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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本质的法理透视

继承权本质的法理透视

公文易文秘资源网 佚名 2007-11-16 2:06:29 我要投稿 

[摘要]关于继承权的本质,从被继承人的角度观察,主要有家族本位说、死后抚养说、意思说、无主财产归属说四种见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前两种已无人主张,唯有后两种仍有人对其研究,而且也践行各国的立法中。但我国大陆地区的继承法基于当时特殊国情的影响,遂采纳了死后抚养说,由此产生了许多弊端。
  [摘 要]关于继承权的本质,从被继承人的角度观察,主要有家族本位说、死后抚养说、意思说、无主财产归属说四种见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前两种已无人主张,唯有后两种仍有人对其研究,而且也践行各国的立法中。但我国大陆地区的继承法基于当时特殊国情的影响,遂采纳了死后抚养说,由此产生了许多弊端。鉴于此,笔者以为,我国大陆的继承法对继承权本质的理解,应确立以意思说为主,死后抚养说为辅的理念。

  [关键词]继承权本质,死后抚养说,意思说,适用范围

  时下,我国大陆地区正准备制定自己的民法,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继承法必不可少的要纳入进去。然而,面对社会、经济日益剧烈的变化,以计划经济为主要基础所制定的现行大陆地区继承法显然已经不适应目前的社会要求,无法解决许多利益的冲突。逢大陆地区制定民法之际,学者们纷纷从自己的思路出发,提出了继承法的建议稿或若干修改意见[①].尽管如此,对于大多数学者来说,对继承法领域中所谓继承权本质这一基础理论问题很少有人进行深入研究,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继承法理论的发展,也限制了设计继承法的思路。所以,笔者对其进行了以下粗浅的探讨,欲弥补此方面空白。

  一、继承权本质的诸学说:演变与评析

  所谓继承权本质非指继承人基于何种途径而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而是指其基于何种原因得以在不同的社会中存在进而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关于继承权本质的研究,大陆学界以往是一直保留在私有制与公有制的制度层面上加以探讨的[②].随着大陆地区私有制地位的逐步确立,此种研究角度显然已无法立足,故学界开始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角度出发加以揭示[③].其不利之处就在于这往往与继承权的取得依据相混淆,致使人们认为继承权的依据就是继承权的本质。实际上,通常所谓的继承权取得依据是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的关系方面着眼,即继承人取得继承权是基于与被继承人间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抚养关系[④].但这并没有触及继承权的本质,要想正确论及继承权本质,须从被继承人的角度出发,明确为什么在其死后,其遗产由与之有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抚养关系的继承人取得。换言之,我们应该关注被继承人基于何种目的将其财产让他人继承。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诠释继承权存在的缘由,解决了对继承权本质的模糊理解。

  不过,从被继承人的角度观察,关于继承权本质的论述主要有以下见解[⑤]:(1)家族本位说。此说认为继承是由于家族共同生活而发生的,没有共同生活不应继承。个人死后,其财产应留于其家族内部。而且,这些家族成员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即便承认遗嘱自由,但遗产的一定数额也必须留给法定继承人。(2)死后抚养说。对一定范围内的亲属,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仅于生存中应当抚养,在其死后也应继续抚养。继承人正是基于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死亡之后受抚养的权利而有权继承遗产的。所以说,受抚养权利人与继承人应是一致的,不需要抚养的亲属,不论其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如何,也不有继承权,而且遗产继承的范围应以抚养所必要者为限。(3)意思说。该说认为继承的根据在于被继承人的意思。正因为继承由死者的意思决定,所以,被继承人有立遗嘱的自由,在无遗嘱时,立法者理应根据人的一般自然情感推测死者的意思,以决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4)无主财产归属说。该说认为人的人格因死亡而消灭,人在生存中虽为财产的主体,但于其死亡后其财产成为无主的财产,该无主财产的归属,则属于继承问题,全由国家的立法政策而定。

  上述几种学说,对于揭示继承权的本质,有学者认为各有其一面,都在一定程度或一定侧面说明了继承权的本质[⑥].有学者则认为应以意思说为核心,辅之以其它学说的合理成分[⑦].那么,在我国大陆地区即将重新设计继承法的今天,究竟哪一种见解更能揭示继承权的本质?以下则是笔者对其若干评析:

  从历史上的形成过程观察,家族本位说甚为正确。在原始社会,氏族内部就已经开始盛行死者的财产转归其余的同氏族人所有,它必须留在氏族中,主要是因为当时的各氏族成员的财产很少,所以他的财产就由他最近的同氏族家属分享。母系氏族时期,典型的作法就是男子死时,由他的同胞兄弟,姊妹以及母亲的兄弟分享;妇女死时,由她的子女和同胞姊妹而不是由她的兄弟分享。根据同一理由,夫妇不能彼此继承,子女也不得继承父亲[⑧].而在罗马,就法定继承而言,在《十二表法》中已有明文规定。当时的罗马社会处于以家长奴隶制经济为基础的宗法社会阶段,奴隶制大家庭是当时的最基本的社会经济单位,加之当时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社会成员和各家庭之间交往主要也按照家族关系进行的,因此,《十二表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是以家族为基础的,只要是同一个家族的人,都是法定继承人。在随着家长奴隶制经济逐渐为奴隶制大庄园经济取代,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仍以家族关系作为法定继承制度的基础已经不适应家族制度逐渐解体后的新情况,大法官便以血缘及尊亲属与卑亲属间的慈爱天性为本旨,逐渐改以血缘作为法定继承的基础[⑨].在古代日耳曼社会中,血缘团体在当时的地位,极为重要,故日耳曼法团体本位的思想极为浓厚。表现在土地继承方面,依萨利克法的最初规定,土地乃由被继承人之子所继承,惟于无子时,则仍归社会所公有。至其尔后所见之规定中,则兄弟亦有规定权,其后更扩充继承人之范围,男性之旁系血亲,亦有继承之资格[⑩].从罗马社会与日耳曼社会所出现的继承人范围从宗亲向血亲的流变中,可以发现家族本位说显然已经不能揭示继承权的本质。继承人取得遗产,在人们财产极少且无足够力量保护自己的情形下,家族本位说尚有一席之地。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男女平等观念的确立,从而就导致了人们的家族观念日趋衰落,此时仍用家族本位说来揭示继承权的本质则就有牵强附会之嫌了。

  关于死后抚养学说,实际上从人类社会初始时,就已经有了其踪迹。我们都知道“人们能够而且应该对于是不是要孩子作出完全自主的决定,决定繁衍后代本身就使得人们必须为孩子的存在负责。孩子们应该有正常生活的平等机会,而这就要求在他们的未成年期必须为他们提供充分的物质保障。[11]”同样,马克思在反驳主张废除继承权的观点时亦认为,“人们为自己的子女储蓄,他们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子女有生活资料。如果子女的生活在双亲死后能得到保障,那双亲就不会再去操心给子女留下生活所需的资料了。[12]”显然,在被继承人有子女尤其是子女为未成年的情形下,为其保留足够的生活费用,是每位被继承人的义务,此种义务亦是被继承人生前主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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