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社会学论文 推荐度:
日期:2006-3-13 7:55:00

认识中国——走向从实践出发的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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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中国——走向从实践出发的社会科学
这一点上说得对:他主要是把中国当作陪衬性的"他者"来对西方做现代主义的、也是西方中心主义的理念化了的概括。



  而中国(以及许多其他发展中国家)自近代以来却正是长时期混合不同类型的社会,无论是在帝国主义入侵后的清代,还是国民党治理下的中华民国,还是中国共产党治理下的社会主义中国,还是改革中的中国。结构性的理想模型分析有助于了解资本主义社会和前资本主义社会、工业社会和前工业社会(以及后工业社会或信息时代的社会)的一些(尽管是理念化了的)基本的、宏观性的不同。但用来理解一个长期在多种系统、多种技术时代并存下的社会,是远远不足的。人们或用资本主义理论,或用传统社会理论来试图了解近、现代中国,给予我们的只是隔靴搔痒的感觉。



  即使是在西方入侵之前的明清时代,也不符合马克思或韦伯的理念化了的类型。它充满悖论的矛盾现象。这是我在有关华北和长江两本著作中所要表达的一个中心论点。5在现代工业化初步兴起的民国时期,和中国共产党的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以及改革后的再次转型时期, 也仍旧如此。



  正是这样一个多种社会类型并存的社会迫使我们抛弃简单的理念化了的类型分析和结构分析,而着眼于混合体中的历史演变过程本身。“转型”一词,用于中国,不应理解为目的先导的从一个类型转成另一个类型,从封建主义转到资本主义,或社会主义转到资本主义,而应认作是一种持久的并存以及产生新颖现象的混合。正因为现有单一类型理论的不足,我们需要从混合社会的历史实际出发来创建新的理论概念。



  在这方面,布迪厄试图建立的实践理论是一个有用的方向和尝试。只有着眼于实践过程,我们才能避免理念化了的建构的误导,尤其是意识形态化了的建构的误导。同时,着眼于实践中未经表达的逻辑,正是我们用以把握不同于现有理论框架的新的概念的一条可能的道路。



  至于后现代主义,正因为它对现代主义以及西方中心主义的建构提出质疑,也是我们可以利用的一套思想。同时,它强调非物质的心态领域也是对过去唯物主义的很好的纠正。但我们不能像许多后现代主义者那样否定一切经验证据,以至把所有认识都仅仅看作是不同的建构。那是极端的相对主义。我们知道,对经验信息的真实与否做出正确的判断在认识过程之中是非常必要的。现代中国的革命历程充满了正确的和错误的判断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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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初步的认识

  中国法律的实践历史



  根据韦伯的建构,现代西方法律是理性的,是从(天赋)人权前提出发的一套原则,它们独立于政权,并且是施之于任何具体情况而皆准的法则。而中国传统的法律则是非理性的,出于统治者的道德理念(也就是儒家以礼以和为先的理念),实质上是世袭主义统治的非理性手段。



  国内外有的学者完全同意韦伯的建构,认为今日的中国,如欲以法治国,必须全盘西化,建立和传统完全不同的法制。针对这样的移植论,有的学者则提倡面向中国的本土资源,从传统中发掘和继承可以用于今日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其中有的学者特别强调中国的调解传统,认为是中国独有的优良传统。这种意见得到不少西方学者的认可。面对西方的极高的诉讼频率,极昂贵的律师收费,以及极严重的全法律制度危机,他们提倡借鉴中国的调解传统,发展西方(尤其是美国近年)的诉讼外处理纠纷的制度(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用来克制诉讼频率。这样,就形成了全盘西化主义和本土资源主义两种意见的针锋相对,并且造成了现代和传统的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话语环境。



  中国的法律实践其实并不符合双方任何一面的建构。现代以前的调解其实主要是在国家法律制度之外的社区中进行的。正规法庭的主要手段其实是断案,而不是调解。县令调解其实只是儒家的理念,不是其实践。这是我从相当大量的诉讼案件档案中得出的一个经验结论。6过去许多学术研究都把官方的构造等同于历史实践,其实是歪曲了历史的真实。从实践上来说,法庭调解其实并不是儒家法庭的实际行为,只是它的表达、它的理想建构。中国前现代的法庭,从实践来说主要是一个进行判决而不是进行调解的法庭。



