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条第3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得有偿征用之。我国现行宪法虽然没有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用制度,但第10条第3款规定了国家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用。同时,依1954年宪法第12条来看,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用。由此可推论出我国仍以公共利益作为征用的目的。究竟公共使用、公共福利、公共利益之间有何区别和联系?应该说,公共使用是古典征用理论的特色,即要求必须有一个公共事业(或者公用事业)的存在,且该事业有需要被征用之标的物时,方可认为有充足的征用理由。该理论的基础在于既然征用将损害财产的私使用性原则,那么要获得合法的依据,就必然是与私使用性原则相对的公使用性原则。古典征用理论主要是为了满足民生设施建设所需要之土地,故其范围较为狭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为了达成福利国家之理念,积极为国民提供福利,并强调社会正义,因此,征用的目的也不再局限于公共使用,以及于国家经济建设所需甚至有益于私人之目标。如政府为了满足住宅需要,征用必要之土地。德国学者将之称为公用征用向公益征用的转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于1954年的Berman v. Parker案、1984年的Hawaii Housing Authority v. Midkiff案和1984年的Ruckelhaus v. Monsanto Co.案中将宪法第5修正案的公用扩张至公益。相反,公共福利与公共利益均作为不确定之法律概念,两者间的区分较公共使用与公共利益为难。台湾学者陈新民认为,德国基本法第14条中同时出现了公共福利和公共利益的话语,应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差异。由于征用将产生一种对人民财产严重侵犯的后果,因此,其目的——公共福利——应有别于一般的公共利益,而毋宁为更重大的公共利益。同时,制约条款常常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限制”,并不许请求补偿,那么,该两种公共利益间是否一致?显然,征用补偿中的公共利益也要重于制约条款中的公共利益,这从其需要国家给与补偿性上就可看出。因此,征用的目的应视为一种特别选择的公共利益,一种紧急的公共利益,一种重大的公共利益,宪法里面的规定仅是一种概括使用,其具体标准应由立法者以分散各个法律的方式为之。(3)补偿的原则是什么?纵观各国宪法,补偿原则不过以下三种形式:第一,完全补偿。完全补偿说认为,私人财产供公共使用时,应补偿财产权人因此所受财产上损失之全额,以征用为例,除全额补偿被征用财产之交易价格外,尚应加上迁移费或营业损失等因收用致通常所生之损失,而补偿其客观价值之全额,补偿额低于此者,因不符合正当补偿的要件,被征用人可请求合其要件之补偿增额。完全补偿说为十九世纪的德国所使用。第二,适当补偿(相应补偿、合理补偿)。与完全补偿说的立场不同,适当补偿说认为,鉴于征用财产权之公共目的,正当补偿只需为妥当或合理补偿即可,未必补偿其财产之实际价格之全额。亦即,补偿额算定基础苟非恣意,按诸社会国家的原理可认为基于合理的根据者,补偿额有时纵低于完全补偿额,亦不违宪。适当补偿为德国魏玛宪法所首创,但其在德国的真正使用却是从纳粹上台开始,之所以要采取适当补偿的理论,原因在于魏玛宪法所建立的私益本位向公益本位的转变,导致了补偿时不再以被征用人的立场为出发点,而是以所有因征用而获益的大众来考虑,征用既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也就意味着被征用人必须承担适度的牺牲,因此,如果仍奉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完全补偿的理论,公益至上将无以体现。适当补偿主要是补偿被征用物的收益价值,而非较高的、含有期待及投机性质的市场价值。日本的实务界多采用之。第三,公平补偿(公正补偿、正当补偿)。适当补偿出于社会本位的价值考量,对完全补偿进行了否定,但是,绝对的适当补偿往往造成有违社会公正的结果。因此,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将征用补偿的标准改为:以公平地衡量公共及参与人之利益后,决定之。公平补偿说实际上是对完全补偿说和适当补偿说的调和,即并非绝对地执行完全补偿,或者绝对地执行适当补偿,而系宪法授权立法者,可以斟酌、审视立法时之各种不同的、所欲规范事件及时间因素之特性来决定是否应给与被征用人全额或者低于全额的补偿。但是,究竟如何达至公平,学界颇多争议。从现在的理论发展来看,强调保护人权、强调实质正义的理念有使公平补偿倾向于完全补偿的趋势。我国宪法上虽未规定补偿的原则,但普通法律中已有一些零星的规定,具体来讲有四种模式:(1)规定“给与一定的补偿”,如《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2)规定“给与相应补偿”,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戒严法》第17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0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3)规定“给与适当补偿”,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条、《国防法》第48条、《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文物工作的通知》第2条。(4)规定“给与合理补偿”,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13条、《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第22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第3条、《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32条、《城镇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4条、《防沙治沙法》第35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6条、《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11条、《矿产资源法》第36条。“一定”、“相应”、“合理”、“适当”虽为不确定法律概念,但在汉语上均为不完全之义,再从我国法律规定的补偿数额来看,可以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中采用的是适当补偿的原则。笔者认为,补偿原则意在调和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之间因征用而失衡的关系,完全补偿原则,由于补偿范围极为广泛,致使国家在为征用时,所应给与之征用补偿费用极为庞大,有碍征用计划的实施。但一味将补偿原则界定在适当补偿的范围上,固然有助于公益之维护,但是否会对因征用已遭受损失的财产权人造成二次损失,是否符合公平和充分保障人权之理念,不无疑义。因此完全补偿或适当补偿均非合理的补偿原则,只有采取利益衡量方法,在衡量公益与私益后,来公平地决定征用补偿时,才不失为真正两全其美的良策。
五、修宪建议
关于宪法中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党的十六大提出可改,由上面的论述可知应改,但是,改成什么?笔者提出以下修宪建议:
1、宪法第12条规定不改,照旧。关于其中究竟是公共财产还是公共财产权,笔者认为,公共财产一词虽然不规范,但相对于更为生僻、更为少见的公共财产权,则有一定的优势。何况一些学者认为,财产的法律含义本身就是指财产权,英美普通法也不对财产和财产权作出严格区分。因此,为了防止突然出现公共财产权造成宪法上财产权概念的混乱,所以仍以规定公共财产为好。
2、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仍放在宪法第一章总纲中,体现制度保障的特色。具体方法是对宪法第13条进行修改。
3、将原宪法第13条第1款改为不可侵犯条款。关于用财产还是用财产权,考虑到制度保障中仍是对权利保障一种连接性的、补充性的保障,同时我国已有多部法律、法
中国宪法与私有财产保护的完善
中国宪法与私有财产保护的完善
「摘要」本文通过我国宪法中私有财产保护条款的历史演变和条文分析,揭示出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的我国宪法中保护私有财产的真实含义、特点及内在的缺陷,进而围绕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的精神,联系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提出了修改现行宪法中私有财产保护条款的建议。「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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