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流于形式。同时要加强对普通村民的教育,注重村民民主意识和民主技术的灌输与教育,通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加强民主操练和洗礼,培养农民独立的政治品性和宽容精神,加强农民理解国家政策和讨价还价能力,拓宽农民话语空间和满足农民利益诉求渠道,提高村民的自我管理和自我整合能力,真正实现完全由农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村民自治。
(四) 规范政府行为,建立乡镇仲裁机制
乡镇政权应主动退出村庄公共权力领域和改变权力发挥方式,由过去的“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向“裁判员”角色转变。当前乡镇政府要处理好三个方面的关系:一是乡镇政府对村党支部的领导关系要加强,但这主要是组织路线的领导,而不是过多地干预村庄具体公共事务,更不能籍此来排斥和否定村民自治。二是要规范对村委会的指导关系,村委会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其自治性质决定了与国家政权体系的分离,不再是后者的直接组成部份,也不是行政组织,因此政府不应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处理与村委会的关系,而是以法律等间接手段实行宏观调控。在处理村支两委矛盾关系时,乡镇政府应以“中间人”的第三者身份出现,在法律和制度的框架内调解和仲裁,而不宜偏袒任何一方(多半是偏护村支部)。同时,对村委会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也要端正“指导”态度,充分赋予村委会在村务管理上的自主权,不宜管得太死,如现今在许多地方实行的“村财乡管”就有难脱过分干预之嫌。三是要强化政府对广大村民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引导村民致富方面的经济功能,“运动员—裁判员”的转变并非基层政府搪塞公共问询与推卸行政责任的托辞。而笔者最为担心的是目前普遍存在的乡镇在处理与农民关系中正式权威的非制度化运作趋向,如村民到乡政府办理身份证、流动人口证、结婚证等证件时,必须以当年农业税完税清单为准才能办理,否则,就不予办理。国家任务的完成成了乡镇政府与农民的一笔交易,基层政府的赢利色彩越来越浓厚,这种政府异化行为应当引起执政者的重视。
当然,要真正规范基层政府行为,理顺四者关系,改变现有县乡管理体制,使基层政府从压力型体制的窠臼中拔离出来,才是根本之策。否则,一切精美的制度设计都是徒劳。
五、 结 语
首先,从精英博弈视角来考察村庄权力运行状况和村庄政治实态以及拘泥于小范围的地方调查所得出的结论是不全面的,“亚瘫痪”状态也仅是一种地域性现象,不应成为我们对法律化的村民自治制度的怀疑和否定而裹足不前的依据。加之精英政治理论其自身存在的忽视民主国家人民参与政治的要求和能力以及这种参与对政治影响的缺陷,精英博弈分析框架应该更具工具性而非理论性,我们在分析中也深感到民主政治中“人民当家作主”与精英政治中“少数人统治”这一悖论的矛盾煎熬与痛苦。从另一种角度来看,民主制度所引发的村庄精英博弈与竞争,也正昭示着社会民主与政治文明的大步前进,其民主洗礼与操练及监督功能的实现是令人鼓舞的。但我们也应看到中国乡村民主“路漫漫,其修远兮”,仍需在理论与实践中“上下求索”。
其次,村庄经济建设与村庄政治改革在村庄公共治理中应该并驾齐驱。“政治不兴,实业万难兴也”,村级组织的健康有序运行对农村经济发展举足轻重。同时,村庄丰富的经济资源更易形成村庄精英的凝聚力和向心力,也能促进国家任务和村庄公共事务的完成,加强村级权力结构的稳定性,推动村庄政治的稳步发展。
再次,在民主市场尚不完善,民主技术尚不熟练的转型时期的农村社会,乡(镇)政权对农村社会的必要控制(甚至对部分村庄选举操纵与控制的默认)是迫于现行体制压力下的现实无奈的选择。尽快完善相应的法规制度,把政府行为纳入到法律政策的框架内,使乡镇政府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行使权力,进一步完善村民自治制度,让农民逐渐熟悉和习惯民主的操作规程,生发出一种基于长期基层民主训练出来的宽容与妥协精神,培养出农民理性独立的政治品格,应是我们的最终目标。[NextPage]
注释:
①受访调查沙村中年村民刘S对这一时期农村状况的情绪化表达。他所言的“要钱”指的是农业税、农林特产税、乡村摊派、上交提留等;“要粮”指的是征粮、购粮等;“要命”指的是计划生育。刘S一家共5口人,1998年他家上缴的各项费用有:国家统征粮280公斤,定购粮300公斤,镇统筹275元,村提留35元,屠宰税60元(按人头计算,不管养猪不养猪、养多养少都是人均一头猪,即人平12元一年,老刘称之为“人头税”),村小学建设费150元(已连续交了4年),镇水泥公路修建摊派200元,合计缴纳现金就达620元。2000年老刘的媳妇因为提前怀孕被镇计划生育站强行引产,所以一直对乡镇政府耿耿于怀。
②当地乡镇干部和农民对有不良或贪污行为的村组干部的俗称,意即“手脚不干净”的人。
③科斯有关问题相互性的论述被一些经济学家称为“科斯悖论”,其悖论在于,“相互性”是以利益边界的划分或说产权的界定为前提的,显然,如果双方的产权未确定,那么,法律权威对产权的裁定便不存在取消一方的权力而转移给另一个问题,而科斯“零成本交易”设想正忽视了这个逻辑。例如,假若A与B都对某物持有一定权力,若法律取消了A的这项权力,就意味着这项权力转移给B,其后果是B的占有意味着A的牺牲和损失。在村庄中由于村支书与村主任都拥有村庄治理权,二者对村权认知上也是合情合理的,但由于法律界定不明确,表明村支书对村权的占有意味着村主任的损失,村主任对村权的占有意味着村支书的损失,出现产权、占有和认知的矛盾,从而无法谐调共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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