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初级阶段可以允许代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非公有制经济的存在和发展,而且时间很长,但是有条件的:保留、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是一个自觉的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的过程,非公有制经济在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中的具体作用,是由法律予以具体规定,在国家和广大人民的意志监督下进行的,而不是其主体的自发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有个根本界限,不能逾越,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以不产生两极分化、不产生新的资产阶级为限。因此,公共财产的神圣性就是宪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的内在依据。第三,讲公共财产的神圣性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侵犯私有财产。有些学者将公共财产的神圣性与国家对私有财产的征用相联系,担心讲公共财产的神圣性就会随意使私有财产国有化、公有化。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国家对私有财产的征用起源于罗马时代,其近代的意义由格劳修斯所阐明。他指出,征用的许可,是因为领主对其臣民有最高统治权。因此,国家对私有财产征用的权力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并不因为实行公有制与私有制而有所区别,关键在于,这种征用是否给与人民以补偿,以及补偿的额度是否可以消弭人民的损失,而这可以通过在宪法中规定损害补偿条款得到解决,并不与公共财产的神圣性冲突。综上所述,公共财产的神圣是一种制度性的神圣,它与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私有财产的权利性的神圣不同,权利性的神圣可以通过内在和外在的限制得以祛除,制度性的神圣正体现了制度保障的核心,随意祛除只能带来制度的瓦解。
4、现行宪法没有规定损害补偿条款是其条文结构上的一大缺陷。诚如有些学者所说,现代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体系中的三层结构: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补偿条款逐层展开、环环相扣、相辅相成,形成了一个深具内在张力,然而又是相对严密、相对自足的复合结构。这三层结构的形成,是长期以来私有财产宪法保障的历史积淀,反映了人类对私有财产认识和保护的深化,缺少了其中任何一部分,这个逻辑链条就会被打断,从而不完整。现行宪法第13条虽然在表述上不够完善,但已符合不可侵犯条款的特征,第11条第2款第2句、第12条、第14条第2、3款、第15条第3款、第51条、第53条承担了制约条款的作用,第10条第3款形式上比较像损害补偿条款,但其实是针对国家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的,并且也没有出现补偿的字眼。因此,在第13条中添加损害补偿条款很有必要。同时,事实上我国已经出台了一套行政补偿制度,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渔业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戒严法》、《煤炭法》、《草原法》、《国防法》、《电力法》等一系列法律都作了有关补偿的规定,因此,如果在宪法条文不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的话,势必将致行政补偿这一制度于违宪的地步。所以,对于修宪时增加这一条款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问题在于如何设计这一条款的含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所有对私有财产的损害都要给与补偿?首先,应与补偿的损害应是合法的征用行为,违法的征用行为产生的是赔偿的责任。其次,财产权的合法限制行为不予补偿,补偿仅限于合法的征用行为。那么,究竟如何界分征用行为和财产权限制行为呢?因为制约行为难免会导致被制约人财产权的一定损害,而征用行为更是以被征用人的财产权的丧失或减少为前提,所以,这也构成了损害补偿条款与制约条款之间的界限。对此,德国学者总结出了多个区分标准:个别处分理论、特别牺牲理论、应保障性理论、可期待(忍受)性理论、私使用性理论,其中又以特别牺牲理论为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依该理论,所谓征用者,系指国家对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的财产权,所为之个别侵害;反之,对于法律适用范围内之人或物,所为一般性、一体适用性之限制或干预者,则属财产权之限制。财产权的一般制约之所以不须补偿,乃在于这种制约要求出于财产权的自身性质使然,要么是国家基于公共福利所加诸于个人的社会义务,所以,个人承受这种制约本身就是履行义务,同时这种制约在法律中明定,对任何人都适用,故无特定之被害人,自无特别予以补偿其损失之必要。然而征用行为,首先不是一般性的对财产权的制约,而是一种实际的损害;其次,这种损害虽然带有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但却不为个人所能提前预期,带有紧急性;再次,这种损害并非人人都承担,而只是少数人为了公共利益所要承受的特别牺牲。所以,对于国家主权对特别人之合法但不平等的损害,自然要给与特别人以补偿,否则就会违背财产权不可侵犯与平等保护的法理。第三,对于违宪和违法的财产限制行为,当事人应请求除去侵害,也不产生补偿责任。由于补偿往往涉及国库资金的运用,所以,立宪者需要对应予补偿的行为作出限定,否则将给国库带来不必要的负担。(2)征用的目的是什么?征用既然是合法的侵害,就必须体现合法的理由。其合法性在哪里?各国宪法损害补偿条款中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总结一下,有三种形式:第一,为了公共使用而征用。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没有正当补偿,任何人的私有财产均不得被征用为公共使用。日本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之下可收归公共使用。第二,为了公共福利而征用。如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公益征用,惟有为公共福利故,方可准许之。第三,为了公共利益而征用。如意大利宪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