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法官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素质。在英国,人们很少遇到非常年轻的法官,40岁以前被任命为法官是极少的事情。一旦被任命为法官,法官们都清楚地意识到司法任命是他们历尽各种苛刻的考试、考查而得来的,任命或推选为法官,被看成是一种姗姗来迟的辉煌成就,也是对随之而来的尊敬和威望的形式上的承认[24]。美国的律师被任命为法官同样有一个慢长的过程。
因此如果担任了州最高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系统高级职位的法官,那么他的名字将家喻户晓,他的观点将引起报界的注意,并受到法律杂志的分析和评价,总之,他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人物[25]。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漫长而充满考验的过程。这一过程自身的漫长、艰辛和严格,使得外国法官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素质,同时使法官意识到自身的任命既是一种巨大的荣誉,也是来之不易的,从而自觉严格依法办事,消弥司法腐败。另外,严格任命程序也利于从严掌握法官资格的统一适用,保障法官队伍的优化更新。
三、任命法官的主体
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法官的选任方式可归结为两种,即任命制和选举制。英国主要采取任命制。英国的各级法官(包括不领薪金的业余法官),一律不经选举,而以任命的方式产生[26]。英国对法官的挑选程序是十分复杂的,法官一般是由首相亲自挑选,或由政府法律顾问(Lord Chancellor)挑选出来,最后要由英王任命。在美国,由于建国初期,一些联邦党人认为选举制将使法官不同程度地受到选民、政党等的影响,而不能保持司法的独立,因此极力主张任命制[27]。这样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主要采取任命制。根据美国宪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总统有权提名,并在取得参议院的同意后,任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国会对于下级联邦法院法官的任命程序也作了明确规定,而除联邦法院的法官以外,大多数州法院的法官则采取选举制。在1995年,除6个州以外,美国其他州的法官都是经过举行选举产生的[28]。在巴西,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任命前要广泛听取参议院意见并经参议院通过;联邦高级法院、联邦高级劳动法院、联邦高级选举法院和联邦高级军事法院大法官,均由总统任命,任命前须经过参议院通过;联邦区、州法院大法官和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由总统任命;联邦和州的初审法官都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均由各法院按统一标准自行招聘,择优录用,由各院院长任命。在新加坡,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理提名,总统任命;地方法院法官由首席法官提名,总统任命。在澳大利亚、新西兰,首席法官由总理推荐,高等法院法官由司法部长推荐,均由总督任命。在爱尔兰,所有法官一概由总统任命[29]。
在大陆法国家,关于法官的选任方式,究竟应采取选举制还是任命制,曾经存在着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法官由任命产生,则难以摆脱政党和行政部门的干涉,而由选民选举产生,则有助于司法独立。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选举过程本身也是受政党操纵的,因此选举产生的法官也难以摆脱政党的影响。尤其是在当代社会法律日趋复杂,法官应具有高深的法律知识,如果法官由选举产生,则选民对法官的内在素质很难有足够的认识,且法官为迎合选民的好恶,极易在当选后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反而会损害司法的独立[30]。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只有极个别国家如瑞士主要采取选举制,要求法官必须经选举才能当选,经过一定时期还必须经过再次选举才能留任[31]。而大多数国家均采取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办法,但为防止行政机关利用任命的权限而干涉司法的独立,各国对于行政机关的任命,又设有种种限制。如规定行政机关任命的法官必须符合法定的任职资格,或要求法官必须通过司法考试才能被任命[32]。尤其是要求行政机关任命法官,必须由其他机构提出人选或征得其他机构的同意。不管法官是采取何种方式产生的,许多国家都规定法官最后的任命,应由国家元首、总统、国王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33]。