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立足于法学理论与审判实践相结合,总结了多年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审判的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收案范围作了较为祥细的论述。并以作为类案由为线索,对此类案件收案范围作了列举,对当前劳动、社会保障的行政案件收案范围的弊端及对策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此文对法院行政审判正确立案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 劳动类行政案件 受案范围 弊端 对策
劳动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我国狭义的劳动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义的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属劳动法律体系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自成体系,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由以下部分组成:1、综合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各种单行的劳动法律、法规,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一系列特别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一系列法规;3、部门规章,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等。目前哪些案件属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笔者认为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劳动管理职权、执行劳动法(广义)、监督检查他人执行劳动法过程中,违法作为或不作为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及与人身权、财产权有关的其它权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类案件。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及与人身权、财产权有关的单方性的行政行为,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也不例外,目前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法律、法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笔者在此仅对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谈谈看法,以期为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提供参考。
一、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所涉及的被告
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的原告是行政相对人,它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的被告是劳动管理机关、劳动法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此类案件所涉及的被告大多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少部分为其它行政机关,主要有: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它是国家统一管理劳动工作的行政机关,也是当然的对劳动法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对所辖区的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贯彻执行劳动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早在1982年就颁布的《国务院矿山安全监督条例》和《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明确规定,在各级劳动人事部门领导下设置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是国家监督检查和督促有关安全法规贯彻执行的权力机构。2、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3、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部门。以上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都有权对劳动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例如,《劳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1984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国营企业发放奖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人事、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要对企业发放奖金的资金来源是否正当,加以管理和监督。1985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中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提存的工资基金和发放工资的情况进行检查。4、各级人民政府。这主要是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案件,另《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二、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1、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