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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6-2-26 9:39:00

论对证券市场的适度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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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证券市场的适度监管
证券监管的权力和职责划归专业证券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其二,可以充分发挥各政府部门的专业优势,实行功能监管,但是同时必须强调中国证监会对证券监管的协调功能,实现有效监管。其三,改变原有的行政管理模式,突出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监管机构作为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其职能就是保证市场的平等、公开以及公正地对待所有的市场参与者,不应当带有任何倾向,袒护某些市场参与者。监管机构只有保持其独立,才能树立其权威,才能公正地监督市场参与者及其行为,才能真正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才能真正建立公平、有效的市场机制。  

  其次,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充分发挥市场参与者的自律作用。完备而富有效率的市场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迅速发展和持续繁荣的重要因素。由于证券行业的复杂性,监管主体过于单一,容易造成监管成本高、效率低。单一地依靠政府监管或行业自律的监管模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各国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之下,证券市场也逐渐相互融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也相互借鉴,取长补短。从而使证券监管更加完善、富有效率。我国也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重视行业自律,发挥市场参与者的自律作用,完善整个监管体系。这已引起监管机构的足够重视。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表示,“在监管和自律的框架里,自律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证监会将实行分层次监管,证券业协会逐步承担实质性监管任务”。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自律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其一线监管的功能。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任何完善的证券市场都要发挥证券交易所的监管作用。上市公司的日常监管主要由交易所执行。因此,在证券发行与上市的程序中,应赋予证券交易所一定的审查职能,一方面充分发挥一线监管的优势,另一方面使交易所在取得职权的同时也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克服政府直接承担审核失误的风险。而中国证监会则对证券交易所实行有效监管。由此,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在政府与市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三,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法律和制度的建设,证券监管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保障市场化的进程。其一,证券立法符合加入世贸的原则要求和所作承诺,并且采纳国际标准,实现立法与国际接轨。其二,通过立法增加证券监管行为的透明度。在亚洲金融危机中,韩国、日本等国家的一个重要教训就是金融运行的透明度不够。因此,入世后如何提高金融机构运行透明度以及要求监督行为实行公开,是我国金融监管面临的一项全新的任务。其三,加强人大政协、司法以及公众对监管者的监督,仿效香港,设立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查机构,负责对证券监管机构的程序审查。另外,减少行政审批,强调行业自律,实现市场化。同时,通过法律加重违规责任,提高违规成本。对于证券发行监管的对策则应在证券发行市场全面实施主承销商推荐及相配套的核准制度,形成市场各参与主体“各司其职、各尽所能、各负其责、自担风险”的责权关系,将发行审核责任由过去监管部门独家担任,转向发行前改制辅导、主承销商对申请文件进行核查到上市后的回访和保荐延伸,建立证券发行的市场筛选和监督体制。  [NextPage]

四、监管如何弥补法律的不完备性  

  (一) 法律不完备性的理论介绍学术界对执法的问题有非常大的争论。  

  人们通常认为,如果没有执法,法律将是没有效率的,但是应该怎样执法才有效率却有着大量的讨论。不过,这些研究及相关的文献都有一个隐含的基本假设,那就是它们都假定法律是完备的。即不同的法官面对同样的法律将会得到同一个结论;不同的个人面对同样的法律将会得到同一个结论;每个人都清楚违反法律后会得到什么样的惩罚,并且所有人的结论都是一样的。这时,执法碰到的问题不涉及法律问题,只和证据有关。自从20世纪60年代法律经济学发端以来,数千位这个领域的学者都是在贝克(Becker)的体系下进行研究的,都潜在地做了“完备法律”这条假设。而许成钢教授就是对这条假设提出了质疑,认为这条假设显然和现实是不符合的,并从哈特的不完备合约引申出了“法律的不完备性”理论。在一个法律制度完善的国家,执法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被动式的执法者,就是法庭。他只能等着别人来告状才能进行执法。另一类是主动式的执法人,即监管者。他可以主动进行调查,可以阻止犯罪,可以制定规章制度等等。接下来,许教授修改了“完备法律”的假设,他认为,一个完备的法律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法律不能自相矛盾;其次,法律是适用于所有公民的;第三,法律适用无限长的时间。正是由于上述三个条件,使得“完备法律”是不存在的。因此,即使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由于法律不完备,同样会产生种种问题。比如由于法律不可能写清楚世间万物,因此,人们就可能认为做某些事时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这即所谓的“阻吓不够”;类似的,如果立法机关进行一刀切,完全将一些行为禁止,这样就会带来“阻吓过度”。所有问题的产生都源于法律不完备,也正是由于上述种种问题,为了弥补法庭的不足,监管就可能是一个有效的制度安排了。经济学家从数学上严密地对上述理论思想进行了论证,说明“法律的完备性”无法满足,结果会出现要么“阻吓不足”,法律漏洞很多,人们可以钻许多空子;要么“阻吓过度”,法律过于严厉,人们的行为基本上被禁止了。紧接着一个问题,如果法律不完备是一个内在的特征,那么我们怎样改善这一制度呢?答案就是引进监管者。许教授接下来证明,由于法律不完善,执法需要进行分工,一种是被动式的评判人们的上告,它就是法庭;另一种是可以主动地进行管理、制定规章、搜集证据等等,它就是监管者。在引入这种主动式的监管者后,如果监管者寻找信息可以不花费成本的话,这个社会可以达到最优(first best)。进一步,许教授又证明,如果监管者搜集信息即费力又耗时,再进一步,如果由于法律不完备导致后果非常严重的话,引入监管者将促进整个社会福利的提高;相反,如果后果不是那么严重,至少同引入监管者带来的成本相比不严重的话,这时监管就是多余的了。通过例证分析,许教授得出论断,首先法律是不完备的,当时的技术发展使得前人根本无法想象来制定相应的法律进行规范;其次,在不采取其他的执法手段的情况下,单单依靠被动式的法庭是无法解决许多问题的。综上所述,许成钢教授认为,由于法律的不完备性,这就使得要想使法律设计到最优是不可能的。在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如果仅依赖法庭被动执法,肯定会导致对违法行为或是阻吓不足,或是阻吓过度。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或是利用法律的不完备性,钻法律的空子,从而弱化法律的阻吓作用,或是一旦出现违法行为,就采取非常严厉的立法措施,严重地扼杀金融市场的发展。因此,引入监管机构以主动方式执法可以改进法律效果,弥补法律不完备性之不足。  

  (二) 对法律不完备性理论的评价  

  1. 继承。  

  首先,法律不完备性理论论证了监管之必要性。通过批判继承以往学者的研究成果,许成钢教授提出自己的理论并论证了监管的必要性,该理论认为,监管是对市场行为与法庭执法之间的一种过渡和缓冲。是防止法庭对市场行为的管理不足或立法对市场行为的限制过度。这是对监管必要性的进一步充实。  

  其次,对监管者的执法与法庭的执法作了区分。由于法的概念可以作宽泛的理解,因此,执法的界定和分类十分繁多。而该理论提出将监管者和法庭在执法层面进行区分。该理论认为,法庭的执法是被动执法,除非告诉,并不直接追查责任。而监管者的执法则往往是主动执法。单单依靠被动执法是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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