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社会学论文 推荐度:
日期:2006-5-31 9:41:53

社会热点评论中的教条主义与泛道德化——从佘祥林冤案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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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热点评论中的教条主义与泛道德化——从佘祥林冤案切入
含量低,而当前社会转型时期,犯罪率又不断增长,这种情况下,不通过突审获取口供证言,势必使证据不足,大量犯罪不能侦破,这样虽然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但势必使犯罪侵犯无辜大众的人权,从而最终影响社会安定。

  从有效打击犯罪的角度看,突审不仅会加快侦破案件的速度,而且节省了司法资源,有利于准确、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而沉默权的设立赋予被追诉者对抗追诉者的权利,必然会给公安、司法人员带来许多麻烦。在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如实回答”提问的条件下,侦查人员尚可以依赖口供突破案件,如果建立沉默权制度,如何对付重大犯罪的嫌疑人?这对警方目前有限的侦查能力无疑是雪上加霜。正如学者所言:“实践经验证明,对于那些犯罪心理不太坚固的有罪嫌疑人来说,初次接受侦查人员讯问往往是其心理防线容易崩溃的时间。如果侦查人员在这个时候必须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那就可能失去破案最佳时机。”[43]因此,在当前中国的国情环境下,指责突审是不负责任的,何况是对十多年前的指责。

  证据问题是佘祥林冤案中受人指责最多的。[44]从整个冤案“制造”过程来看,公检法机关是知道证据不足的。但为什么明明知道证据不足还要判,这的确值得思考。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社会舆论和受害者家属的制约。张家亲属曾数次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签名上书,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45]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简单就事论事地指责公检法机关有罪推定。试想想,一方面几乎所有人都相信佘杀妻了,另一方面他又可以在下雨的晚上行走11公里找到“作案现场”,只是警方没有找到物证,而佘又是治安员,与公安机关关系密切,这种情况下,如果警方将佘放了,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会给人们多大的想像空间?会有多少人指责“官官相卫”、“警匪一家”?当然,我们也可以说司法不应当受舆论影响,应当遵守自身的法律逻辑,[46]但是放在特有的政法传统中,谁又承担得起“脱离群众”、“漠视人民呼声”的“罪名”?

  面对这种社会压力,有学者指责说:“把这个死者的身份搞清楚了,这个压力就根本不存在了,所以我们的办案机关不去动这些脑筋,不去作这些工作,就简单地说如果不判处死刑,就会危害社会稳定。”[47]这样说根本没有一种“自己活,别人也活”的心态,是极端不负责任的,冤案的基础就在于所有的人确信死者就是张在玉,所有的压力都伴此而来。还有学者把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佘案程序上重要的瑕疵,并进行逆向思维,假设出具良心证明的四个证人都出庭作证了,就会促使法庭慎重处理案件,促使公安局重新辨认女尸,采用DNA技术对女尸进行鉴定。[48]甚至有人指责警方没有遵循良心证明的线索去追查张在玉的下落。这些责难多少有些不通情理,一边是死者家人的一口咬定,另一边是几百里外几个从未见过张在玉的村民的证词,警方应该相信谁?就连张家在收到张在玉来信时都以为是有人开玩笑而不予理会,[49]我们凭什么要求警方去几百里外调查一个“影子”,难道警方的办案资源可以滥用?

  还有学者指责湖北省高院滥用发回权是造成冤案的关键一步,[50]言下之意是当时应该冒着放纵犯罪的风险,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判佘祥林无罪。因为“被告人的口供极不稳定,以至于我们的办案人员无法相信佘祥林的哪一份供述是真实的。而且无论是作案的凶器,作案的手段,作案的动机都存在着诸多的瑕疵。特别是良心证言证明张在玉没有死。”但是佘祥林在派出所当过治安员,警方认为“他具有反侦查和反审讯能力,不可能一次性彻底交待清楚,佘是试探性的供述,挤牙膏式的交待,故有多种供述。”况且他可以在下雨的晚上行走11公里找到“作案现场”。省高院对这些都可以视若无睹吗?就现代法治精神而言,疑罪从无是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一条基本原则,但我们能够要求11年前的湖北省高院不折不扣地贯彻这样的理念吗?当佘祥林上诉至湖北省高院后,审判委员会注意到了案件的疑窦,并以此为由发回重审。随后,“被害人”家属组织了200多人的上访队伍,要求对佘从快处决。回到当时事件发生的环境下思考,结合我国对群体性上访事件一向讳莫如深的态度,湖北高院顶了多大的压力啊![51]他们作出那样的选择,已经尽力了。中国司法发展到今天,较之11年前,从理念和制度上都有了突飞猛进的进展,但难道我们不应该对11年前的湖北高院多一些同情的理解吗?

