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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6-2-26 9:39:00

证券集团诉讼价值的法社会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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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集团诉讼价值的法社会学分析
内容提要:由于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纠纷具有所涉及受害人的广泛性以及受害人地域分布的分散性特征,因而此类诉讼难以被提起,即使进入审理阶段也存在很多困难。而美国投资者集团诉讼则提供了一种很好的解决方案。本文拟对这一特色制度做简要介绍分析,更主要的是结合我国现阶段法治与社会状况对其适用的可能性及相关理念性问题作一定法社会学探讨,以期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集团诉讼、利益驱动机制、法与社会  

  投资者集团诉讼是指投资者整体性利益受到损害时,少数投资者为全体投资者的利益向侵权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而诉讼结果适用于全体的诉讼制度。长期以来,我国证券民事赔偿的司法实践一直处于保守状态并不鼓励采取集团诉讼。而在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适用已非常普遍,对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有效保护投资者权益都重要的积极意义。  

  这一制度主要有如下特色:  

  首先,与我国目前代表人诉讼的明示参与登记程序不同, 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采用明示退出而不受判决拘束,默示参加并受判决拘束的方式。这相对于分别起诉再合并审理或是必须等待公告期内权利人逐一进行资格审核与造册登记显然效率要高,成本要低更为可行。同时也更有利于广泛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  

  其次,投资者集团诉讼在美国一般都由专业诉讼律师牵头召集进行,并以风险代理的方式接受委托。律师主动搜集资料,一旦发现有侵害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就向投资者发出诉讼委托代理征集书,从诉讼开始到结束,由律师几乎是全程提供服务,甚至可以代垫案件受理费用,股东从签署全权委托代理诉讼合同至案件结束几乎不用操任何心,如果胜诉,只须从获得的赔偿额中支付一定的诉讼代理费用;如果败诉,则免交诉讼代理费用。这一制度对于降低投资者整体风险并推动整个诉讼都有重要意义。[1]  

  最后从宽解释诉讼成员之间存在共同利益,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做出意思表示推定是为了整个诉讼集团的利益,除非其他当事人提出反证。部分成员对代表人提出指责控诉也必须 由法院设立特别听证程序,一般不在本诉中处理。并且在一些案例中法官甚至对提起听证程序的股东数量,获持股份额设定最低限制。此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由于诉讼主体极为庞杂,主观意志实难于统一;又由于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能力和承担的风险都高于一般主体,而基于责权一致的原则赋予代表人特别的诉讼地位,以实现对集团整体诉权的保护。 类似当地  

  我国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市场交易不规范,行政过渡监管司法介入有限,律师 会计师等社会中介组织自身发展还不完善。这一现实决定了集团诉讼机制在我国建立适用并得到良好的预期效果还有很大的难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必须要等到社会环境完全适合再建立这一制度。一方面从证券市场本身看,大量违规违法侵害投资者利益的事件频频曝光。例如2001年北京《财经》发表的《基金黑幕》和对“银广夏造假案的曝光”都说明整个证券界乃至整个社会都对司法介入以及相应的司法救济措施抱有很大的希望。另一方面尽管法具有天然的保守倾向,但现代法治要求立法尤其是司法诉讼机制必须对社会生活的发展具有敏锐的洞察力,相关的措施应该具有某种适度的前瞻性。总之这是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法自身发展的需要。但是不得不面对的现实是一方面现有的诉讼机制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另一方面具有权威的高层却对此反映并不太积极。下面笔者将对此问题产生的原因做一定分析并试图在理念上予以澄清。  

  首先,由于历史的原因强调律师等社会中介服务的公益性质,公权力部门对操作诉讼活动高度商业化表示高度警惕。像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中律师集团获得上亿美元的酬劳如发生在中国,有关部门,和相关当事人一定难以接受。律师是维护正义的天使,肩负着神圣的职责,怎能从他人的不幸中获得如此多的酬劳呢?即便是当初约定了相应的比例,事后也可能会反悔。这里所涉及的如何协调律师服务的自益性与公益性的矛盾?以维护公益为主要价值的纯粹公营的律师事务所由于缺乏激励难以在市场经济中立足,更难以拓展业务。而转入自由竞争自负盈亏的商事体制,自利的本性又使法律服务的公益色彩消退。而集团诉讼机制缺恰好将自益性与公益性很好的结合。律师由法律服务市场的被动一方(一般是律师等待当事人找上门来接案子,只作为谨尊当事人意志行事的代理人)转变为主动一方,在一些案件中律师事实上扮演了主要诉讼主体的角色,前文对此已有提及总之从案件运行的整个过程都起了重要的作用。甚至在一些案件中,由律师垫付诉讼费并且判决结果高于约定赔偿底线的情况下,律师费所占赔偿金额的比例高达30%-50%[2].这一方面意味着巨大的回报,另一方面对于律师团队运作的各方面能力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为增强其自身的实力,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这一制度的设立势必对改变当前法律服务市场缺少团队协同,以单兵作战为主的运作方式有积极促进作用。而且以高水平专业律师为核心的具有广泛社会基础的诉讼集团,客观上已成为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强大社会监督力量。律师业本身也由此获得整个行业的社会认同又在可能的条件下实现了维护正义的神圣使命。  

  其次,对权利人内部的诉权民主保有幻想,过分强调保护所有合法权利人的诉权防止诉讼代表肆意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例如强化对股东权绝对平等的原则,以及由此衍生的全体受害者对诉讼活动的所有权利绝对平等,非经多数受害者同意,诉讼代表不能当然做出意思表示,即使这会带来操作上的极大困难甚至无法实现。这种强烈的平等主义观念有其深厚的历史渊源,正如有的西方学者而言“中国古代‘富贵合一’的传统,造成了普遍、彻底的不平等。礼就是最系统的不平等理论。多半是由于这样一种传统,中国人至今仍徘徊在等级身份与绝对平等之间。”然而客观冷静的分析告诉我们,这种观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不利于诉讼的开展的。  

  一般来说主要原告(美国的提法)即诉讼代表往往是诉讼的始作俑者,最初的调查取证,委托律师,联系其他受害者等一系列诉前准备活动都由其完成。可以说他为诉讼提供了最初动力,并且往往在诉讼进行中还代表其他主体出庭进一步推动诉讼进行。其为此投入的成本是很高的一般包括:诉前费用,垫付部分或全部诉讼费,以及惊人的通讯费用。更主要的是其必须承担巨大压力与风险。[3]总之,他与诉讼的利害关系较其他主体更强,在利益的驱动下他对诉讼的热情最高,承担的风险也最大。从最基本的商业原则看,控制权与风险成正比,主要原告对诉讼活动的现实支配权依同理应大于其他主体,唯有此才能有足够的激励。而且从实践来看,在有比较强的经济社会地位的团体法人做主要原告的情况下,如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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