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动经费、党校的教育经费还要不要由县财政拨款呢?为什么?
附录:邸乘光同志的批评文章
“党主立宪制”:合适政体,还是将错就错?
-与刘大生同志商榷
刘大生同志在《试论“党主立宪制”-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合适政体之探讨》(刊上海《社会科学》1989年第7期。以下简称“刘文”)一文中,提出了“党主立宪制”的概念,并认为“党主立宪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合适政体”。作为一种理论探讨,这当然并无不可。但就其内容而言,笔者实在不敢苟同,故撰此拙文与之商榷。
一、“党主立宪制”的概念是否科学?
“刘文”提出,“党主立宪制”是“一种党主制与民主制相结合的混合型政体。”其概念的逻辑渊源是:人类历史上曾出现过“君主政体与民主政体混合”的“君主立宪政体”。“既然历史上出现过君主制与民主制”的“结合”,“为什么我们不能设想党主制与民主制的结合呢?既然有了君主立宪的概念,为什么不能演化出党主立宪的概念呢?”
如果仅仅从逻辑形式上来讲,“刘文”的上述推演也许是正确的。但是,概念本身并不是纯逻辑的、纯形式的推演,而是对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和某些一般特征的反映和概括。我们知道,政党时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在当代各国政治生活中,除极少数的情况外,大多数国家都存在着政党干预政治的制度,通行政党政治原则。不论在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在资本主义国家,作为代表统治阶级掌握或领导国家政权的政党,无不拥有按照自己所遵循地阶级意志制定整个国家大政方针和重大政策的权力。而在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大多数国家中,由公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资本主义国家中的议会和社会主义国家中的人民代表大会、“苏维埃”等)也行使着自己的国家权力。如果按照“刘文”的观点,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大多数国家,包括像英国这样的典型的君主立宪制国家,岂不都成为“党主政体与民主政体混合”的“党主立宪政体”的国家了吗?由此足见“党主立宪制”概念的含义之混乱,概念本身之不科学。
再者,性质不同的事物也是不能简单类推、机械演化的。众所周知,议会制君主立宪制最早产生于英国,是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后,资产阶级与封建统治阶级达成了妥协而确立的。资产阶级把持了议会的大权,而封建君主则成为国家的最高首脑。不难理解,这种议会制君主立宪制是有其特定的含义和性质的。其议会与君主的关系,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与共产党的关系,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试问:如果在我国实行“刘文”所主张的所谓 “党主立宪制”,那又该是谁与谁的妥协呢?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与中国共产党的妥协吗?是让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把持人民代表大会,而让共产党充当我们国家的最高首脑吗?这显然是不妥的,也是欠科学的。
二、“党主立宪制”真是“合适政体”吗?
判断一种政体之是否合适,不能以某人的主观意志和政体的名称而定,而只能以它是否与国体相适应以及适应的程度而定。“刘文”认为,我国现行的政体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是合适政体,而合适政体应该是“党主立宪制”。果真如此吗?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国体,即国家体制,它以确认民主与专政的主体及其权力为核心,表明“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政体,作为国体的表现形式,亦即“政权构成的形式”,指的是“一定的社会阶级取何种形式去组织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 我国现行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我们的根本制度,即国体。为了体现这一国体,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实现,我国采取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政体。它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政权组织形式,以民主集中制为根本组织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总结不同革命的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创立出来的。实践证明,它具有许多特点和优点:(一)它最直接地反映了我们国家的性质,保障了全国各界、各地区、各民族都有自己的代表参加国家政权的管理,体现了全国各族人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主人翁地位,充分显示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广泛性。(二)它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拥有立法权、创制权。(三)它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通过它来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四)其他各级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所有这些,充分说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是适应的,是合适的。所以,邓小平同志在接见首都戒严部队军以上干部时的讲话中还特别强调指出:”在政治体制改革方面,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我们要坚决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既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适合我国国体的政体,我们就根本没有理由要改变它而实行所谓的“党主立宪制”。况且“党主立宪制”也根本不是什么“合适政体”,因为它根本不能真正适合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宪法关于我国国体的这一规定表明:一方面,工人阶级是我们国家的领导阶级(其领导是通过其先锋队组织-中国共产党-来实现的);另一方面,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而如果按照“刘文”的观点,由党组织与人民代表大会共同行使国家权力,不仅混淆了党的领导权与国家权力的区别(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而且也违背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根本原则。因此,所谓的“党主立宪制”又怎么可能会是什么“合适政体”
三、“深圳的例子”究竟能说明什么?
“刘文”中举析了深圳的例子:深圳市建市已有10年,未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市、 区两级未开过人民代表大会,然而,深圳市并未因此而影响其社会政治生活的全貌,并没有变成政治特区。“但是,如果深圳没有行使着国家权力的市、区两级党委,那么深圳市就不会仅仅是一个经济特区了”。以此“刘文”旨在说明这么两点:其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无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全貌没有什么决定性的影响。”其二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际上没有摆脱‘橡皮图章’的地位。没有各级人大影响不大,但各级党委却绝不能可有可无。”然后,再通过这两点以期说明我国现行的政体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制,而是“党主制”。
然而,“深圳的例子”能否说明“刘文”所要说明的问题呢?笔者以为是不能的,因为其中存在着以偏概全的错误。且别说深圳是一个经济特区,即使不是,也不能真正说明问题。一个深圳就是一个深圳,并不能代表全国。深圳没有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能说明全国都没有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深圳市、区两级没有开过人民代表大会,不能说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深圳不起作用、没有影响,因为它毕竟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宪法和各项基本法律,对深圳还是有效力的,深圳还是要贯彻执行的(除有法律规定它可以不执行的外)。因此,深圳市在建市10年仍未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未开
再论党主立宪制——答邸乘光同志
再论党主立宪制——答邸乘光同志
邸乘光同志在《“党主立宪制”:合适政体还是将错就错?-与刘大生同志商榷》(刊上海《社会科学》1989年第11期。以下简称“错文”)一文中,对拙作《试论“党主立宪制”-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合适政体之探讨》(刊上海《社会科学》1989年第7期,以下简称“拙论一”)提出了一系列反驳性意见。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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