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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6-2-26 9:39:00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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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证券立法认为,投资者的目的仅在于盈利,有关发行人的硬信息与投资回报有直接关系,而且较为具体客观便于审查其真实性,强制公开硬信息有利于投资阅读,以供作出投资决定,对软信息则不要求公开。[31]  

  70年代以来,由于信息公开的“有效市场”理论为人接受,SEC认识到普通投资者轻信预测的观念是难以成立的,因为普通投资者得到的信息多是二手信息,是经过了承销商的公司研究部门和投资顾问处理的信息。1975年4月ESC发布了一系列详细的建议书以实施1973年2月发布的预测公告书。1979年SEC接受“Sommer公司信息公开顾问委员会”的建议,发布公告鼓励公司自愿公开其预测信息。  

  与预测信息有关的令人困扰的问题是,如果该预测被证明是错的,诚实信用的信息公开者应受何种保护。1979年SEC在此问题上采纳了1933年法和1934年法的“安全港”规则,规定预测性陈述不必然是虚假陈述,除非原告能证明被告的预测缺乏合理基础和有失诚实信用。据此,并不是所有预测失实都构成虚假陈述。预测失实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取决于该预测在预测时是否有合理基础和陈述者的主观状态。如果预测者明知其预测不可能实现,或不希望实践其预测,或根本不相信其有能力付诸实践,那么该预测为错误预测,构成虚假陈述。例如,美国的计算机科学公司(Computer Science Corp.)于1970年1月23日公开了一份盈利预测报告,预测在该财务年度结束时(1970年3月27日)公司1.28万股股票每股收益1美元。事实上该年度每股收益仅41美分。预测与事实出现差距的原因是,该公司3年来投资开发一种新计算机系统,总投资将近1000万美元,此投资费用从该财务年度收入中扣除,但是该项投资开发最终失败。法院认为,判断该预测是否虚假陈述取决于计算机科学公司在作出预测时是否有合理的理由。鉴于在预测发布前,已有各种迹象表明该计算机系统开发将失败,法院因此认为此预测没有合理的理由和基础,所以是不真实的,构成虚假陈述。[32]  

  2、我国证券市场的错误预测  

  公司管理层所作的预测一般并不可靠且常被用来作为误导投资公众的工具,所以即使美国这样的证券市场发达国家也一直对预测的信息的公开持保守态度。从上述美国SEC对预测公开的观点的演变过程可见一斑。但是我国市场在过去几年以来形成的公开习惯使中国《条例》及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格式文件中包含预测性内容。盈利预测如今已成为我国证券市场信息中最重要的部分,在大多数投资者眼里,它要比其他信息重要。  

  《条例》要求招股说明书应载明所筹资金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公司近期发展规划和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证监会对招股说明书的盈利预测作出了较详细的说明,只有当发行人或者对发行人及其所发行的股票作出正确判断,且发行人确信有能力对最近的未来期间的盈利情况作出比较切合实际的预测,则发行人可以在招股说明书中提供盈利预测数据。[33]证监会要求公司中期报告中载明经营情况的回顾和展望,对下半年计划作出陈述,说明下半年项目安排等[34]证监会虽不要求在公司在年度报告中编制新年度的盈利预测,但也不禁止公司提供新一年度的盈利预测。公司如果自愿提供预测的,则须经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阅并发表意见。《条例》把对证券发行、交易极其相关活动的前景作出的不实、严重误导或含有重大遗漏的陈述规定为虚假陈述的一种。  根据上述关于预测的规定,笔者认为,无论公开的预测信息是法定公开还是自愿公开,如果预测未基于合理基础和诚实信用,与事实有重大差距,并且确实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则足以构成错误预测型虚假陈述。  

  但是事实上错误预测已经成为我国证券市场虚假的重要形态。公司对被投资者非常重视的预测信息报喜不报忧,对风险环境变化谈及甚少,故意提高盈利预测情况严重。  [NextPage]

 四、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  

  (一)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由于我国证券法中无具体规定,本文只能依据其他国家、地区证券法的规定和我国民法的一般规定讨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美国联邦证券以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核心。其中有关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要有:(1)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规定,注册报告书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含有虚假陈述的,任何获得该证券的人都可根据法律和衡平法起诉,除非被告证明原告在取得该证券时已知该陈述为虚假陈述。除发行人外的其他人如果能证明其已尽注意、勤勉义务,不存在过失,则可不承担民事责任。(2)该法第12条规定,任何人利用口头或书面虚假陈述出售或发行证券的,应对不知有虚假陈述从他处买入证券的人负责,并且该人无举证义务证明其不知或不应知有虚假陈述。  

  日本证券交易法亦规定除发行公司以外的人如果不知有虚假陈述,尽管给予了相当注意仍不知的或能证明其无故意和过失的,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与美国法的规定一脉相承。  

  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态度有所变化,该法修订之前对所有信息公开义务人均采绝对责任主义(或结果责任主义),即凡有虚假陈述之情事,发行人与公开说明书签字之人都负有完全连带赔偿责任,任何人无免责余地。赖英照先生认为,该种立法对保护投资者而言固有优点,但对发行人以外的人,如果已尽积极调查或相当注意义务,即使无过失,仍须负连带赔偿责任,实属苛刻,殊不足以鼓励各该人员依其职责防止公开说明书的不实制作,应参照美国、日本等证券法修订增订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2项免责事由,减轻其责任,促进其善尽调查及注意义务;但公开说明书为发行人所制作,其内容如有虚假陈述,发行人应负完全责任,故发行人不适用此种免责事由。1990年10月颁布的修订后的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采纳了此观点。  

  英国金融服务法的规定与上述立法例有所不同,它没有区分发行人和其他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人,统一规定如果该主体达到法院的要求,证明他经过适当调查(如果有)有理由确信其公开信息中无虚假陈述,则不承担该法规定的赔偿责任。  

  参鉴上述立法例,过错是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发行人外的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人无不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归责,如中介组织的责任认定问题,举证上适用一般过错推定。对发行人,认为是适用于无过错原则归责。  

  (二) 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  

  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包括:一是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即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二是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即损失的因果关系。第一个问题着重于虚假陈述与投资决定间的因果关系,但不考虑虚假陈述是否损失的原因;第二个问题着重于虚假陈述与损失间的关系,但不考虑投资者是否因为信赖该虚假陈述而作出投资决定。  

  1、是否应证明交易的因果关系  

  美国证券法一般不要求原告证明其投资信赖的存在。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关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中没有要求原告证明他是基于信赖该虚假陈述而遭受了损失,尽管第11条规定被告可以以原告在获得该证券时已知真相为由抗辩。但是第11条(a)要求如果发行公司在注册说明书生效起12个月后向股东普遍公开了其损益说明书,投资者此时得到证券的,应证明其基于信赖注册说明书的虚假陈述而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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