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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缺席审理问题研究

离婚案件缺席审理问题研究

公文易文秘资源网 佚名 2007-11-16 2:02:16 我要投稿 

一、问题的提出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法院开庭时缺席,法官总不能象审理其他民事案件那样及时开庭,从容作出判决。即使偶有缺席判决,也引起争议,法官判决信心也很动摇。法官总担心单方当事人到庭难以查明事实真伪,缺席判决离婚容易出错。但如果不缺席判决,又担心延误审理,导致案件超
     一、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法院开庭时缺席,法官总不能象审理其他民事案件那样及时开庭,从容作出判决。即使偶有缺席判决,也引起争议,法官判决信心也很动摇。法官总担心单方当事人到庭难以查明事实真伪,缺席判决离婚容易出错。但如果不缺席判决,又担心延误审理,导致案件超审限,因此使法官陷入两难境地。为了把案件搞准,且不延误审限,法官也想了一些办法,形成一种习惯作法。首先尽量避免缺席审理情形,通常是不厌其烦反复传唤当事人,必要时拘传当事人。此不能有效的话,有的审判人员则反复劝说原告一方撤诉;有的审判人员则要求当事人举证,只要任何证据不充分,则当事人面临败诉风险,鲜有准予离婚之判决。

    显然易见,法官对离婚案件缺席判决的习惯作法,有很多弊端,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采用拘传措施在很大程度上有损法官中立形象,同时,也违反程序自愿性。出席开庭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义务,同时也是当事人权利。如果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愿意放弃出庭权利并全盘接受法院判决,即使法律上不利判决,也是对权利处分,符合私法自治原则。而拘传到庭则违反当事人自愿处分的原则。其次是在拘传过程中,往往是法官到场,当事人很容易将婚姻的不满或对法官拘传措施不满迁怒法官,与法官发生争执。法官与当事人在情绪上形成对立,损害了法官的中立形象。当事人也很难信服与之有情绪对立法官所作出判决。

   (二)拖延诉讼,违反程序的及时性和终结性特征。拘传有严格的条件,即须二次传票传唤,拘传须找到其本人。被告人缺席原因很多:有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到庭,表示提供书面意见,请求法院予以判决;有的当事人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婚姻无所谓,常常行踪不定。表现为不辞而别,天马行空,独来独往,夫妻一方很难把握其行踪;另有一种当事人是恶意缺席,基于规避法律不利后果,如不想离婚时,不想抚育小孩或获得财产之利益。故意使对方当事人举证困难,人为增加法官判决离婚难度;或者拖 延诉讼,迫使当事人让步。在此情况下,无论采取传票传唤、拘传措施均需确定被告人的行踪,这需要时间与机会。有些当事人在知道法官要找他,就玩猫捉老鼠的游戏,往往花去很长时间,从而导致超审限。

   (三)损害到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是恶意缺席当事人,往往利用缺席达到其规避诉讼的目的。其次,法官过份增加到庭当事人举证责任,同时亦增加其败诉风险。第三是客观上助长了恶意缺席的情形。当事人能够从恶意缺席中获得利益,其结果就是鼓励当事人这样做。

    在现行诉讼体制下,法官所形成的习惯作法,表面上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但通过对弊端的分析,此习惯作法已经远离了程序法之要求,使诉讼公正与效率大打折扣,有必要对离婚案件缺席审理,进行研究,以探索出引之有效审判方法及审判制度。

    二、国外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判制度及我国有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

    缺席审判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缺席情况下,法官基于法律上的理由,对案件作出判决。现代意义缺席审判经历发展形式了二种模式,即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前者指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事实,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作出判决。为了弥补制度缺陷,同时设立异议制度,即缺席方在一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申请后,使缺席判决失去效力,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后者即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是指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综合到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缺席一方曾提供的材料,依申请作出判决,对该判决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缺席判决主义存在致命缺陷,其一程序正义缺陷,即原告不战而胜,即使被告有充分的抗辩理由,法院亦不采纳,原告已发生的诉讼视为不存在。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能克服上述缺陷,故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的缺席审判规定,散见于“民诉法”及“民诉法若干意见”。民诉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民诉法第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诉法第131条第2款“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针对离婚案件,民诉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出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民诉法第100条及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12条还规定了应当到庭被告之情形。上述规定,涵盖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该制度与现代国外缺审判模式有很多方面的不同。就缺席含义而,我国民诉法上的缺席仅指开庭不到或中途未经许可退庭情况,并不指辩论。我国立法规定表明,我国缺乏较系统的缺席审判制度,制度体系在程序法功能发挥不足,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各行其是,褒足不前,损害了司法统一司权威。

    三、针对离婚案件特点,建立和完善离婚案件缺席审判制度

    离婚案件的显著特点是当事人对婚姻意愿的表达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已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例外)。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其次,离婚案件所查明的法律事实有相对的隐弊性,有很多事实只有夫妻双方知晓,其他人难以证明。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在程序上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对争议事实的认定除了证据以外,生活经验法则及事实推定对事实判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针对离婚案件的特点,在设计离婚案件缺席审判制度 时应考虑其特殊性,除此之外,我们应借鉴国外先进审判制度,同时应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基本国情、立法现状,还应考虑到程序法内在独立价值及功能。针对缺席的不同情况,设计与建立相应的审判制度。

   (一)原告缺席应按撤诉处理,应规范相应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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