  冤案已经发生,我们应当依法对受了冤屈的佘祥林进行国家赔偿,也应该对冤案的产生进行专门调查,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但只要当时的办案人员没有刑讯逼供、徇私枉法等严重违法犯罪情形,就不应当屈服于舆论而处罚他们。因为冤案是在特定的社会历史环境和制度条件下造成的,排除人的因素也具有某种必然性,因此贸然对办案人员归责是不公平的。实际上,这种针对办案个人的归责不但不符合现代司法的理念,而且对减少冤假错案并不构成有效激励。[52]冤案发生了,但并非办案人员腐败或无能,而是当时所掌握的信息证据不利于佘祥林。这就像《窦娥冤》中,楚州太守认定窦娥投毒杀人,这个判断是错误的,但并非官吏无能或腐败的产物,而是当时被认作证据的一系列信息都不利于窦娥。[53]我们当然要从冤案中反思经验和教训,但反思必须建立在对当时的社会条件和制度环境同情理解的基础之上,而不应该简单地用今天的司法理念和程序正义观念对其进行指责。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很多学者那里,程序正义理念成了横加指责的教义。就作法治宣传而言,程序教义是有意义的,甚至十分必要,它能简化人们获取信息的成本。但是,它使人们失去了对具体案件细节的敏感,失去了对法律生活的真实感知,失去了对法律实践的同情理解。而在中国这种政法不分的法律传统下,同情的理解十分必要,没有这种理解,法学理论就很容易停留在教义的重复上,陷入意识形态的宣传之中,理论也就很难从根本上起到改善司法实践的作用,这种话语下的决策就太容易受人们情绪的影响。

 五、泛道德化话语

  上节的分析颠覆了许多法律人在自由主义法治理论基础下对佘祥林冤案所作的教条主义分析,这表明当代中国法律人的知识结构存在缺陷,理论视野过于狭窄,同时也表明了自由主义法治理论在中国实践的社会条件和制度条件尚不成熟。自由主义法治理论在许多学者那里被当作无需证实的大写真理,抽象的正确原则,一种意识形态,这使得许多法律人不关注中国法律实践的社会条件和政治制度条件,对法律生活缺乏必要的敏感,对在真正意义上发展有益于实践的法学理论丧失兴趣。在这种气氛中,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教条主义分析伴随着意识形态的宣传,这种宣传充斥着大量的泛道德化话语和“义正严辞”的指责。

  我这样说并没有夸大其辞。法律人在讨论佘祥林冤案时确实很少有关注案件细节和制度环境的分析,多的是对正确原则的重复和顺势而为的立法建议,以及大而化之表达同情心和所谓良知的修辞话语。为了证明这一点,我还是引用几段法律人的相关言辞,尽管可能得罪人,但我只对事,不对人。

  与民事案件不同,刑事案件涉及到剥夺人身自由乃至剥夺人生命的问题,不能有丝毫的大意。这个案子更令我震惊的是,这起案件在各方压力下,关键证人还差点自杀,佘祥林的哥哥也因为替弟弟四处奔走而受到拘留,其母亲因四处张贴寻人启事和上访,被关了9个半月。这反映了司法人员“有罪推定”的观念延伸到了工作的方方面面,这种社会上无形中形成的有罪推定的环境才是最可怕的,它使我们失去了司法工作得以开展的群众基础。[54]

  原因在于佘祥林始终觉得自己没有杀妻子,他对自己是否杀妻是最清楚。在他的内心中,一个强烈的愿望在支撑他:他的妻子不会死,只有他妻子不会死,才能证明自己是清白。正是在这种证明自己清白的强烈愿望支撑下,佘祥林挺过来了。尽管法院判处佘祥林死缓,他对法院的判处是始终不认可的,因为他知道法院判错了。尽管法院判他死刑,他是心有不甘,法院的判决是判不死佘祥林的心。潘余均就不同了,在被纪委专案组带走之后,他自感压力很大,看不到一点希望。潘余均知道他对佘祥林是搞刑讯了,并且程度在中等偏上,在这一点上他是否定不了的,何况还有佘祥林的证明。当时,为了破案搞点刑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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