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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社会建构

法律解释的社会建构

公文易文秘资源网 佚名 2007-11-16 23:34:42 我要投稿 

「摘要」法律是调整个人行为、维持社会秩序的一种抽象规范。它并不直接指涉具体情境中的个别行为和特定事件。因此,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都必然涉及到解释问题。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国外,法学内部关于法律解释的理论总是带有很强的规范性特征,着力于建立内在逻辑一致的应然规则。从法律自身的性质和目的
订立颁布的秩序(enacted order)的两种方式,即:(1)。 自愿协议,和(2)。 强加与服从。这也同样可见于解释共同体中。在法律解释的职业共同体内,规范和秩序可能形成与所有解释者的共识,也可能由内部或外在的权威强加。

  韦伯的研究路径使我们能够看到法律解释所蕴含的主观意义之生成过程,使解释者出现在理论场景的前台。但这种研究是个人中心的,它只关注于个人的行动,尽管这种行动关涉于他人和社会,并趋向于某种秩序。韦伯把所有决定个人的社会行动的外部条件都内化于人的主观意义之中,这支持和强化了康德的立场,即宣明人的主体性(subjectivity),强调“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在韦伯的视野内,我们看到的还是主体对客体、解释者对解释对象的关系。而一旦我们将胡塞尔、舒茨和哈贝马斯等人对“互为主体性”(intersubjectivity)的揭示和阐发引入,理论视野又会大大拓展。

  在胡塞尔那里,互为主体性的问题首先是作为哲学本体论和认识论的范畴而被提出的,它意味着主体与主体之间的相互性,有别于主、客体对立范式的关涉维度。它是“生活世界”的主题。“生活世界”、“常识世界”、“日常生活的世界”以及“日常世界”都是人在胡塞尔所称的“自然态度”(natural attitude)中经验到的互为主体的世界。用胡塞尔本人的话来说:“生活世界是一个始终在先被给予的、始终在先存在着的有效世界,但这种有效不是出于某个意图、某个课题,不是根据某个普遍的目的。每个目的都以生活世界为前提,就连那种企图在科学真实性中认识生活世界的普遍目的也以生活世界为前提。”「24」 如果将法律解释置入这样的世界、而不是法律科学的世界「25」中来研究,就会看到许多原先被遮蔽的实景。

  舒茨和哈贝马斯从不同的方面为我们理解“互为主体世界”中的法律解释提供了理论框架。舒茨承继韦伯的学统,又借助胡塞尔现象学的哲学反思,丰富了社会行动的理论。他关注在互为主体的世界中,社会行动的意义如何形成以及如何为社会中的多个行动者所共享。在论述生活世界中行动者主观意义的生成过程时,舒茨揭示出了这样几个因素:“传记情境”(biographical situation),即:行动者由其经历所造成的在社会基体中的特定位置:“既有的知识存储”(stock of knowledge at hand),即:个人因其在社会中所处的不同位置而对常识世界所作的不同类型化;社会基体的坐标(co-ordinates of the social matrix),即:个人从自身的情境出发对社会基体所作的排序和界分。他还借助自我的“在此”(here)和在彼(there)、“他我”(alter ego)、前人(predecessors)、同代人(contemporaries)、同伴(consociates)以及后人(successor)等概念阐发了主体间经验和知识的共享性和可交流性。「26」哈贝马斯则对生活世界中主体间通过交往行动而形成共享价值和知识的过程给出了解释。在其新著中,他提出了一种“民主和法律的话语理论”(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这种理论使我们看到:虽然法律条文自其颁布之日起就成了一种固定不变的东西,直至后来的条文将其否定。但社会中的法律秩序和法律所导致的社会构造却不是与此同步的。法律和民主结构是在人们的交往行动中逐渐形成和演进的。「27」所谓交往行动,其实就是社会行动的另一种表述,不过,这种表述更为强调社会行动者之间的理解和沟通,强调社会成员对社会规范的一致性(或共识性)阐释。交往和共识的可能性来自于人们长期共同生活的经验累积,来自于传统和共享的知识。

  将法律解释置于舒茨和哈贝马斯的分析框架中,我们就不会陷入对解释者 法律文本这种二元关系的过分关注中,而注意到相关行动者的交往行为。法律解释者因其出身、教育背景等方面的差异而在社会母体中处于不同的位置,但正是相同的社会母体使它们对法律的解释具有可交流性。在生活世界中,法律因为被解释而变得实际有效,这种解释是由社会建构出来的,这样说有两个含义:首先,法律解释的主体是社会中的行动者,他们分享着社会中许多共同的东西,如知识、传统等;其次,法律解释是不同社会行动者的对话场域之一,法律的实际意义和最终形式产生于带有不同价值信念、知识结构及其它特殊主观独特性的解释者在这一场域中的交流过程中。

  至此,我们发现有两种最基本的“法律解释”模式:一种可以称为“法律开示”模式(discovery of law),即把法律视为既存的、不容违背的“客观”规则,解释者只能尽力去发现其真实含义,并将之揭示出来,适用于具体案件;另一种是“法律阐释”模式(interpretation of law),法律条文只提供了一种供解释者在其中进行解释行动的结构,法律的含义最终取决于解释行动者与结构之间的互动以及解释者之间的交流与共识。前一种模式基本上是一种事后证明(justification)的方~式,它使解释者 法官得以摆脱创造法律的嫌疑,而将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摆在至上的位置。而后一种模式则是一种更贴近于司法实践的模式,因为法律来源于生活,并作用于生活。“法律阐释”模式并不是要将法律导向不确定,恰恰相反,通过强调法律“共识性”,强调法律是在人们的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一般规范,它与法治原则达到了真正的契合。在这种模式中,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不是通过刻板地遵循法律条文来实现的,而是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来保障的。在缺乏法治传统的我国,要使法律不只是停留在纸面上,而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真正发挥作用,便需要建立一种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正当程序,使法律最终能够与人民生活的一般规范相融合。

  (本文的写作得到朱苏力、贺卫方、梁治平、邓正来、张志铭、强世功、赵晓力等诸位师友的帮助和鼓励,在此特致谢忱。文章初稿曾在“法律文化中心”主办、福特基金会赞助的“法律解释(学)学术讨论会”上宣读。)

  「注释」

  「1」 Heidegger (1935-46), Martin: Holzweges, 扉页。转引自:陈嘉映(1995),《海德格尔哲学概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第25-26页。

  「2」 Gadamer, Hans-Georg: Truth and Method, New York: Cross Roads, 2d. rev ed., 1984. p.275.

  「3」 海德格尔:《诗·语言·思》,彭富春译,北京: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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