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中使用了财产权的用语,如不在宪法中予以固定,将导致解释具体法律的困难。所以有必要突出财产权的权利性。具体表述为:国家保护公民的财产权。
4、将原宪法第13条第2款改为损害补偿条款。(1)制约条款的作用已由宪法中其他条款承担,故为了防止改动太大,不必在此再作规定。(2)关于用“征用”还是用“征收”,宪法学者在此颇为混乱。我国台湾学者所写的著作中用征收,学者林来梵的文章中用征用,另外,翻译自外国宪法的条文中也不一致,有的译为征收,有的译为征用。从《辞海》中征用与征收的原意来看,两者之间还是有区别的:征用是指国家依法将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收作公用的措施。征收是指①国家按税法将赋税等收取解入国库;②国家依法将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收归国有的措施。我国大部分行政法学者的观点,是将这种区别明确化: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主要包括行政征税和行政收费两部分。行政征用则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地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与合理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行政征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无偿性,这也与国有化的特征相切合,在我国其毋宁是一种财产权上附加的社会义务。而符合宪法上损害补偿条款之含义的只能是行政征用。同时,自1954年宪法至1975年、1978年宪法也采用征用的提法,因此,用征用较为妥当。(3)与宪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互为照应,该款只规定对土地的征用,虽然从所有权意义上显系针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而言,但是我国法律亦承认私人对土地的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其他财产性权利,如征用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必将侵害到其上可能存在的公民的财产权,因此本款亦会与第13条中的征用补偿条款产生交叉。惟于第10条第3款中并未明确规定补偿,如根据现行的宪法理论,补偿条款与征用条款乃系结合条款,即补偿构成征用的合法性条件之一,由此观之,则宪法第10条第3款明显有实际上架空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条款的嫌疑,从这个角度来看,第13条的征用补偿并不会导致与第10条第3款重复规定的顾虑,而实际上乃起到对其进行补充、并可在日后的宪法解释中弥补其漏洞的作用。同时在征用的程序设定上亦可参照第10条第3款中优秀的立法例,对其实行法律保留,即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具体表述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财产实行征用,并给与正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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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锴(1978-),男,陕西汉中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1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第7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954年宪法制定时,中央预计社会主义改造可能要持续15年以上,因此才有了宪法中对资本家财产权的保护的规定,但是由于一些人为的因素,导致了社会主义改造于1956年提前完成,这也就致使1954年宪法的部分条款过早地成为具文。
这方面的突出表现是对1978年宪法在1979年和1980年相继进行的两次部分修改,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作如此频繁的修改,这个事实使中央决心对1978年宪法进行全面修改。见殷啸虎著《新中国宪政之路(1949-1999)》第156页,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982年宪法第12条同样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
对于经济制度与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济制度就是社会上层建筑所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见赵树民著《比较宪法学新论》第211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另一种观点认为,宪法上的经济制度是一种法律化的经济制度,应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是对社会经济结构或经济基础这种客观的经济制度(政治经济学或经济学的研究对象)的确认、调整和维护,见俞子清主编《宪法学》第18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学者多支持后一种观点,笔者亦赞同之,两者虽有不同,但不可否认的,宪法上的经济制度是上层建筑里对经济基础的最直接的反映。
有些学者将之称为物权关系,见王叔文主编《市场经济与宪政建设》第56-57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下)第493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作为财产权关系中介的财产显然比物权关系中的物的范围大得多,现代生产方式不仅仅是物的生产,还包括知识产权、权利等无体物。这一点后面还将详细论述。
1954年、1975年、1978年宪法里虽然用了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的术语来代替私有财产,但这更多是一种政治层面的考量,并不能抹煞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与财产在性质上的等同性。
赵世义著《资源配置与权利保障》第133页,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当然,本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由于受一战结束后全球性的经济危机的影响,使得西方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寻求通过建立国有化企业、增加国家投资和贷款,运用税收、征用等手段来引导和干预私人经济活动,以克服资本主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无政府状态。特别是二战后,私营企业国有化的趋势在一些国家迅猛发展。如英国在50年代工党执政时期,曾有40%左右的私营工业企业被国有化。但是本世纪80年代以后,由于资本主义经济进入了一个比较稳定的发展时期,经济危机已不再像过去那样来势猛、周期长,而转现平缓的、短期的、局部的特点,同时考虑到国有企业在管理上弊端多、效益差的弱点,这些国家又开始有步骤、有计划地将部分国有企业转卖给私人,形成一种国有企业私有化或者私营化的势头。由此可见,我们必须正确认识资本主义国家的国有化,这种国有化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资本主义所有制的结构,这不仅是因为国有化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使一些私有企业从经济困境中摆脱出来,从而通过国家高价购买的方法为其减负,等经济好转以后,又重新回购给私人,因此带有私有财产的“避风港”的性质,同时,从所有权结构上看,主要是通过国家入股、投股、参股等方式,将企业变成公私合营或者国家参与经营,有时甚至完全交给私人经营。因此,西方学者
中国宪法与私有财产保护的完善
中国宪法与私有财产保护的完善
「摘要」本文通过我国宪法中私有财产保护条款的历史演变和条文分析,揭示出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的我国宪法中保护私有财产的真实含义、特点及内在的缺陷,进而围绕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的精神,联系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提出了修改现行宪法中私有财产保护条款的建议。「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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