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审计委员会,成员一般由独立董事组成。每一位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不能从该上市公司中获取咨询费用或其他补偿费用,也不能是该上市公司或其附属机构的关联人员。该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聘请审计事务所、决定审计费用,审计事务所向该公司提供的审计业务和非审计业务都要事先获得该委员会的批准。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建立适当的机制和渠道,收集和处理任何同会计、内部会计控制、审计相关的意见,该意见可以是来自公司本身,也可以是来自公司的员工。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有权在必要时聘请独立的机构对其关注的事项进行咨询和评估,为此,每一个上市公司都要建立适当的基金,以便上述业务的开展。
(二)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要对本公司财务报表真实性负责
该法案规定对递交给美国证监会的财务报告,上市公司的 CEO和 CFO要同时附上书面申明,保证递交的财务报告真实公允地反映该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上市公司的任何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试图采取任何方式欺骗性地影响、胁迫、操纵、或误导为该公司提供财务报告审计
服务的审计师都是非法的。如果上市公司被要求重新准备其财务报告,是因为处置不当导致重大不符相关规定的话,该上市公司的CEO和CFO要将下列利益返还给该公司:(1) 在财务报告发表后一年内的上市公司对他们作出的任何奖励。(2) 上述时间内出售该上市公司证券获得的任何利润。
(三) 审计事务所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审计关系
当审计事务所对一家上市公司提供财务报告审计业务服务时,该审计事务所就不能同时向该上市公司提供下列每一项非审计业务服务:会计记账业务、财务信息系统的设计和执行、价值评估业务、精算业务、内部审计外援业务、管理功能或人力资源服务、中介和投资顾问、投资银行服务、同审计相关的法律和专家服务、以及任何其他委员会不准许的业务。对于任何其他没有包含在上述列示中的非审计业务,包括
税收业务服务,事先必须获得该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批准。为保持审计独立性,该法案要求上市公司的审计事务所要对负责该公司审计业务的合伙或者是负责评估该公司审计报告的合伙人至少 5年更换一次。如果该上市公司的CEO、CFO、主计长、主要财务负责人等在本次审计业务开始前一年内曾受雇于该审计事务所并参与任何一项该事务所针对该上市公司的审计业务,该审计事务所为该上市公司提供任何审计业务服务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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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现状
根据我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外部独立审计五个方面[6]:
(一)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选举和更换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等。
(二)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定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制订增资本或减资本方案;制定公司的基本
管理制度;聘请公司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请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三)公司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聘请或解除有关管理人员。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四)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董事会成员、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根据《公司法》第 126 条的规定,监事会的主要职权是检查公司的财务,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的行为。
(五)对于外部独立审计事务所的聘请,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175条只是规定公司的财务报告 “依法经审查验证”。
作为对《公司法》的一个实质上细化的补充,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引入独立董事的监督模式,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数量作了原则规定,它赋予独立董事下列特别职权:重大关联交易认可权;提议聘请或解聘外部独立审计事务所的权力;独立聘请外部咨询机构权力;向股东征集投票权等。随后中国证监会又颁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进一步强化了独立董事制度。
三、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公司治理结构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而言,主要包括:
第一、国有股一股独大、不尊重中小股东或投资人的利益。我国现行股权结构有两大特点:其一是根据投资主体身份的不同人为地将股份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并强调国家高比例控股,如大多数上市公司内部国家股的比例高达60%以上,有的甚至高达80%以上。其二是将股份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并把绝大多数国有股纳入非流通股的范围。如我国1200多家上市公司中80%—90%是国有股占主导地位的公司,其中尚未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比重高达60%以上。这种国有股一股独大且不流通的状况造成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比较严重,导致我国上市公司中的短期行为、上市公司与控股大股东之间的不正当关联交易,甚至是控制股东的“抽血”行为等很多控制股东肆意掠夺中小股东情形的出现。
第二、董事会独立性不强,决策监督职能失灵。由于股权高度集中,公众股东过于分散且力量弱小,董事会大多由控制股东任命的内部人控制。董事长和总经理由一人兼任现象比较普遍,可以说,管理层占据着董事会的大多数席位而且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比例相当大,董事会实际上很大限度地掌握在内部人手中。在这样一种格局下,董事会往往受控制股东意志的影响无法独立进行经营管理和决策,它与管理层的高度重合也使其无法对经理人员保持独立的监督,以致职能失灵。
第三、监事会有名无实,对董事会监督制约不利。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现实中,监事会并没有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这突出地表现在:一方面,监事会并不拥有控制董事会、管理层的实质性的权力,监督作用虚化。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监事会并不拥有任命董事会成员的权力,其职权仅限于业务的监督权,而又没有提起诉讼权等的司法救济权的保障,监事会对董事会、管理层而言毫无威慑作用。另一方面,我国公司监事任免机制的设计存在着先天的不足。在实践中,大多数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主席是企业内部提拔上来的,绝大多数公司监事会副主席和其他监事会成员也是企业内部提拔上来的。由于监事会成员在身份和行政关系上不能保持独立,其工薪、职位基本上都由管理层决定,因此实际上监事会根本无法担当起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责。
第四、上市公司外部治理机制存在缺陷。上市公司外部治理机制主要包括市场机制、行政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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