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作为一项特定的
制度安排,银监会成立的初衷无疑是为了提高监管效率。但其积极效应的产生并非可以仅靠制度本身来推动,还需要其他一些正式或非正式制度安排的配合,其关键在于更新监
管理念。而更新监管理念的取向应为理性监管。
关键词: 理念 更新取向 理性监管
如同其他任何一项制度变迁,银监会成立的初衷无疑是为了提高
银行监管效率。但这次制度变迁的积极效应能否真正得到体现,打破“新瓶旧酒”之嫌,关键在于监管理念的更新,因为只有当“老的信念和制度在变化,新的信念和制度彼此之间,以及新的信念和制度与相同方向上的未来变迁之间都逐渐变得调和一致”(刘易斯,1995)时,制度变迁的效果才会渐次产生。而理念更新的取向,笔者认为,是理性监管,因为它体现了制度变迁的初衷和监管作为一种管理行为的精髓所在,即追求效率。
一、 “理性监管”的理由
首先必须说明的是,笔者在此推崇“理性监管”,并非是基于“以往的监管是非理性”的判断——这显然是不合适、不客观的,而是想说明我们的监管理念尚偏重于通常意义(即哲学意义)上的“理性”导向,而相对忽略了从经济学角度对“理性”的思考,即缺乏对监管成本与收益问题的充分思考与重视,缺乏对被监管者理性经济人特征的充分认识和利用。
通常意义上,对“理性”内涵的描述是“从理智上控制行为的能力”,即通过辨别是非、利害关系达到对行为自觉控制的能力,这是哲学意义上对“理性”的诠释,也是监管者惯常的思维方式:对监管者自身而言,有法必执,执法必严,持法必公,是理性的,反之则是非理性的;对被监管者而言,依法合规
经营、谨慎避险是理性的,反之,与有关规制相悖的或冒险的行为则是非理性的。正是这种思维模式奠定了我们现存的监管理念和监管模式。
而经济学意义上“理性”一词的内涵则集中体现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上。在确定性条件下对理性的刻画表现为效用函数的最大化,不确定性条件下表现为期望效用的最大化,偏离最大化原则就属于非理性(加里·S.贝克语)。按照这种认识,作为理性的监管者,其目标也应该是追求效用最大化的,即也应该注重监管成本——收益的权衡,力求以尽可能小的监管成本获得最大的监管收益;监管者对被监管者的认识也应基于“理性经济人”的理解,即首先应将被监管者看作是具有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内在需求(或冲动)的理性经济人,并据此来剖析被监管者的非规范性行为或冒险行为,并予以调节和矫正。
上述两种对“理性”的诠释由于角度不同而存在明显差异,恰恰因为这一差异的存在,引致我们以往的监管一定程度上忽略了作为“管理者的本份就是追求效率”(《有效的管理者》,彼得.F.德鲁克), 即以尽可能小的监管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忽略了被监管者的“理性经济人”特征。因此,对“理性”理解上的偏向或不全面恰恰是影响监管效率提高的约束因子,恰恰是我们监管理念所需更新之所在。
从国际银行业监管的实践看,无论是监管技术的创新、监管模式的重塑,还是监管理念的更新,无不渗透了“理性”的思维。如美联储经济学家Kupiect和O.Brien提出的激励相容监管方案,即是基于对被监管者理性的认可:监管当局根据监管的目标设定一个测试期,要求被监管者根据监管要求预先作出(符合性)承诺,使被监管者即使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能保证做到严格自律。前不久银监会对本系统干部提出了“约法三章”:一是不得超越职权干预被监管单位授信(含贷款、担保、承兑、贴现)、资产处置、项目投资等业务的决策;二是不得插手被监管单位建设工程、
物资采购招投标和
人事安排等事务;三是不得接受被监管单位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宴请、旅游度假和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礼品。寥寥数语,向人们传递的不只是规范、约束自我的承诺,更是向世人传递新的监管当局在更新监管理念上的一种取向,即理性监管。
二、理性监管的要求
理性监管首先要求监管者是理性的。一方面,作为监管者应能正确认识自身的监管能力,包括对监管技术、信息等资源的拥有程度,对监管后果及效果的充分估价等。尽管这种理性也是有限的,——按照有限理性论的观点,(管理)决策是由人做出来的,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没有一个人能够在信息增长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中,声称能够掌握决策所需的全部信息。即便是能够掌握全部信息,也不能保证其决策完全正确。因此,作为监管者除了须通过努力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尽最大可能克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监管缺陷外,在行为决策上应该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即应集中有限的监管资源,抓住监管之所“急”,这既是有效利用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的要求,也是树立监管权威的基础。另一方面,作为监管者,应始终牢记作为管理者追求效率的“本份”,即以最小的监管成本来获得最大的监管收益。尽管金融监管作为一种公共产品,要测定、衡量其成本与收益(特别是收益)并非易事,但通过对监管成本——收益的分析,至少能促使我们更多地思考和认识金融监管的必要和复杂性,以及金融监管决策的可行与不可行。“由于成本的存在,更确切地说,随着监管力度加强所造成的成本是递增的,因此,金融监管是存在着一个边界的。要超越这一边界,即使是在技术上可行也不应进行一味强求。相反,如果能通过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找到加强金融监管所带来的边际社会收益刚好等于它所引致的边际社会成本的那一点,在这种边界下的监管就是必要的。因为它将极大地减少经济不稳定所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同时,这种监管也是可行的”(白钦先,2003)。
其次,从金融规制的角度看,理性监管要求监管者承认被监管者的有限理性,即能从理性的角度看待、分析被监管者的行为。惟其如此,方能洞悉其违规动机,把握其违规的内外部促因,从根本上找到遏止违规行为的手段和途径,使对违规行为的监管步出“按下葫芦浮起瓢”的尴尬。
被监管者为什么要违规,为什么敢于违规?从理性的角度分析,其实都可归因于被监管者的“理性”——作为理性经济人,被监管者为了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本能地存在违规的冲动,因为违规即逃避相关规制,能减少由于服从各种规制而须付出的成本或需承担的负效用,一般而言,均能给违规者带来正效用。但这仅是一种动机,能否转化为现实的违规行为,还取决于监管的严厉程度、相关规制设定的违规成本高低以及被监管者对冒险(违规)的偏好程度。违规者之所以敢于违规,正是由于其通过(违规)成本——收益的权衡,预期能从违规中获得净收益:假设C代表违规成本,L代表违规收益,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