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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6-2-26 9:39:00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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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得该证券。第11条(a)同时规定投资者的信赖的建立不一定是因为他阅读了该注册说明书。可见,该信赖可以是基于投资者听说过该虚假陈述而成立。所以第11条一般不要求证明信赖,但是当如第11条(a)所规定的情形事实上表明投资者的信赖很可能不存在时,则要求投资者负举证义务,但此举证义务非常之轻,投资者只要有抗辩一般均可成立。实质上第11条是假定投资信赖的存在,减轻了投资者的举证义务,而加重了虚假陈述者的举证义务,是举证责任的倒置。[35]  

  美国证券法和证券司法中对“信赖”均采取务实的态度。法律推定了“信赖”的存在,除非虚假陈述者能证明投资者投资时不存在信赖。因此,交易的因果关系由于“信赖”的法律推定而存在,除非负举证责任的信息公开义务人能够证明信赖不存在,从而排除交易的因果关系。  

  最近,美国证券法和证券司法中又提出了欺诈市场理论,来认定交易的因果关系。信赖亦即因果关系的确立需要原告证明下述5个因素:(1)被告有虚假陈述行为;(2)该虚假陈述是重大的;(3)该证券在有效证券市场中交易;(4)该虚假陈述使合理的投资者错误判断证券价格;(5)原告在虚假陈述作出后真相披露前进行证券交易。被告除非能反驳这五个条件,或者能证明原告根本不信赖该虚假陈述,或已知有虚假陈述还进行交易,才能推翻信赖的存在。但是在证明上这几乎不可能。这对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是重大的。[36]  

  我国《办法》第11条在定义虚假陈述时规定:禁止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本条规定不同于美国法上“确定重大性的标准”,即该陈述使理性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与如果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不同的投资决定。该规定也不同于“确定信赖或因果的标准”,即投资者因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投资决定才可要求赔偿。该条关于“致使”的规定是任何虚假陈述行为的必然结果,任何虚假陈述都会使投资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作决定。  

  笔者认为对与虚假陈述有关的此种规定作有利于投资者的解释,使其不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这也符合证券法的立法目的。在因果的确立理论上应有务实的态度,照顾到证券市场的特殊性,直接由法律推定信赖的存在,有信赖即交易因果足以表明有损害之因果,从而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除非虚假陈述者证明投资者有恶意等,否则不排除信赖和因果的存在。  

  2、是否应证明损害的因果关系  

  1999年的状告红光案则是国内唯一一起走到庭审程序的投资人维权案。这起轰动一时的“中国股市第一案”最终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而被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事实上,在红光实业虚假上市大白于天下后,多位中小股东不约而同地将相关人员告上被告席,但法院也不约而同地驳回他们的诉求。其败诉的理由惊人的相似:公司信息披露不实与股民股票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公司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毋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上案例存在的基础是证券市场上“买者自负原则”-投资某个股票的人为自己的全部行为负责的真正落实,而该原则落实的前提就是市场在严格监管下形成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证券法》第63条则明确规定,有关人员因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32条的规定与《证券法》第63条有相同的立法效果,认为投资者无须证明因果关系,否则使投资者的举证责任过重。[37]如前所述,美国司法中也不认为要证明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的信赖或因果。[38]  

  投资者无论因信赖何种内容的虚假陈述而作出投资决定,表明他将承担所购买证券的所有风险。虚假陈述的内容诱使投资者认为虚假陈述的内容能为他带来的利益足以抵销公司的其他风险。所以,各种风险的发生是投资者损害的直接原因,风险可能是由虚假陈述直接引起的,如真相披露后股票价格大跌,可称之为虚假陈述风险;也可能是其他风险,如自然灾害、经营、行业风险等直接引起的。在其他风险引起证券价格变化的情形中,该风险是投资损失的直接原因;虚假陈述则是间接原因,在虚假陈述与损失间介入了自然灾害等发行公司可能有的其他风险。作为导致损害间接原因的虚假陈述虽然只使损失发生有可能性,但不失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所以在其他风险直接引起损害的情形中,虚假陈述与损害的间接因果关系仍足以建立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当虚假陈述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时,如果虚假陈述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投资者自己承担,这有失公平,而且有违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立法目的。在故意虚假陈述情形下,虚假陈述者为恶意,善意之投资者更应有权索赔。  

  综上,虚假陈述无论是引起损害的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都足以建立因果关系。只要投资者因该虚假陈述而为投资,那么在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害之间至少可以建立间接因果关系。换言之,只要存在前述的交易因果关系,并且如果投资者因此证券确有损失,即可成立损害的因果关系。投资者对证明损害与虚假陈述间是何种因果关系不负举证责任,也无须证明。所以如果虚假陈述者不能证明投资信赖不存在,那么由法律推定的投资信赖的存在足以建立虚假陈述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三)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认定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e)对因虚假陈述而生的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最为详细。该损害赔偿额为,赔偿请求权人为了取得该有价证券所支付的价金(但不能超过公开承销的价格)与下列三种价格的差额;(1)起诉前已在市场上出售该证券的,为该处分价格;(2)起的前诉讼中未处分该证券的,为起诉时该证券的价格;(3)起诉后裁决前出售该证券的价格,如果该价格差额小于投资者支付的价金与起诉时价格的差额。但是,如果虚假陈述者能证明赔偿请求权人所受损失不是由于该虚假陈述导致的,则虚假陈述者对此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没有规定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台湾地区法院在有关虚假陈述赔偿案中曾使用“原告买价减起诉前出售价”的方法确定赔偿范围。  

  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9条规定了因计划书、申报书等公开文件的虚假陈述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该损害赔偿额为,赔偿请求权人为取得该有价证券所支付的价金与下列价格的差额:(1)请求赔偿时的市场价格,若无市场价格则为当时处分的推定价格;(2)请求赔偿前已处分该证券的,为该处分价格。如果虚假陈述者能证明赔偿请求权人所受损失不是由于该虚假陈述导致的,则虚假陈述者对此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日本法未规定赔偿请求人起诉(请求赔偿)后裁决前出售该证券情形的赔偿标准。  

  比较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日本证券交易法对损害事实的规定,可以归纳出损害赔偿中损害的特征:第一、损害的法定性,即损害事实是行为人违反有关证券法律而造成的受害人损失的。第二、损害是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和人格利益的损害。第三、损害有客观性和可确定性。无论如何,损害必须是已发生的或将来必定发生的,且是正常人以一般理念和现代物质技术手段可以认定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39]第四、损害的可补偿性。  [NextPage]

五、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方式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方式概论  

  虚假陈述是一种欺诈或错误的意思表示行为或/和侵权行为。可能使投资者有两种权利  

  主张:一是撤销权;二为侵权损害赔偿权。  

  虚假陈述中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方式是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如果投资者因信息公开义务人的虚假陈述有财产损失,则还可以依侵权赔偿损害请求权要求赔偿。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投资者可自由选择主张权利,通常投资者会使自己获得最大赔偿为选择标准。[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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