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政正义:否定性的价值
宪政正义论是一种有关人的正义理论,个人的基本权利,或作为低限人权的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等,是宪政的核心目的,在自由主义看来,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又是一种消极性的人权,它以否定性的个人自由权为支柱,而宪政所体现的正义,则是通过一种立宪的政治和法律制度维护和保障个人的上述基本权利不被侵犯,特别是不被国家或政府的专横权力所侵犯。所以,讨论宪政正义,首先从设立个人的基本自由权利开始,最后则是以通过独立司法机构的审判与救济所实现的当事人的个别公正为终点。因此,宪政正义是一种制度性的政治正义,其核心在于通过一种立宪制度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不被侵犯。在起点上通过制度,特别是宪法制度,而将人性的需要转化为人的权利或人权,在终点则同样是通过制度,特别是法院的审判,而将当事人被侵害的权利予以校正和救济,宪政建构起一个个人的基本权利与法律所提供的制度保障的空间,从良序社会的角度看,设定这样一个范围或领域,对于人来说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尽管美国的《独立宣言》开篇便将“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视为不可让渡的天赋人权,但这些自然权利并不是悬置在空中的,它们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实现,这样,自然权利的现实化在宪政的制度框架内就转化为政治权利,或宪法性权利。
卡尔-J-弗里德里希认为,诸如《权利法案》中的“那些权利,并非自然性的,而是政治性的权利。”[i][1].他进一步指出,近代以来的政治思想家基本上也都把国家的安全和存续视为国家正当性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这一点集中地体现在马基雅弗利的国家学说中。但是,单纯的国家安全与存续是否是一个国家得以存在的最根本的正当理由呢?显然这里又凸显出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国家的政治价值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弗里德里希给予了更为深刻的洞察,在他看来,这已不是一个单纯的国家理性所能解决的,为此必须导入“立宪”这一核心内容。他这样写道:“国家安全与存续的问题正像它所面对着独立自主的政府一样,也面对着立宪的秩序,面对着法治政府。因此,那些业已发展了立宪主义政治理论的深刻的思想家们,他们必须着手解决这个问题。对于他们来说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他们卷入了我们正在讨论的悖论之中。当一种法律秩序的存续危在旦夕时,你能够为违背法律提供正当性的辩护吗?这些思想家不能像霍布斯或其他马基雅弗利的追随者那样,置秩序的正义不顾,证实秩序的正当性,轻易地为国家的最高价值辩解。”[ii][2]“立宪的国家理性是一种能更有效地指令政府依法行政的东西。克伦威尔、斯宾诺莎和康德所了解的,也是我们必须铭记于心的东西,因为詹姆斯。麦迪逊要使它具体体现在我们的宪法中,那就是,一个人的尊严的核心是他的确信、他的信念、他的信仰。对于一种宪法秩序的安全和存续来说,确保这个最深处的自我比任何边界或任何秘密都更生死攸关。对于任何建立在人权信念基础上的社会来说,生存和安全的任务成了保护最深处的自我这样一种与保护最外层的边界同等重要的事情。”[iii][3]
宪政划定了一个公共的社会政治领域,在这个领域内,人的社会性价值得以体现。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将这个公共领域视为一种多元的现代民主社会,在其中他预设的乃是能够调和各派学说的公共理性(public reason),而不是任何一种他所谓的完备性的理性学说,在他看来,公共理性不是一个纯粹的哲学和道德概念,更不是一个宗教学说的概念,而只能是一个政治哲学概念,他说:“《政治自由主义》的一个主要目标,是想讨论秩序良好的公平正义的社会是如何通过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来获得理解的,而且,一旦它适合于理性多元论的事实,又是如何受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规导的。我首先从政治领域的理念以及政治的正义理念开始,将公平正义的观念作为一个范例来讨论。”[iv][4]依照罗尔斯的观点,公共理性是政治正义的社会普遍基础,它形构出有关政治社会之宪政根本要旨(constitutional essentials)和正义基本问题(matters of basic justice),用罗尔斯的话来说:“只有当我们按照宪法来行使政治权力时才是恰当的,因而才是正当有理的,我们可以合理地期待所有的公民按照对他们来说是合乎理性的和合理的可接受原则与理想来认可这一宪法的本质内容。”[v][5]
应该指出,宪政据此建立的公共生活的空间,与古希腊的公民社会或城邦国家有着重大的不同,其中最关键的区别在于,宪政以“否定性的方式”置入了私人性这一根本性要素。在古代城邦社会,其公共性乃是一种缺乏个人权利的普遍政治形态,私人或个人在那里没有独立的私域,而宪政的公共领域乃是一种保全个人私域的制度设置,它通过一定的国家权力的配置和制衡,从而有效地保障了私人的自由权等基本权项。哈耶克写道:“新兴的美国所确立的《联邦宪法》,绝对不只是一种对权力渊源的规定,而且还是一部保障自由的宪法,亦即一部能够保护个人以反对一切专断性强制的宪法。”“区别一个自由的社会与一个不自由的社会的判准乃是,在自由的社会里,每个个人都拥有一个明确区别于公共领域的确获承认的私域,而且在此一私域中,个人不能被政府或他人差来差去,而只能被期望服从那些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vi][6]
值得注意的是,宪政所依据的标准是限权宪法,或者说,它为人划定的乃是一种法治的制度社会或公共领域,这种法律的设定与其说是以肯定的方式,即从正面规定或要求人必须如何如何,不如说是以否定的方式,即规定不得或禁止如何如何。而且,如果说私法以否定性的方式所针对的行为主体是个人,那么,作为公法之上位法的宪法,它以否定性的方式所针对的行为主体则是政府和国家,所谓限权宪法,所限制的便是国家和政府的权力。这样一来,宪政的法律制度与其说为人设定了一个有限的公共生活范围,不如说是为人真正地开放了一个无限的私人
宪政正义与超验正义——— 两种正义及其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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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政正义:否定性的价值宪政正义论是一种有关人的正义理论,个人的基本权利,或作为低限人权的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等,是宪政的核心目的,在自由主义看来,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又是一种消极性的人权,它以否定性的个人自由权为支柱,而宪政所体现的正义,则是通过一种立宪的政治和法律制度维护和保障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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