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机构或与之有协议关系,进行商业化运作。我国于2002年2月召开的金融工作会议已提出把建立社会失信惩罚机制作为金融工作的重点之一,这为征信公司的商业化运作提供了必要保证。因此建议采取股份制形式组建一家全国性的征信公司,允许国有银行、保险公司等成为其股东,并可考虑引进民营的和国外的战略投资者,一方面可以解决资金来源问题,另一方面可以完善征信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使之在运作机制上同国际征信企业接轨。
2.在个人征信领域引入竞争机制。事实证明,垄断造成的社会
福利损失要远大于竞争带来的资源浪费。如果按有关方面的设想,全国只设一家征信公司,不但其效率难以保证,其信用记录的公平性也难以衡量。比如在美国,住房信贷部门发放贷款时就需要申请者提交至少两家独立的征信公司的信用报告。在个人征信引入竞争机制,一方面可以形成合理的市场价格,另一方面能保证征信公司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极大降低信用信息消费者的成本。而且,目前已有不少行业和部门投入了很多资金建立起了个人信用记录(比如工商银行上海分行2001年投入巨资,建立了一个电脑网络平台,所有个人信用贷款全部实行计算机联网并全程监控)。“一刀切”同样会造成资源浪费。鉴于此,征信不能垄断经营,而应降低“门槛”,让符合条件的企业(包括外资企业)进入征信领域,鼓励中小资信企业的建立与发展,形成综合性与地方性、行业性征信公司并存的多层次的竞争格局,从而降低征信产品价格,推动个人银行业务发展。
(三)完善个人征信的相关法律制度,确保信息合法使用
1.颁布新的信用法规。针对目前我国个人征信“无法可依”的现状,建议借鉴美国的经验,尽早制订一部《公平信用报告法》作为信用领域的“基本法”。《公平信用报告法》规范的主体是“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和“消费者信用报告的使用者”。它最重要的任务是限制消费者资信报告的传播及使用范围,明确消费者资信调查机构的经营方式和消费者信用报告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制定《公平信用报告法》实际上是为我国征信公司提供一个基本的运作框架,为商业银行发展个人银行业务提供法律保障。除了《公平信用报告法》以外,我国还应制订推动个人银行业务发展的相关信用法规,如在信用卡方面制定《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在授信公平方面制订《平等信用机会法》,在住房贷款方面制订《房屋抵押公开法》和《房屋贷款人保护法》等等。应当注意的是,美国制定的信用法律多出于保护消费者的目的,而我国借鉴美国经验制定法律时应同时考虑保护银行债权及消费者权益的双重需要。
2.修改原有相关法规。鉴于上海开展的个人银行业务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应对民事法律中涉及信用的一些方面比如住房抵押物的处理问题做出具体规定或明确的司法解释;对信用滥用和恶意违信行为要制定严厉的处罚机制以强化消费者的信用观念;对与建立现代信用体系相悖的法律条款要作适当修订:首先,是要对《银行法》中关于开放商业银行数据的部分要作出适当修改,明确界定数据开放的范围。对于征信涉及的其它部门,尽管并没有直接法律要求它们对持有的数据保密,但为避免其借口“无法可依”拒绝提供征信数据,应在相应法规中明确有关部门提供征信数据的义务。其次,对一些行政规章进行s相应修改。如现行《储蓄存款管理条例》规定“商业银行有义务保护信用卡持卡人和消费信贷贷款人的资信状况”。使得许多个人银行业务的信息难以公开。因而当前应对“为客户保密”原则作更进一步的解释,扫清个人银行业务发展的法规障碍。总之,在新的时期内,相关的金融、信用法规必须“与时俱进”,以适应信用制度和个人银行业务不断发展的需要。[Next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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