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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情权的宪法基础

论知情权的宪法基础

公文易文秘资源网 佚名 2007-11-17 0:41:57 我要投稿 

摘要:本文属于“非典”现象深层次的宪法学思考:首先从法律关系的角度重新界定了知情权的法理学内涵;然后考察了国内外宪法渊源形式的特点,指出我国知情权的宪法基础;在指出存在问题的同时,本文最后从宪法典的完善、知情权问题的法律配套和制度健全、社会中间组织的作用及主体民主宪政意识的提高等方面,
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1项关于“言论自由”规定:“每个人都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表达和传播其意见的权利并有权从一般的允许取得情报的来源不受阻碍地进行了解,出版自由和通过广播和电影进行报导的自由受到保障,不受检查。”第17条关于“请愿权”规定:“每个人都有由其个人或同他人共同用书面形式向有关当局和议会提出请求和诉愿的权利。”第45条还有关于设立“请愿委员会”的制度规定。此外,联邦德国还通过法院组织法、宪法法院法、行政法院法、财政法院法、劳工法院法、社会法院法等系列组织法的形式来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在宪法没有直接确认知情权的国家,通常通过制定专门的信息公开法或自由法、隐私权法的形式确定知情权及其法律界限,如美、日、韩、澳大利亚等。参见[4](第18—22页)当然,各国还会通过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形式具体规定各类知情权的内容。

  (3)以宪法判例的形式体现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知情权。如在1958年,德国社会民主党通过联邦议会试图请求联邦政府放弃其已达成的联邦国防军与北约在联邦德国境内布置核武器的协议,但遭到联邦政府的拒绝。于是,德国社会民主党根据联邦和州的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公民投票决定。联邦宪法法院最后受理了此争议案。参见[1](第381—382页)

  (4)诸多国际条约将知情权列入个人的基本人权。如1946年联合国第59号决议宣布:“查情报自由原为基本人权之一,且联合国所致力维护之一切自由之关键。”这实际上承认了属于信息自由范畴的知情权为基本人权。1948年联合国发表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做了类似规定,如第18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四、我国知情权的宪法基础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知情权首先出现在属于非宪法范畴的普通法律中。1993年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款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属于民事知情权的消费者知悉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19条、第32条还分别规定了经营者、消费者协会等义务主体的职责。首次出现“知情权”概念的法律文件,应该是2002年10月14日由广州市政府颁布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该政府规章第1条规定其首要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该规章规定的是属于属于公权性质的行政知情权问题。我国宪法性文件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知情权问题,但并不意味着我国的知情权缺乏宪法基础,更不意味着上述法律文件有违宪之嫌,原因在于:

  (1)我国宪法典确立的人民主权原则实际上内含了知情权的宪法存在。如1982年宪法第1条规定了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第2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和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权组织形式,这两条明确确认了“人民主权”的宪法基本原则。而人民主权就意味着主权在民,由人民来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人民为有效地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前提,便是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和形式,全面而真实地把握有关国家和社会信息,即实现知情权。所以宪法第2条第3款又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

  (2)我国宪法典通过规定公民广泛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责的形式,间接承认了知情权总的宪法实体内容。现行宪法第二章确认了公民的广泛权利和自由,尤其是第35条规定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六大政治自由,第37条规定了人身自由,第39条规定了通信自由,第47条规定了科教文化活动自由以及第41条第1款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等监督权,这为公民行使知情权提供了全方位的宪法依据。第3条第2、第3款和第27条第2款、第41条第2款规定了各级人大和各级行政、司法机关接受人民监督的义务,还有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判的原则等,则从国家机关的角度为公民知情权的落实设置了具体的实体正义保障。

  (3)我国的立法法、代表法、选举法、系列组织法等宪法性法律概括性确认了知情权的实现程序。这主要是通过规定人大会议公开、立法草案公开、已生效法律公开,公民和各类社会组织对立法提出询问和建议;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对人大代表的推选、建议、批评、罢免和人大代表对立法、行政和司法工作的质询、调查、视察、列席会议、罢免、批评、建议;各级国家机关有答复、调查、移交、处理等法定义务和职责等,为知情权顺利实现提供了程序正义保证。

  (4)中共中央文件是指导我国宪法创制、实施和保障的重要政策信息依据,它也有知情权方面的相关规定。2001年7月1日,江泽民同志在纪念中共建党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明确提出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新时期知情权问题的宪法规制提供了总的指导思想。在2002年的中共十六大上,江泽民同志代表党中央提出,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进程中,首先要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要着重加强制度建设:“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6](第32页)特别是在民主决策方面要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各级决策机关都要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情反映制度,建立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和社会听证制度,完善专家咨询制度,实行决策的论证制和责任制,防止决策的随意性。”[6](第35页)他提到在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方面,要“扩大党员和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6](第36页)这是党的文件第一次明确而系统地提出知情权问题,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当然,我国知情权问题的宪政建设还存在不少问题,如宪法典没有直接确认知情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尚未将行政和民事意义上的知情权问题提升到宪政的制度建设高度,尚未出台保障知情权实现的系列专门法律,缺乏宪法层面的知情权救济机制,公民的知情权意识有待加强等,这些都需要我们的理性应对和法治设计。

  五、我国知情权问题的宪政设计

  为加强和健全我国知情权问题的宪政建设,我以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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