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再来观察社会公正问题。公正(justice)作为一个规范性范畴,是人类给自己提出的一个历史性的难题,是人类普世性的基本价值之一。在汉语语境中,公正与公平、正义的意义很相近,但亦有区别。公正常被用来评判是非功过,公平则常用于评判交易,而正义则常用于评判伦理道德。相对来说,公正与正义的意思更为接近。汉语中的公正与English/">英语justice的字面意义有相通之处,其含义是,相关各方在权利和义务上均得其所应得和承担其所应承担。与对平等的正确理解一样,公正也不等于结果平等。公平竞争本身即包含着程序平等的意义,即起点平等与规则平等。公平竞争的结果有输有赢,无论输赢,结果都是不会是完全相等的,但这是正常的事情,不能以此证明竞争过程不公正。
社会公正所要规范的,不是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是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如果把义务理解为一种必须让度的权利,则公正与社会公正所共同蕴涵的,就是权利的平等交换。公正与社会公正没有原则性的区别,两者都是与特权及歧视根本对立的。
公正深深地植根于人性之中。考察人类社会历史可以发现,无论任何时代、任何民族、任何国家、任何政党或社会团体,无论这些政党或社会团体是激进的还是保守的、无论他们抱有什么样的政治社会动机及目的,无不以社会公正作为自己的旗帜,争相以社会公正作为政治变革的旗帜。公正的理念既不是马克思主义的发明,也不是左派社会主义的专利,而是植根于文明社会、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普遍理念。1787年制定的美国联邦宪法就开宗明义地将成立完美国家的一大目的定位于"建立公正(establish justice)⑧上,从而给"公正"二字烙上了历史的自然性和合法性。实际上,上个世纪蓬勃开展的共产主义运动也是人类寻求社会公正的大规模实践活动。我们从巴贝夫的《平等共和国》、圣西门的《实业制度》、傅立叶的《和谐制度》这些十九世纪杰出思想家的著作中,以及20世纪一些杰出学者的著作,如哈耶克的《通向奴役的道路》、冈纳·缪达尔的《世界贫困的挑战》、《亚洲的戏剧》等,都能清晰地看到他们对社会公正这一人类理想的张扬和追求。冈纳·缪达尔在考察了南亚11国的政治经济状况以后明确提出:“研究这些国家的经济问题而不将腐败作为严重问题来对待的理由是不恰当的,显然是浅薄的或干脆是错误的”。认为在这些国家,社会不平等是经济不平等的一个主要原因,同时经济不平等又加剧了社会不平等,最终使一个国家很难摆脱贫困。正是由于公正被公认为一种普遍尊崇的准则,人类才可能依据这一准则超越自己追逐物质利益的自然本性,凭借理性去创造出某种借以实现公正这一价值或理想的手段或工具。按照卢梭的观点,社会契约、法律和政府就是具有这种功能的一般手段或工具。因为只有法律才有资格明确且具权威性地界定个人、阶级、阶层、社团乃至政府的权利与义务;只有政府才拥有“使正义应用其对象”的正当权力,因而也才可能使公正或正义发挥出其应有的社会绩效⑨。
公正与平等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这可以从法律和政府作为实现社会公正的手段或工具所必须具备的两个前提条件看出来:第一,法律本身必须是公正的。如果一部法律本身缺乏公正性的话,那它必将导致波及全社会的系统性或制度性的不公正。法律本身的公正性虽然涉及多种因素,如时代、历史背景、社会发展水平和文化传统等,但其关键却在平等。在当代的历史条件下,判断一部法律是否公正,最根本的就是要看其是否体现并贯彻了普遍平等的原则,即它是否赋予每个人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而不管他来自哪个民族、阶级或阶层。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就可以说,这部法律是公正的;反之,则是不公正的。在此种意义上,公正以平等为其内涵,是与特权、歧视不相容的。第二,政府必须依法治国,即实行法治。现代法治具有以下几个基本要素:首先,法律是用来限制国家权力的;其次,法律是用来保护民众权利的;再次,法律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准则⑩。由此看来,现代法治的真谛就是“治”政府。这样的解释也许出乎许多人的意料,与中国的传统文化更是毫无相通之处。国家契约论认为,国家是一个契约,类似一个合同。签约双方就是政府与公民,他们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政治关系。也就是说,政府与公民之间并不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交易关系。政府向公民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公民向政府缴纳税收。这里,税收既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所获得的报酬,也是公民购买政府服务的价格,二者之间应当是均衡的和等价的。那么,为什么一定要对政府的权力作法律的界定呢?因为国家手中掌握着军队、警察、监狱等一系列强权手段,如果其在经济方面的权力不受限制,就完全有能力和可能侵入私人领域、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市场经济中,政府的空间与市场的空间基本上是零和格局,政府多一份,市场就少一份,而市场上的交易活动一般只发生在私人领域,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要求政府退出这一领域,把政府活动局限于公共领域之内。在人类历史的相当长的时间内,这两个领域是没有明确界限的,统治者的“私”就是国家的“公”,而国家的“公”又是凌驾于臣民的“私”。在这样的社会里,个人的自主权甚至生存权均得不到保障,是不可能有平等和社会公正的生存空间的。
我们的一些学者在讨论分配不公问题的时候往往只注意到竞争结果的不公平,却回避经济生活中规则的不公平(起点与过程的不公平)和这些不公平与他们试图为之辩护的那个旧体制之间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暗含的逻辑是把公正看成财产的分配过程,似乎甲比乙的财富多或受教育多便是不公正、不道德的,并认为应该有一个最高的分配者负责在社会中"公平地"分配财富,因此社会公正便被看成是国家职能"必须强化"的合法依据之一。他们把财产所有权和市场配置资源视为不平等的原因,并主张用另一种什么制度来取代市场经济体制,企图用另一个不公平的规则来"矫正"不平等,这只能是在已经不平等的上面再加上新的不平等,除此之外,不会有什么更好一点的结果。事实上这种片面追求分配结果的分配过程本身就可能是不公正的。竞争有公平和不公平之分,凡通过公平的竞争方式产生的分配结果并无公平不公正平的问题,只要公民的基本权利真正得到保障,只要公平竞争的游戏能够正常进行,即使这个过程会带来不平等的分配结果,也能够为竞争双方坦然接受。换句话说,凡是经过公平竞争过程的竞争,其结果不管是赢是输都是公平的。相反,如果在竞争过程中刻意保障一部分人的利益而剥夺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就会像裁判“吹黑哨”确保球赛的某一方必定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