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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情权的宪法基础

论知情权的宪法基础

公文易文秘资源网 佚名 2007-11-17 0:41:57 我要投稿 

摘要:本文属于“非典”现象深层次的宪法学思考:首先从法律关系的角度重新界定了知情权的法理学内涵;然后考察了国内外宪法渊源形式的特点,指出我国知情权的宪法基础;在指出存在问题的同时,本文最后从宪法典的完善、知情权问题的法律配套和制度健全、社会中间组织的作用及主体民主宪政意识的提高等方面,
和在不违法的范围内获得各类信息的自由。”“狭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及居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掌握的情报知道的权利。……其核心是情报公开请求权。”[4](第18页)该学者已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对知情权概念做出了法理学解释的初步尝试,但还不完整。综合以上学者意见,我们将知情权概念做如下法理学解释:知情权即了解权,即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从另一方主体依法了解与自身利益相关信息的权利和自由,它具体体现为信息主张权和信息接受权。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知情权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主体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为一切个人和社会组织;客体即信息载体,是与权利主体利益相关的一切有形无形、有声无声的信息载体;内容即信息,它是与权利主体利益有着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一切真实而完整的信息。知情权按不同标准可进行不同的分类:

  (1)按照权利主体的不同,它可分为个人的知情权和社会组织的知情权:权利主体个人可表现为“自然人”、“公民”、“居民”、“当事人”、“选民”、“议员”、“SARS病人”等不同的法律角色,因此个人的知情权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也有不同体现;社会组织的知情权可分为法人的知情权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知情权。

  (2)按照义务主体和内容的不同,它可分为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公众知情权:知政权即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可分为行政知情权、立法知情权和司法知情权,其中行政知情权是当代各国法律确认和规制的重点,一般通过信息公开法或信息自由法予以规定;社会知情权是对一切社会公共权力机构(如学校、医院、国有企业、律师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公众团体(如共青团、工会、集邮协会等)和营利性社会组织(如跨国公司)的知情权;公众知情权主要是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所谓公众人物,就是指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5](第103页),包括公共官员(特别是国家机关的主要领导人)和非政治性领域各行业的知名人士(如歌星、影星、球星、院士、著名学者、劳动模范等)。

  (3)按照适用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它可分为公权性的知情权和私权性的知情权:公权性的知情权,是通过宪法、宪法性法律、行政法律法规等公法予以规制,并借助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予以保障实现的知情权,这类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主要为公民,而义务主体为国家机关,二者之间在信息资源占有上具有明显的不对称性,信息资源基本上被控制在国家机关为主体的政府手中;私权性的知情权,即民事知情权,它主要通过民商法等民事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但也会由宪法、诉讼法、经济法等公法来调整,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知悉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病人对自身病情的了解权,其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4)根据权利主体的主体性程度不同,它可分为积极的知情权和消极的知情权:前者是权利主体向义务主体主动寻求与己利益相关信息的自由,即主张权;后者是权利主体被动获取义务主体所提供信息的权利,即接受权。

  (5)根据适用法律规范领域的不同,它还可分为宪法性知情权、行政法知情权、刑事知情权和民事知情权。

  三、知情权问题的宪法渊源

  那么,知情权从何而来?知情权有何宪法基础?一般认为,“知情权”(right to know)一词最早出现于美国AP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库勃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库勃在演讲中鉴于政府在二战中实施新闻控制而造成民众了解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因而主张用“知情权”取代宪法中的“新闻自由”规定,以表征和揭示言论自由的新内涵。知情权一词于是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并被写入宪法和法律。从各国宪法的规定和实践来看,知情权的宪法基础主要表现出以下的宪法渊源形式特点:

  (1)知情权内在地包含于人民主权的宪法观念、思想和原则。人民主权的观念和思想由近代启蒙思想家提出,其目的是反对封建君主主权和特权,强调主权在民,强调人民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广泛参与,人民有理由知晓事关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各种情报和信息。如1787年1月16日,美国独立宣言的起草人之一托马斯•杰斐逊在写给友人的信中提到:“我们的政府的基础源于民意。因此,应该做的就是要使民意正确。为免使人民失误,有必要通过新闻,向人民提供有关政府活动的充分情报。”转引自[1](第1页)美国独立宣言的另一位起草人路易斯•麦迪逊在1822年8月2日写给W•T•巴里的信中也指出:“如果民主政府没有公开信息,或者说缺乏获取这种信息的途径,那么,它不是一出闹剧就是一出悲剧,也可能兼而有之。”转引自[1](第308页)因此,世界各国为保障知情权的宪法地位,普遍通过确定人民主权宪法原则,和逐步扩大各类社会主体的参政权、监督权及思想自由、请愿自由等形式,间接地确认人民和公民的知情权。如1946年日本宪法序言:“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第13条规定:“全体国民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尊重。”第19条规定:“思想及意志自由,不受侵犯。”又如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2)在宪法典和其他重要的宪法性文件中明确规定知情权的内涵。如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15条规定:“社会有权要求全体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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