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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6-2-26 9:39:00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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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述的严重程度已达到了破坏社会经济关系,严重侵犯投资者的财产权;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多数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投资者财产遭受损失。从《证券法》的总体规定来看,仍是以行政、刑事责任为主。在《证券法》第十一章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涉及到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情形有三十余处。  

  本文主要讨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2、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我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中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见于:《公司法》第228条、《证券法》第63条。显然,我国法有关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直接规定很粗陋,仅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是一种对受侵害的财产提供补救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是民事责任形态。各类民事责任,无论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可通过损害赔偿方式进行。所以,《公司法》、《证券法》中规定“损害赔偿”,仅指明了法律救济方式,但没有明确虚假陈述应承担何种形态民事责任,才以损害赔偿方式给投资者财产补救。不同的民事责任形态有不同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举证责任和免责事由等。因此,确定虚假陈述应承担何种形态民事责任,对确定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构成、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和免则事由等有重要意义。证券法应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有具体规定。  [NextPage]

二、 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主体  

  (一) 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主体概述  

  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主体是指违反证券法关于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的规定作出虚假陈述的单位或个人。此处所谓的单位或个人的具体意指,各国法规定有所不同。  

  1、立法例的规定  

  日本法把虚假陈述分为注册申报文件虚假陈述、公开说明书[9]虚假陈述和发行人信息持续公开报告书虚假陈述。注册申报书的责任主体:(1)提出申报书的公司:(2)提交时的公司职员(该申报书提出于公司成立之前时,为公司的发起人);(3)在与申报书有关监察文件中签证的注册会计师或监察法人;(4)与证券发行人或出卖人订立承销契约的证券公司。[10]公开说明书与注册申报文件虚假陈述责任性质相同,但责任主体有区别,其责任主体为:(1)发行人;(2)公司的提出计划书时的高级职员(该计划书于公司成立前提出为发起人);(3)与证券有关的销售者;[11](4)因记载于公司说明书的是注册申报文件的副本,而印制副本的责任应归于发行公司,故排除注册会计师及承销商的法律责任。[12]发行人持续公开报告书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为发行公司主要职员、会计师及监察法人。  

  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虚假陈述责任主体的规定较为集中。该法第11条(a)项规定,注册书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对重大事实作虚假陈述,该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得向下列人请求赔偿;(1)所有在注册书上签名的人。依该法第6条第1项的规定,注册书应有发行人、发行人首要或重要职员、重要主管财务人员,以及其半数以上董事签名,外国公司还要由其驻美代表签名。(2)在该部分注册书登录时发行人在注册书中指名作为或将成为发行人董事、合伙人或履行类似职务的人;(4)会计师、工程师、评估师或其他任何其职位使其所作陈述有证明力者,并经其同意列名为注册书该部分的编制者或签证者;(5)所有该证券承销人;(6)控制上述人者。[13]  

  2、我国法的规定  

  我国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主体范围的规定主要见于《证券法》第63条、第177条和第189条以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处略称《办法》)第11条。虚假陈述主体范围可概括为:(1)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职员;(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3)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或其他证券业自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4)其他人。[14]我国法上规定的虚假陈述范围较广,不仅包括公司信息公开文件中的虚假陈述,还包括此外的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  

  (二) 虚假陈述主体的主要范围  

  本文主要探讨狭义虚假陈述。综合美、日以及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我们把虚假陈述主体主要分为四大类:(1)发行人和发起人;(2)承销商;(3)公司内部人员;(4)专业证券服务人员及机构。  

  1、发行人和发起人  

  (1)发行人  

  《条例》规定发行人指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5]该规定逻辑上有矛盾之处。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登记领取法人执照,实为股份有限公司筹办组织或曰发起人组织,故非公司法人,不应称之为股份有限公司。把股份有限公司一词解释为包括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为不妥。  

  是否可以认为《条例》所言发行人包括募集有价证券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发起人?根据《公司法》和《条例》的规定,我国法上的发行人概念不包括发起人,发行人仅指募集有价证券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此相反,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5条明确规定,发行人包括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的公司或募集有价证券的发起人。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发起人指每一个发行或将发行证券的人。此处“人”指个人、股份有限公司等,范围非常广。《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发行者为发行有价证券或将要发行有价证券者。可见,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发行人的概念均包括了发起人,但我国法上认为发行人仅指已成立或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发起人。  

  (2)发起人  

  发起人指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并承办公司筹办事务的公司创办人。[16]《条例》要求全体发起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陈述,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发起人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首先,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是公司代表机关或执行机关。设立中的公司本身是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社团,发起人代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行为后果有公司承继,发起人则成为公司的股东并可能当选董事、监事等;其次,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司应负有诚信义务,不得为欺诈、谋私利或玩忽职守;再次,发起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设立公司时发起人订立的发起人协议应是一种合伙协议。发起人对因其过失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发起人是待成立公司的代表机关,是股票初次发行的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等文件的制作者和申报、刊登者。证券法是基于发起人的特殊法律地位,要求发起人承担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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