如日本最高裁判所所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最高裁判所大法官由内阁任命,天皇认证。高等裁判所所长、法官、助理法官、简易裁判所法官均由内阁根据最高裁判所指定册任命。高等裁判所所长的任免,由天皇认证,以上任命,均须交付国民审查通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法官。联邦的各个最高法院法官的任用,由主管各该领域的联邦部长同法官选任委员共同决定。各州可以规定各州法官的任用,由州司法部长同法官选任委员会共同决定。联邦宪法法院的16名法官分别由众议院和参议院各选8名,而且必须由议会三分之二通过。在奥地利,法官由联邦总统或者总统授权的联邦部长根据联邦政府的建议予以任命,联邦政府或者联邦部长应该听取根据司法法规设立的专门评议会的建议。在韩国,大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由国会提名,总统任命;其他大法官由首席大法官提名,经国会同意后,由总统任命。高等法院和地区法院的法官,经大法院法官委员会同意后,由首席大法官任命。宪法裁判所的9名大法官,其中3名由国会通过,3名由大法院提名,3名由总统指定。在泰国,任何一级法官,经法官委员会提名,均由国王任命[34]。
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不仅表达了对法官地位的高度尊重,也强化了法官对自身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有助于其严格依法办事[35]。同时,由于任命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方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腐败行为。
四、逐级选拔法官
为保证法官素质,当今国外法官的来源除了从律师或通过司法考试遴选法官外,还采取上一级(法院)法官从下一级(法院)法官中选拔的方式。如德国初次任命的法官一般在州初级法院和中级法院任职,有30%左右的法官一直在最初任命的职务上工作。在初级和中级法院工作10年左右,一部分法官有可能到高级法院任法官或者在中级法院任庭长。法国的法官分为四级,分别为二级、一级二等、一级一等、特级。其中:二级法官占60%,一级二等法官占20%,一级一等占15%,特级仅占5%。上一级法官一般应从下一级法官中选升,特殊情况也有越级提拔的。在泰国,到府初审法院任法官后,可以逐级晋升,经过10年以上才能据其品德、业绩,报全国法官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晋升到曼谷(首都)的初审法院,即两个民事法院、两个刑事法院和中央劳动法院、中央税务法院、中央儿童法院(又称曼谷大法院)当法官;在曼谷初审法院当四五年法官后,如上诉法院法官有空缺,才有可能晋升到上诉法院当法官。如果大理院法官有空缺,必须在高级法院或者民事法院、刑事法院任过10年以上法官、法官组长、庭长或者院长,并且必须具有25年法官工作经历的,才有可能晋升为大理院大法官。在印度,地区以上各级法院的法官,大部分由下级法院的法官中逐级选拔上来。一般任治安法院法官4年,才可选拔到地区法院任法官。巴西法官可以不断得到提升,提升主要根据资历和能力。可以从小城市法官(正式法官一级)晋升到重要城市法官(正式法官二级),
国外法官遴选制度的考察
国外法官遴选制度的考察
法律适用的活动过程,实际上是法官适用法律知识解决社会冲突的理性思维过程,是通过自己的思维活动与理性判断,把法律规定正确地适用于案件的过程。因此,高素质的司法人员,特别是高素质的法官,是保障法律实施的关键。各个国家和地区莫不重视法官遴选。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官遴选制度,尽管在具体做法上有不少
- 上一篇论文: 提高认识积极应对——写在法官职业化建设之际
- 下一篇论文: 浅谈司法警察在处置群体性暴力抗法决策中的几个问题
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下)有限再审重构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几点设想论对行政裁量不适当拘束的司法反应论监外执行检察与再犯罪控制当前基层检察院应如何处理涉法上访案件二十一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浅析民间案件执行难原因及对策东中国海和日本海的划界问题博弈中的司法改革论“事实真伪不明”——证明责任的作用条件分析保障公正执法 维护公平正义对当前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调查与思考对当前领导干部兼职律师资格:法律授权还是行政授权?从商业方法软件的法律保护看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浅谈当前监所检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关于审判监督检察科设置的探讨我国域外送达制度的完善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的反思与关于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法院制度现代化论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