后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其一、有合同关系存在;其二,投资者尚持有该证券。  

  1、确定合同关系的存在  

  虚假陈述中最典型的是发行人向投资公众所作出的虚假陈述。因为按照合同法的基  

  本原理,招股说明书是要约邀请,认购行为是要约,发行人的认购中签通知为承诺,至此证券认购合同成立生效。可见这种虚假陈述中通常存在合同关系,投资者可主张撤销合同。如投资者与虚假陈述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投资者不能主张撤销合同。  

  如发行人的招募文件中引用了专业人员的报告或意见,该报告或意见中有虚假陈述时,认购人是否可以撤销认购合同?笔者认为,如果发行人的相关文件中对专业人员的报告或意见明确说明该报告或文件仅为一种观点,不代表发行人意思,则发行人不对该报告或意见负责,认购人无权主张撤销合同。但如果发行人没有明确说明报告或文件的效力,则认为该报告或文件是发行人意思的一部分,认购人有权主张撤销合同。  

  证券私募发行时,发行人向特定主体发送私募文件,所以只有特定主体以发送私募文件有虚假陈述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2、合同撤销权的丧失  

  根据《合同法》第56条撤销权失效的规定,投资者撤销权丧失的原因有二种:  

  撤销权超过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起算点是证监会或其分支机构对虚假陈述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投资者不再持有该证券。因为证券是一种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它是种类物。投资者不再持有该证券,他将丧失撤销权。  

  (三)赔偿损失  

  在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一般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侵权之诉。综观各国的立法,如美国、日本、台湾地区等立法例关于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主要确定了两方面标准:一是衡量损失的价差选取计算标准;二是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份额。美国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实际损失规则和交易获利规划作为赔偿标准,其中交易获利规划得到愈来愈广泛的应用。交易获利损害赔偿规划指以被告在证券交易中所获收益而非原告损失作为损害赔偿标准。[41]  

  投资者处分证券的价格一般以实际售价为准。美国法的规定比日本法详尽,规定了起诉后裁决前出售证券的如何确定价差的问题。依此规定,如果售价高于起诉时该证券价格,表明该投资者的实际损失降低,则以其实际售价为确定价差的标准;如果售价低于起诉时价格,表明该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增加,仍旧以起诉时价格为标准。可见,起诉时(即请求赔偿时)该证券的价格是确定损失范围的基本标准。换言之,除非该投资者起诉前已出售该证券,以当时售价为价差额确定标准,此外,起诉时价格是法定的确定价差的最低价格标准。这种规定的结果是,投资者从提起诉讼时起,虚假陈述者不再赔偿投资者的进一步损失,虚假陈述者的赔偿范围因投资者的主张权利行为而固定。[42]  

  根据自己责任原则,虚假陈述者如果能证明原告的损失非因虚假陈述导致,而是由其他原因造成,则虚假陈述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虚假陈述者会提出是市场本身的原因而不是其虚假陈述的原因导致了证券价格下跌或使上升缓慢。此时,虚假陈述者应当指出其中受市场因素影响的部分。美国法院曾在Feit案中假设,该案股票价格下降的幅度中,与标准普尔股票指数下降相同的部分是由于市场原因引起的。[43]  

  利用相对客观的综合指数来确定市场整体因素对市场内任何证券都可能存在的价格影响,这比较客观而且可以被争讼双方认可。譬如,证券市场指数下降了5%,而该种股票的指数下降了25%,那么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损失为20%.当指数都上升时,也可以指数法确定赔偿份额。如涉及虚假陈述的股票指数上升了5%,而市场综合指数上升25%,那么因虚假陈述而引起的损失为20%.当然这种方法只能体现一般公正,不能使每个案件的处理结果都公正。所以最后还是需要法官酌情适用。如SEC所言,为达到运用证券法与欺诈行为斗争的目的,应赋予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弹性的解释,而不是技术性或僵化的解释。  

  总之,对于损害的确定,笔者认为以补偿原告的损失为原则。可以考虑按特定时间段的平均买入价或平均卖出价,或以平均股票指数作为计算依据,而与原告进行证券交易时所发生的差额,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已发行未上市的证券,原告可要求按发行价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在证券交易中合理期间内连续买卖的,赔偿数额可以扣减赢利部分。  [NextPage]

六、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模式概述  

  在诉讼模式上,许多学者建议,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诉讼中,应当采用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的模式。[44]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将“人数众多”界定为一般是10人以上,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它是为解决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而设立的一种当事人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只规定了代表人制度,而没有规定集团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规定的代表人制度是证券民事诉讼的一种模式,它最大的优势是由受害的股民推选出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从而避免大批的股民涌向法院而产生的矛盾。它不同于英美法系的集团诉讼,主要表现在:集团诉讼强调多数人在同一问题或事实问题上的联系,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只强调了诉讼标的的同一种类;集团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有选任和以默示认可的两种方法,而代表人诉讼产生要明示选任。[45]但是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也有它的缺陷,主要难点是代表人的选任和在代表人的选定后,代表诉讼中发生的重大事项要举行全体股东开会并征得其同意,这在股东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很难实现,即使实现,也要付出极高的成本。所以,可以扩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来提高诉讼的效率,即容许某些团体不是以股东的诉讼受托人身份,而是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股东在法院提出诉讼。在诉讼中,只要善意维护股东的利益,则可以就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和解等事宜独立地作出决定。  

  何种机构作为股民的诉讼代表人?一种观点认为由证监会代表股民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证监会下设立一个“保护中小股民的基金”,由基金代表股民起诉。第三种观点认为仿照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专门成为一个“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因为证监会有大量的监管、指导任务,所能动用的人力、物力资源非常有限,如过多介入各种诉讼,会妨碍其正常监管职责的履行。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由证监会代表股民提出诉讼仍不现实。证监会下设一个“保护中小股民的基金”,由基金来代表股东诉讼,但因为基金是证监会下设的部门,基金的非营利性与证监会的监管职能难以区分,所以第一、二种观点缺少可操作性。笔者认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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