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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的一点思考

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的一点思考

公文易文秘资源网 佚名 2007-11-16 20:16:03 我要投稿 

其一、刑事庭审中的诱导性询问诱导性询问是容易被误解的一种庭审调查方式。在刑事庭审中,对于某些情形而言,诱导性询问可能影响被询问人客观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案件事实,但并非所有的诱导性询问都具有这种不良作用,实际上,有些诱导性询问具有揭示案件客观真实的功能,或者具有避免使诉讼在无关紧要的问

  其一、刑事庭审中的诱导性询问

  诱导性询问是容易被误解的一种庭审调查方式。在刑事庭审中,对于某些情形而言,诱导性询问可能影响被询问人客观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案件事实,但并非所有的诱导性询问都具有这种不良作用,实际上,有些诱导性询问具有揭示案件客观真实的功能,或者具有避免使诉讼在无关紧要的问题上过多纠缠的积极作用,全面认识这些作用,是确立科学的证据规则和正确运用这些规则的基础。但遗憾的是,我国某些司法解释显示出有关部门对证明活动的某些规律尚缺乏全面的把握和精密的研究。

  一、“诱导性询问”的含义

  诱导性询问(leading question)又称“暗示询问”,是指询问者为了获得某一回答而在所提问题中添加有暗示被询问者如何回答的内容,或者将需要被询问人作证的有争议的事实假定为业已存在的事实加以提问而进行的提问。诱导性询问分四种情况:一是虚伪诱导,即暗示证人使其故意作违背其记忆的陈述;二是错误诱导,暗示证人使之产生错觉,而进行违背其记忆的陈述;三是记忆诱导,通过暗示使证人恢复对某些事实的回忆(注:参见[台]陈朴生:《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397~398页。);四是诘难诱导,通过提出带有诱导性的问题达到对证人已经提出的相关陈述进行诘难的目的。这三种诱导方式对案件客观真实发现作用不可一概而论,记忆诱导的作用通常是积极的,因此也就不宜一概加以禁绝。

  二、诱导性询问规则及其机理

  对于何种情形禁止诱导性询问、何种情形允许诱导性询问,在一些国家里有明确的证据规则可供遵循。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采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于在证据调查活动中采法官主导模式,证据是由职业法官来调查,法官必须审理一切:他们富于经验,铁面无情,足以“自由地判断证据”和去伪存真。故而大陆法系国家很少用证据规则,诱导性询问规则便是明显的例子,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询问证人属于法院或检察官的职权,就一般情形而言,没有以暗示方式导致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危险,因此没有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存在的必要。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证据调查采当事人主导模式,法官只负责在调查行为发生争议的时候行使对程序争议的仲裁权力,为了规范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以减少逾矩行为、使控辩双方能够发挥互相牵制作用、防止误导陪审团并为法官的程序裁决提供预定的标准,防止诉讼的盲目性、裁决的随意性而导致的不公正,有必要确立一系列规则使诉讼双方的争讼得以顺利进行并最终实现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实体目的。诱导性询问规则正是保证举证和质证有利于揭示案件真相而不是远离这些真相的一项重要规则,其主要内容是:

  1.通常在主询问中禁止进行诱导性询问。主询问又称“直接询问”,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证人被划分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控辩各方对于本方证人的询问即为主询问。主询问“通常”禁止诱导性询问,但对于非关键性问题,诸如证人的姓名、住址等无可置疑的非案件事实,以及为辨认其人或某物而提出的诸如 “这是不是你见过的那个人”等问题,允许进行诱导性询问,以避免在无关紧要的问题上虚掷时间,从而提高诉讼效率。此外,尽管进行主询问的一方进行诱导性询问,但由于法官不主动干预证据调查,故而若对方不提出反对,即表示对诱导的内容没有争议;若提出反对,则由法庭决定问题是否有诱导性,即使问题有诱导性,法官也可以酌情准许向证人提出这样的问题,以保证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

  2.在交叉询问中允许进行诱导性询问。交叉询问是由提出某一证人的一方的相对方在庭审活动中对该证人所作的询问。交叉询问的目的,一般是诱使证人说出有利于本方的情况,或者是使人们对不利于本方的证据的信用性产生怀疑,或者使人们对证人的可信性产生怀疑,主要是以向证人提问题的方法,即使证人在主询问中所作的证言显得不确切、不真实,或者前后矛盾、不合情理,甚至是胡言乱语、伪造虚构,这样,便可以抵销或减少证言的作证价值;甚至以提问题的方法攻击证人的信用或人格,使法庭对他的证言之可靠性发生动摇或怀疑。在交叉询问中,诱导性询问是对证人进行盘诘的重要的常规方法,为了通过控辩各方进行质证和对对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弹劾的对抗作用达到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目的,法律允许进行交叉询问的一方在询问中提出诱导性问题。

  在交叉询问中允许进行诱导性询问的规则建立在对诉讼规律的准确把握之上。由于证人被划分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这些证人对来自本方的提问一般都热心配合,如果允许在主询问中进行诱导性询问,证人容易接受暗示而提供虚伪陈述,交叉询问则不然,台湾学者陈朴生指出:“盖在正对询问,诘问者之当事人与陈述者之证人、鉴定人,受诘问者之暗示而为迎合诱导讯问之回答。其在反对诘问,则无此种顾虑,因陈述之证人或鉴定人,不易为诘问者之诱导讯问所乘。”(注:参见[台]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年6月版,第214页。)美国证据法学家e.m.摩根也认为:“反对诱导之法则,其理论之根据,在于通常之人易受暗示之影响,尤其对于略为接近正确之主张,即随声附和,且证人每多对于申请传唤其作证之当事人有偏爱之倾向。因此,如有事实表现,证人的举证人有所敌视,该法则即无庸适用。”(注:[美]e.m.摩根:《证据法之基本问题》中译本,世界书局1982年7月版,第79页。)

  三、我国法、检两家司法解释确立的相关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庭审活动本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律没有确立诱导性询问规则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在保留职权主义诉讼因素的前提下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因素,但并没有在法律中确立相应的证据规则。

  为弥补我国法律缺乏周密的证据规则的缺陷,使诉讼双方的竞赛以及法官对出现程序争议的裁断有所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图确立与证人证言法庭调查方式所要求的证据规则,其第146 条(二)项规定“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不幸,这一禁止诱导性询问的规定有绝对化的毛病,如前所述,即使在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中,也并非不加分析地一概禁止诱导询问,绝对禁止诱导询问的简单化做法,表面上十分公正,其实并不科学,也很难行得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应规定较为允当,其第335条规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讯问、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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