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原则性同必要的灵活性的结合”,还是1982年宪法修改报告里“在相当长的时期还有必要存在并有一定程度的发展”的论断,都使我们看到,社会主义组织的范围从未达到过绝对完全的程度,甚至是最为极权主义的社会制度也要考虑到实际上存在的不论合法与否的对一些有价值的资产的私有权,即使这些资产限于贵金属和一些零碎的小玩意儿。如果说这是意识形态观念笼罩在我们头上所造成的“扭扭捏捏”的遮掩的话,那么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们对社会主义本质的理解早已跳出了非“社”即“资”的框框,“社会主义的本质就是发展生产力”,“一切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力发展的经济成分都要允许其存在”,非公有制在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制度中已经获得了正当的地位。因此,当代社会主义国家的所有制结构必然是混合式的,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的相对状态也就决定了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的相对状态。
3、私有财产以保护公民的生活资料为主,兼顾生产资料。
50多年来,中国宪法里对于私有财产的表述多有不同,除了1949年《共同纲领》采用了与私有财产含义完全等同的“私有财产”外,1954年宪法将之表述为“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资本的所有权”、“私有财产的继承权”,1975年、1978年宪法均采用了“生活资料所有权”的提法,1982年宪法里使用的是“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这些不同的表述实际上反映了不同的所有制结构下、不同的经济成分下,宪法保护的私有财产的内容的变迁。我们知道,1949年《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出台时,社会主义改造还未完成,国家仍处于新民主主义经济阶段,既包括了公有制经济,也包括了个体经济,甚至还有资本主义私有经济的存在,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里指出,这个共和国并不没收其它资本主义的私有财产,……这是因为中国经济还十分落后的缘故。在《论联合政府》中,毛泽东又强调指出,我们主张的新民主主义制度的任务,……保障一切正当的私有财产。因此,这里的私有财产对于作为无产阶级的普通劳动群众来说,就是保护他们的生活资料,对于资本家和个体经济者来说,就是保护他们用以组织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其它资本。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资本家和个体劳动者一度被消灭,但是在公有制经济无法完全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的前提下,个体经济作为一种简单方便的生产形态,事实上又无法消灭,因此,国家一方面在否认其剥削性的前提上承认它,另一方面继续否认其长期存在性,准备将之拉上集体化的道路。所以,1975年、1978年宪法虽然提到了个体劳动,但其保护私有财产的重点仍然在于劳动群众的生活资料。1982年宪法虽然采用“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代替了原来的“生活资料所有权”,但从当时的所有制结构来看,与1975年、1978年时并未发生改变,因此1982年宪法里的“合法财产”也只能是劳动群众的生活资料。但是,1988年、1999年两个宪法修正案的通过,明确宪法对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并且给与其与公有制经济同等的地位,因为私营企业主的财产不仅包括生活资料,还包括它用来兴办企业的投资等生产资料,这就对宪法里合法财产的外延进行了扩展,于是,现行宪法不仅保护“无产者”的劳动群众的生活资料,也保护“有产者”的私营企业主的生产资料。
二、社会主义宪法中私有财产的含义
通过检视我国宪法保护私有财产的历程,可以看出,无论是从范围上,还是内涵上,私有财产保护的力度在我国宪法里有越来越大的趋势。但同时,50多年来宪法里对私有财产的规定也是纷繁复杂的,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这其中的脉络,我们还需要从理论上对社会主义宪法中私有财产的含义作一番讨论。
首先,私有财产虽然是私有制的法律表现,但在外延上与私有制并不完全等同。马克思主义所指的私有制主要是作为公有制的对应物,即生产资料的私有制,但是,私有财产中既包括生产资料,也包括生活资料。那么,有没有生活资料的私有制呢?可以说,谈生活资料的私有制是没有意义的,因为生活资料的特征就在于其消费性,既然要消费,就必然是由个人来消费,如果剥夺了生活资料的私有性,就等于是剥夺了人的基本生存条件,因此,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不保护公民对生活资料的私有,可以说,生活资料必然是私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并不排斥公民对生活资料的私有,这是我国从1949年《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以来就一以贯之的精神。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学者对财产和财产权进行了区分,他们认为财产权与财产是不同的:财产是财产权所指向的客体,法律上保护的目的在于防止其他人对某人所有的财产的侵犯,即某人对归其所有的财产的支配性和排他性,而不是财产本身,财产本身的灭失有可能是客观的,法律无法阻止。人们之所以混淆财产与财产权的用法,主要是历史、现实的因素以及语言习惯造成的。首先,历史上,从古希腊和古罗马开始,人们就不能在财产与人对财产的权利之间进行区分。这在洛克的著作中也有表现,比如他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这一用法直接影响了后来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的法典。制度经济学家康芒斯批评洛克的这一误用说:我回顾从约翰。洛克到今天的这些正统经济学家,发现他们主张两种自相矛盾的财富的意义,就是:既说财富是一种物质的东西,又说它是那种东西的所有权。其次,与术语的使用与翻译有关,当人们还看不出财产权和财产之间的差别时,他们用同一个术语来指代这样两种相互关联的东西,而在认识发展到能够理解两者的差别的时候,术语的创新没有跟上认识发展的步伐,旧的术语被保留下来,新的含义被加入到旧的术语中。比如,英语中的Property,既指其上存在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的任何外在之物,也用来指一项特定物上的权利,这就增添了中文翻译过程中理解的困难。再次,财产权与财产相互依存,实际中难以截然将它们分割开来。因此,学者主张,法律调整的不是人与财产的关系,而是以财产为中介的人与人的关系,为了恢复法律用语的准确性,应该用财产权来替代财产,对此,笔者同意宪法保障的对象的确是私有财产权而非私有财产,但是,对于一些学者提出的用统一的财产权来涵盖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做法并不赞同,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用来对抗国家的,或者说主要是用来对抗国家的,但是公共财产防范的对象却是公民和私组织,宪
中国宪法与私有财产保护的完善
中国宪法与私有财产保护的完善
「摘要」本文通过我国宪法中私有财产保护条款的历史演变和条文分析,揭示出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的我国宪法中保护私有财产的真实含义、特点及内在的缺陷,进而围绕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的精神,联系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提出了修改现行宪法中私有财产保护条款的建议。「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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