  法庭这样的实践说明的是清代的法律和治理既有它道德性意识形态的一面,同时也有它非常实际的一面。地方县官体现的其实是两者的结合,我曾称之为“实用道德主义”。结合道德高调的意识形态和十分实际的法庭实践其实是它未经明言的逻辑,也是它之所以能够长期维持顽强的生命力的原因之一。



  这里,让我简短地谈谈相关话语的研究及其与实践的关系。一般的研究只分析官方话语。民间话语,尤其是农民的话语,因为缺乏资料,不容易掌握。但我们不必完全局限于官方表达的分析。如果我们着眼话语实践,区别意识形态化了的官方话语及其实用话语,我们就可以看到在官方表达层面底下的运作实际。例如在汪辉祖的著作中,两种话语即并存不悖。其中有当时已经公式化了的一些理想仁政和道德的表达,也有关于实际运作的实践话语。后者显示:调解是民间所为,明判是非的断案乃是法庭所用。儒家仁政理想把民事纠纷当作不重要的"细事",但地方官员在治理实践中,“细事”的处理其实十分重要。而在处理这样的“民事“案件中,清代法庭实际上经常按法律明判是非。



  进入现代,我们可以看到国民党统治下模仿德国民法典的中华民国民法典本身其实也相应社会现实而做了适当的修改。最显著的例子是"典"地制度。西方没有这个制度。德国民法典只有买卖、租佃、抵押和质权的制度,没有“典”的概念。中华民国民法最后是使用了民间原有的词“典”,用来表达这样一个中国的比较独特的保留回赎权的土地买卖和借贷制度。这是法律的实用话语,和它原先全盘移植德国现代法律的用意不同。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很重要的变化是民间社区调解的正规化以及法律化。同时,法庭开始大规模进行调解,完全不同于前现代的中国法庭。我们可以说,真正普遍地进行调解的法庭,并不是中国法律前现代的传统;它其实是中国共产党的发明。



  同时,中国的所谓调解和西方人心目中的调解很不一样。它可以用相当程度的强制性手段,包括法官明确对当事人说明法庭的立场,其隐含的意思也就是如果当事人不接受法庭的调解,法庭就会依法判决。另外法庭也可能动员当地的党、政组织,对当事人施加压力,或者是赋予当事人实质性的利益刺激(诸如安排好的工作、解决住房问题等等),凭这种办法来调解解决纠纷(尤其是离婚案件)。更显著的是法官的调查研究行为——深入现场,访问当事人和社区领导及亲邻,了解实际情况,尽可能在真实确切的知识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种行为延续至今。在西方的按钟点计算收费的法律制度之中,这是完全不可想象的。这本身也是上面讨论的革命认识论传统的一个体现。这些都超出了西方概念之中的"mediation"可能使用的手段,它是现代革命政党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独特产物,具有它独特的未成文的逻辑,既不同于任何西方形式主义的理论建构,也不同于反对全盘西化的本土资源论者想象中的中国传统法制。



  其实,中国前现代法律传统的可取之处不一定在于它对自己的不符合实践的表达。诉讼案件档案显示了清代法律实践中出人意料的一种社会公正精神。上面已经提到了“典”的制度:它赋予不幸被迫典卖土地的小农以相当有利的、几乎是无限期的回赎权,并且是以原价回赎的权利。同时,清代法庭相当普遍地禁止超过月利三分的“违禁取利”。再则是佃农的“田面权”,成文法律虽然没有给予正式认可,但是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实践对这种保护租地人权利的民间习惯基本是放任的。当然,社会公正绝对不能说是当时法制的主导思想,但这种法律实践所包含的逻辑仍然不失为今日值得借鉴的一个传统。



  中国经济的实践历史



  亚当·斯密的形式主义经济理论认为理性经济人在市场环境下会促进经济发展。因此,我们一旦看到明清时期相当程度的市场经济发展便会以为伴随它的应是相应的经济发展。最近,国内外有学者从这样的观点出发坚持18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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