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金融证券论文 推荐度:
日期:2006-2-26 9:39:00

论证券市场法律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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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市场法律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协调
之一。行政调解位于争议解决金字塔中的第三层。如果友好协商和民间调解未果,双方当事人可以尝试由证券监管者展开行政调解。由于证券监管者握有行政调查权力、行政处罚权力和行政监督权力、行政核准权力,证券市场主体很容易接受证券监管者的调解方案和建议。证券监管者既要努力提高行政调解的成功率,也要尊重双方当事人自愿,避免动用权力强制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  

  仲裁理所当然地成了争议解决金字塔中的第四层。倘若民间调解、行政调解未果,而且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订有仲裁协议,则证券民事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予以仲裁。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而非诉讼中的二审终审,因此更加快捷、方便。当前,仲裁途径并未彻底打通。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成立数年来,受理的证券民事仲裁案件数量很少。主要原因之一是,许多证券市场主体不知道仲裁制度为何物。建议中国证监会尽快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其他法律文件范本(如招股说明书),增加仲裁条款,引导证券市场主体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纠纷。为推动更多的证券民事争议进入仲裁程序,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治机构应当鼓励所属会员自愿向投资者承诺将其未来可能发生的证券争议提交特定仲裁机构。这种承诺,一旦被投资者接受,就构成了仲裁协议,投资者就可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而无需再与商家另订仲裁协议。  

  诉讼是解决证券民事争议的最后一道防线,居于金字塔的塔尖。如果友好协商和调解未果,而且缺乏证券民事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那么证券民事争议只有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对证券民事纠纷案件采取积极态度,在公正、及时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基础上,尽快打开大门,全面受理和审理证券市场中涌现出来的各类民事纠纷案件。鉴于证券民事纠纷案件量大面广、专业性强,建议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合议庭审理证券民事纠纷案件,加强对法官的证券法业务培训,培养一大批德才兼备的证券法官队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证券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以及运用《证券法》、传统民法和传统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证券民事纠纷的障碍,根据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发布《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民事纠纷案件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民事纠纷案件中适用证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为避免投资者遭受旷日持久的讼累,人民法院应当尽量引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从长远看,《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集团诉讼登记制度也可适用于证券民事诉讼,从而方便广大投资者在其他投资者起诉时搭便车。  

  证券民事纠纷的解决需要一系列配套机制的支撑。例如,为应对投资者无力聘请律师的问题,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法律援助制度,设立小额证券诉讼基金;建立投资者协会,以支持受损害的投资者提起诉讼(包括担任投资者的诉讼代理人);等等。  [NextPage]

 八、投资者协会在落实证券民事责任方面的重要作用  

  为使我国证券市场健康稳步推向前进,我国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经济团体的作用。受我国消费者协会制度的启迪,笔者力主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团结起来,结成一定的组织(股东协会和其他投资者组织),对股东维权工作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韩国的股东权保护组织(PSPD),香港小股东协会(HAMS)的股东维权经验值得认真研究和借鉴。各级人民政府对投资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为预防投资者组织偏离其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宗旨,立法应当禁止投资者组织从事商事活动和营利性服务,以及以牟利为目的向投资者推荐投资品种或者投资方式。除投资者协会外,投资者权益保护基金会也应尽快建立起来。  

  投资者协会具有两大职能:一是监督各类证券市场主体的行为;二是维护投资者权利。但这两项职能是统一的。监督职能的目的在于投资者维权,而投资者维权也离不开监督职能。各级投资者协会要紧紧围绕科学投资的主旋律,进一步做好投资指导工作和纠纷调解工作。就投资指导而言,投资者协会应当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投资调查、投资警示等投资指导工作,为投资者用钞票投票,提供决策依据。投资者协会还应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制定科学的指标评价体系,建立社会信用评级制度,帮助投资者行使知情权和投资选择权。就投诉工作而言,投资者协会要进一步提高调解的成功率,争取早立案、早调解、快结案,尽量避免调而未解、久调不解的情况。还要鼓励行业协会(包括证券业协会)与投资者协会开展对等谈判,争取在立法和司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早日确定特定行业的执业规范、伦理规范和纠纷解决机制,从而推动投资者维权活动的健康发展。鉴于投资者协会在维护投资者权利、拉动市场内需、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职责,建议国家进一步加大对各级投资者协会的财政资金支持力度,进一步增加各级投资者协会的投资指导和投诉调解编制和人员,确保投资者协会的公正性。  

  笔者曾力主在《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设专节规定投资者协会的法律地位;但反对之声不绝于耳。这一方面反映了某些利益集团对于投资者协会制度的不理解、不信任、甚至误解;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投资者介入立法进程的有限性,以及从制度上确保投资者权利的艰巨性。反对建立投资者协会的一个主要理由是,如果有了投资者协会,投资者便会无理取闹,对上市公司、公司经营者、中介机构、甚至监管部门指手划脚、甚至扰乱证券市场监管秩序。这种观点的谬误之处在于,既忽视了投资者协会在投资者教育、投资指导和投资者自律方面发挥的重大作用;又害怕投资者协会代表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利益对上市公司、公司经营者、中介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展开合法、合理的有效监督。殊不知,投资者协会既有利于保护投资者权利,强化上市公司、公司经营者、中介机构和监管部门的责任感,也有利于从根本上营造保护投资者的法律环境和社会环境,促进投资活动的持续繁荣,从而使所有证券市场参与者受益。如果投资者对于投资活动的游戏规则失望至极,对于投资活动望而却步,那才是证券市场最大的悲哀。  

  本文旨在探讨三大法律责任的进一步协调与完善问题。除了强调法律责任,强化证券市场主体(尤其是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商业伦理责任,加强自律组织(如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的自律功能也势在必行。证券市场监管职权的社会化或者非政府化将是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证券市场自律组织的自我监督、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保护、自我教育的职能将愈来愈重要。但是,自律组织必须角色定位准确,而不应盲目抄袭政府部门的行政职权和工作方式。既要强调会员的自我保护,也要加强严格自律。自律也是保护。自律组织要通过制定和实施自律规章,规范本行业的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预防和制止有悖诚实信用的不法不当行为,制裁损害投资者权利的行为。自律规章的自律水准理应高于法律,至少不应当低于法律。  

  「参考文献」  

  [1]华强。高法副院长强调:完善证券侵权民事司法制度[N].证券时报,2002—6—24(1)。  

  [2]河山,肖水。合同法概要[M].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1999.143.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台北:三民书局,1980.395—412.  

  [4]Aaron v.SEC,446 U.S.680(1980)。  

  [5]Sanders v.John Nuveen,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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