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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益征收的补偿原则——从德国法的发展解析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征收补偿条款

论公益征收的补偿原则——从德国法的发展解析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征收补偿条款

公文易文秘资源网 佚名 2007-11-17 0:37:50 我要投稿 

内容摘要:德国的公益征收补偿理念经历了从19世纪的“全额补偿”到威玛宪法时期“适当补偿”再到基本法“公平补偿”的变迁。考察德国征收补偿理念的变化历程可以得知,征收补偿的原则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时代的发展而发展。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征收补偿条款,但未规定征收补偿的原则,这是一个重大
  内容摘要:德国的公益征收补偿理念经历了从19世纪的“全额补偿”到威玛宪法时期“适当补偿”再到基本法“公平补偿”的变迁。考察德国征收补偿理念的变化历程可以得知,征收补偿的原则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时代的发展而发展。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征收补偿条款,但未规定征收补偿的原则,这是一个重大缺憾。我国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解决这一问题。

  关键词:公益征收 补偿原则 宪法修正案

  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刚刚落下帷幕,第四次修改宪法举国关注。在这次宪法修改中,进一步完善了公民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增加了对公民财产实行征收(包括征用)时进行补偿的规定。1 宪法明确规定征收补偿制度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然而,美中不足的是,新条款却没有规定补偿的原则——如何进行补偿,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的缺憾。本文即旨在讨论征收补偿的原则问题。

  在讨论我国公益征收的补偿原则应当如何确定之前,不妨检视一下其它国家对同一问题的规定。西方各国在公益征收补偿原则的确定问题上,基本上经历了大致相同的发展历程,其中,尤以德国的发展最具有代表性。

  一、德国公益征收补偿原则的发展

  (一)19世纪普鲁士邦的全额补偿理念

  19世纪的德国普鲁士邦遵循“自由主义法治国”的理念,实行“财产权的绝对保障”制度,征收人民的财产时实行全额补偿。

  普鲁士于1794年颁布的《普鲁士一般邦法》(Allgemeines Landrecht für die Preussischen Staaten)第9条规定,征收的补偿范围,不只包括被征收物的“通常价值”(Der gemeine Wert),也包括该物的“特别价值”(Der ausseror dentliche Wert)。所谓的“通常价值”,系指物对任何人都能使用的价值以及对任何人都能产生及估价计算得出的便利(Annehmlichkeit)和舒适(Bequemlichkeit)的价值。“特别价值”则是除了“通常价值”外,基于某种条件(Bestimmungen)和关系(Verh?ltnissen)才产生的价值。2 1874年的《普鲁士土地征收法》第1条、第8条规定,土地征收实行全额补偿;征收应补偿被征土地及其附属物和孳息的全额。在计算被征收物的价值损失时,以市场上的“交易价值”(Verkehrswert)作为估价标准。普鲁士法的这种规定显示出,公法上的“损失补偿”和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并未有明确区分。政府的征收虽然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这种对人民财产权利的侵害在某种程度上还是给予人民不利,是一种“半侵权式的征收”(Quasidelikt Enteignung),国家给予人民从宽的全额补偿,被认为乃是一种“国家歉疚”(staatliche Sühne)的表现。

  (二)威玛宪法时期的适当补偿概念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建立了共和政权,并于1919年8月11日颁布了《威玛宪法》。《威玛宪法》第153条规定,为了公共福利的原因,依法可以对公民的财产进行征收。除了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征收必须给予适当的补偿。

  与战前的补偿制度相比,《威玛宪法》有两个特点:一是对公民的财产征收不再是“全额补偿”而是予以“适当的补偿”(die angemessene Entsch?digung);二是在必要时,联邦法律甚至可以免除征收的补偿。这种从战前的从宽的“全额补偿”到威玛时代“适当甚至可以不必补偿”的征收补偿理念的转变,反映出德国战前战后经济与社会情势的变迁。一战结束后,德国作为战败国,长期的战争拖累致使民生凋弊,国内经济几陷于崩溃。政府如果要对征收实行全额补偿,财政自然无力承担。另一方面,德国的阶级力量对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种状况也要求德国的法治国理念由战前的“自由主义法治国”向战后的“社会福利国”转变,在国家经济政策方面要求扬弃原来的个人主义自由经济思想,而转向社会福利主义。

  然而,究竟何为适当的补偿?《威玛宪法》本身并未明言。威玛时代,包括后来纳粹政权上台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都未对这种弹性的补偿理念作出明确的解释。德国在此时代所制定的法律,几乎全部采用与《威玛宪法》第153条同样的适当补偿的用语,而未确切的表示适当补偿的内容。因此,何谓适当的补偿,主要取决于实务中法院方面的判断裁量。德国行政法院在作补偿适当性的斟酌时,在有关判例中提出了“公益权衡”的主张。德国行政法院认为,所谓的适当补偿,是经过对全盘因素(alle Verh?ltnisse)都考虑后,得到公正(gerecht)及衡平(billig)的结果。也就是说,所谓适当的补偿,不仅要考虑被征收人的立场,而且要考虑因征收而获得利益的大众和代表大众的政府的承受能力。简言之,将公益作为权衡补偿适当性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在实践中,被征收人所能得到的补偿通常是被征收物的实际价值的“最下限”(untere Grenze)。

  (三)德国基本法的公平补偿原则

  二战后,联邦德国于1949年颁布了《基本法》。《基本法》第14条第3项规定,财产的征收惟有因公共福祉所需时方得为之。对财产的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且该法律必须规定补偿的形式和额度。确定财产补偿时,应当公平地衡量公共利益和相关人的利益。对于补偿额有争议的,可以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与二战前的威玛宪法相比,基本法对征收补偿的规定有两个显着的特点:一是对征收作出规定的法律必须同时规定补偿的形式和额度;二是补偿的额度应当在公平地衡量公共利益和相关人的利益以后作出决定。以下对这两个特点分别作简要论述。

  1.“唇齿条款”的概念和功能

  如前所述,《威玛宪法》规定,在必要时,联邦法律甚至可以免除征收的补偿。为了避免这种无任何补偿的征收,基本法规定,对财产的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且该法律必须规定补偿的形式和额度。这一规定强调征收法律中补偿的不可缺性。征收法律必须有补偿条款,才能有效存在和适用。德国学者将这一条款称为“串联条款”(Die Junktimklausel),我国台湾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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