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与私有财产保护的完善
中国宪法与私有财产保护的完善
「摘要」本文通过我国宪法中私有财产保护条款的历史演变和条文分析,揭示出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的我国宪法中保护私有财产的真实含义、特点及内在的缺陷,进而围绕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的精神,联系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提出了修改现行宪法中私有财产保护条款的建议。「关
年宪法第13条等。其次,视私有财产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资本主义国家的普遍做法,与资本主义国家对私有财产的认识有关,而与是否实行计划经济或市场经济并无关联。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区别在于对资源的配置手段不同,计划经济是依靠国家、政府,而市场经济则是依靠市场自治,而这种配置针对的是财产的流通,对财产的归属并不过问。财产的归属只能由所有制来决定。再次,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放在总纲部分就比放在公民基本权利部分不利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宪法保障并不意味着都实行权利保障的方法,权利保障只是宪法保障的手段之一。西方宪法理论中,除了权利保障的理论以外,还有制度保障的理论。当然,制度保障理论诞生于西方,有其独特的理论背景,但是,抛开那些历史的、传统的因素,单就其保障机制,笔者认为,与我国宪法中保护私有财产的目标是契合的,可以拿来解释社会主义宪法中私有财产保护的特色。制度保障说的内涵在于:(1)制度保障的对象是特定的客观的制度,制度本身具有演进性的特点,不像权利,是由于法律的承认而得以确立的,但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制度具有特殊性,由于社会主义是一种前所未有的全新的社会制度,而且其建立并非依靠资本主义的自然发展,而是通过无产阶级的暴力革命而来,所以,其制度带有建构性的特点。(2)制度保障并非保障这些制度的现状,而是保障这些制度的本质内容,换言之,国家可根据立法对这些制度的周边部分进行界定和变更,但不可侵害其核心部分。(3)制度保障并不排斥权利保障,两者并不构成非此即彼的关系,制度保障的结果,可形成对某些自由权利的连接性的、补充性的保障。因此,制度保障说与权利保障说的区别在于:(1)权利保障说来源于洛克等人的自然权利理论,该理论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强调法律对私有财产的绝对的、无限的保障,而制度保障说则区分私有财产的不同性质,对于该核心部分,即使国家通过立法也不能加以消灭或者侵犯。但是对于该财产权制度的非核心部分或非本质部分则容许国家通过立法加以改变。实际上乃是一种提倡保障与制约相结合的“复合理论”。(2)制度保障主要是针对立法者而言的,即立法者在制定私有财产的内容及其保障之限度时,必须注意私有财产存在的本意,即核心部分,而权利保障不只针对立法者,而是针对全体的国家权力,包括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在内,它的主要目的是使人民产生一个积极的(可主张、请求的)权利,来抗拒公权力对其所为之侵害。(3)制度保障强调保障权利的连带性,即不单单保障权利本身,更要注重权利背后更广阔的社会背景和其他社会制度。权利保障则由于权利本身所具有的个人主义、先验主义、本质主义、对抗主义的特点,其更强调单个人的对抗性,实际上就抽离了单个人与所处的社会背景的联系。(4)制度保障说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如德国、日本,而权利保障说则在英美国家源远流长。由此可见,制度保障理论对于解释我国宪法对保护私有财产条款的安排有很大的切合性:(1)私有财产权,虽以一个权利的形式来概括,但实质上却是一个以财产利益或财产价值为核心的错综复杂的权利束,因此,具有制度的复杂性和系统性的特点。我国传统民法上将财产权主要理解为单一的物的所有权,并认为,他物权均系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对于其他不涉及物和所有权的财产权利,或者纳入依附地位,或者无法调整,因而就出现了民法上长期对某些独立于所有权的权利形态,如股权、租赁权、信托、法人财产权的解释的混乱,应该说,这是忽视了财产权实际上表现为一系列独立的、完整的和平行的具体财产权利的结果。(2)社会主义国家保护私有财产从来不是绝对的、无限的,而是有制约的,并且这种制约性是一种内在的、先天的制约。这种制约来源于社会主义公有制,我们前面讲过,生产资料的公有是与生产资料的私有相对立的,我国现阶段虽然处于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考虑,承认非公有制经济中私人对生产资料的所有,但绝不是无限地任其发展,从宪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就可见端倪。否则就会改变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公有制占主体地位本身就构成了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制约,同时公共财产构成了是私人可拥有的财产的界限。(2)在我国,对私有财产可以进行制约的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可见,制约权首先掌握在立法者手中,行政权和司法权则只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因此,在强调本来的制约的社会主义国家,对私有财产保护构成最大威胁的就在于立法者,这与制度保障说主要针对立法者的特点不谋而合。(3)立法者要进行制约,所面临的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其保障的私有财产制度的核心部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也就是制约的界限。对此,不同的国家的学者有不同的认识,比如德国学者认为该国宪法保障私有财产的核心在于财产的私使用性,即财产是为私人所使用,拥有及收益之用。日本学者中有两种见解:第一种为生产资料私有制度保障说,认为日本宪法所要保障的私有财产制度的核心部分为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另一种见解则认为,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并不是私有财产权制度的本质要素,所以制度保障的宗旨并不在于保障资本主义私有制,而在于保障人们在营构具有人的价值的生活上所必需的物质手段。笔者认为,我国宪法保护私有财产的核心在于保护公民对生活资料的充分享有。社会主义国家之所以在经济制度上建立生产资料公有制,就是为了防止生产资料私有制所带来的对劳动者本来应得的生活资料的剥削,重视的是公民享有生活资料的质;同时我国现阶段之所以要承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地位,也是为了解决生产力水平与人民生活需要之间的矛盾,从而更好地促进公民在生活资料上的丰富,重视的是公民享有生活资料的量。这两者之间虽然存在龃龉,但在保护公民生活资料的核心下被统一起来。因此,在核心不变的前提下,非核心部分,即对非公有制经济是开放一点,还是限制一点,立法者完全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所以,建国50多年来,虽然宪法中对有关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多有变动,但是核心的一条,保护公民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却是贯穿始终,就是这个道理。(4)我国对私有财产的制度保障还体现在并不局限于第13条一条,其中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5条、第18条规定了私有财产赖以存在的所有制形式、分配制度和经济体制,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了除了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之外的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比如承包经营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自主经营权。第9条、第10条、第12条、第15条规定了私有财产外延和行使的界限,即自然资源和土地不可能成为私人所有的财产,私人行使其财产权时不得侵犯公共财产,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14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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