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主义这个词的真实内涵并非与美国法律人的理解完全一致。它似乎具有其它“主义”的特征:其既非完全说明性的,亦非完全描述性的。宪政主义的范围也很难辨别:它的历史基础迥异且不确定。法律现实主义者WALTON H. HAMILTON,在为《社会科学百科全书》(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Sciences)撰写以此为主题的文章时,以一种讽刺的口吻开始:“宪政主义是一种人们赋予信赖的代名词,这种信赖的对象是聚集在公文纸上文字的力量,以确保政府的有序运行”。
另一方面,历史学家自信地在他们所理解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美国历史学家倾向于将之作为建国初期宪法思想的一种概括表达(shorthand reference)来使用。欧洲历史学家则经过了更加深刻的思索。他们指出在很大程度上不成文宪法和议会主权,在提及英国宪政主义时其意思是什么?戴雪区分“宪法惯例”和“宪法法律”的重要性何在?这一区分又是怎样的意味深长呢?正如戴雪指出:“无论所谓的不成文宪法具有怎样的优点,它的存在为试图解释宪法条文的老师带来了特别的困难。”法国学者将宪政主义视作法国大革命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在其凝思这一事实,他们却陷入了困境之中,即自1791年宪法之后,法国已经拥有15部宪法——而且决非都是民主的。德国历史学家试图将宪政主义一词的使用限于19世纪的中欧的君主立宪政体(Central European constitutional monarchies),尽管宪政主义在德语中的对应词(Verfassungsstaat/ Verfassungsbegriff)经常出现于文学作品之中。当然,德国宪法学家的缺点在于对魏玛宪法的自以为是,魏玛宪法在当时被认为是世界上最具进步性的宪法之一,但其一旦被野心勃勃的敌人掌握便会走向毁灭,因为敌人会设法以法律的形式来肆意横行。
宪政主义既具有描述性的内涵,亦具有说明性的特性。使用描述性的内涵,其主要是指人们为使自己的“同意”(consent)权利和其它权利、自由和特权在宪法上得到承认而进行的历史斗争。这一斗争大致可以追溯到17世纪,延续至今。其与17、18世纪的启蒙运动同时发生。在说明性的意义上,特别是在美国使用这一概念,其是指作为美国宪法重要因素的那些政府特征。因此,F. A. Hayek称宪政主义是美国人民对法治的贡献。
很明显,宪政主义预先假定了宪法的概念的存在。一位在美国革命问题上非常有影响力的瑞士学者,EMERICH DE VATTEL,在他1758年的著名论文《国际法和自然法的原则》(The Law of Nations or the Principles of Natural Law)中,提出了这样一个定义:“决定着公共权力行使方式的根本法,是指那些构成国家的宪法的法律。在根本法中,可以看到,国家得以发挥政治实体作用的组织;人民如何被统治、被谁统治,以及统治者的权利与职责。这种宪法实际上无异于体系的构造,国家希冀为了共同利益(in common)而运行,以获得形成政治社会所欲实现的某些利益。
这一相当中性的定义应当与Vattel的自然法理论背景结合起来理解。Vattel承认改革政府的权利属于多数人,最重要的是,他否认立法者可以触及根本法,“除非他们获得国民对修改根本法的明确授权。”而且,Vattel相信市民社会的目标在于“使公民获得生活必需品、舒适、生活快乐,总的来说就是他们的幸福;确保人人可以和平地享有其财产,人人拥有获得正义的可靠方式;最后确保公民可以保护其整个身体,使其免受外来暴力的侵犯。
在随后的18世纪,宪法的定义中渗入了强烈的说明性色彩。以下两个例证都同样引人注目。1776年10月21日,马萨诸塞州的一个市镇Concord,作出一项决议“宪法在其确切意义上是指为确保公民对权利的拥有和享用,对抗统治者的任何侵犯而确立的一项原则体系。”(参见CONCORD RESOLUTION)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French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第16条更加明确地指出这一点:“权利未保障和权力未分立的社会,不存在宪法。”
尽管将这些实质性特征作为成文宪法或不成文定义的一个必要构成是不切实际的,但是,从历史的角度来恰当理解宪政主义却有赖于此。宪政主义并非简单指拥有一部宪法,而是指拥有一部特殊类型的宪法,无论确定其内容是怎样的困难。即使在旧势力(君主与贵族)和新势力(特别是中间阶级)相互影响的情形下(这是19世纪中欧立宪君主政体出现所具有的特征),这一观点亦可成立。依循宪政主义者的视角,德国许多君主立宪政体都受到了一些与宪政主义者的思想高度吻合的概念的影响。这些概念中最重要的一个便是Rechtsstaat:一个基于“理性”的国家和受到法律严格规制的政府
宪法和根本法之概念的含义并非亘古不变。自18世纪以来(而不是在此之前),人们习惯于将亚里士多德(Aristotle)的politeia翻译为宪法:“一部宪法就是对一个城邦政府机构的安排,特别对最高政府机构的安排。”这一定义早于他对六种形式的政府的区分——那些服务于公共福利(君主政体、贵族政体)的政体及他们的变异形式,和那些服务于个人利益的政体(暴政、寡头政体和民主政体)。因此,亚里士多德在其宪政安排的授课(teaching)中提出了这样一项实质性的,而不仅是形式上的标准。
西塞罗(Cicero)被认为是赋予拉丁语constitutio一词以某些现代意义的第一人。他认为共和政体(De Re Publica)是一种混合形式的政府:“这一宪法具有相当程度的稳定性,否则,人们几乎不可能享有长时间的自由。”实际上,罗马法被认为具有宪法观念的特征。罗马共和国的宪法,将
宪政主义
宪政主义
宪政主义这个词的真实内涵并非与美国法律人的理解完全一致。它似乎具有其它“主义”的特征:其既非完全说明性的,亦非完全描述性的。宪政主义的范围也很难辨别:它的历史基础迥异且不确定。法律现实主义者WALTONH.HAMILTON,在为《社会科学百科全书》(Encyclopediaofth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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