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公文易 >> 免费论文 >> 法律论文 >> 民法论文 >> 关于空间权制度的立法研究
关于空间权制度的立法研究

关于空间权制度的立法研究

公文易文秘资源网 佚名 2007-11-15 22:51:59 我要投稿 

[摘要]现代国家越来越重视对土地的立体利用,即特定范围的空间不再是土地地表的当然附属,而是有别于土地地表的特定价值的物,并纷纷在立法上确认了空间权制度。本文首先明确了空间权的客体为特定范围的空间,区别于一般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并以案例形式阐明如何将空间权制度与一般土地使用

    [摘 要]现代国家越来越重视对土地的立体利用,即特定范围的空间不再是土地地表的当然附属,而是有别于土地地表的特定价值的物,并纷纷在立法上确认了空间权制度。本文首先明确了空间权的客体为特定范围的空间,区别于一般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并以案例形式阐明如何将空间权制度与一般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相邻关系等制度区分开来。文章第二部分通过对外国立法例进行分析,发现两大法系国家对空间权性质的认定不尽相同,并对我国现有的两种立法建议模式进行解析。笔者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系统地阐述了关于空间权制度的立法构想及一点立法建议。

    [关键词]空间权 一般土地使用权 不动产相邻关系 空间所有权

    由于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世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生产和生活的空间日益狭小,现代国家也因此越来越重视对土地的立体利用,即特定范围的空间不再是土地地表的当然附属,而是有别于土地地表的特定价值的物。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在立法上承认了空间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二审稿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41条中,也体现了这一制度的内容,但是仅此一条是不能够满足现实生活需求的。因此,本文将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展开对空间权制度的探讨。

    一、空间权的客体——特定范围之“空间”

    所谓“空间权”是指于空中或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有的权利,抑或对土地地表上下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的权利⑴。要理解这一概念,必须首先理解对传统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传统土地使用权可得利用的空间范围是无限的,而在空间权制度产生后,一般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就受到了限制。

    其次,必须明确的是作为空间权客体的“空间”是以地表及其上下之一定范围空间为利用标的之一般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范围之外的“空间”。因为一般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在于对地表进行开发利用,但因地表与其上、下空间物理上相连接的客观事实以及权利人充分行使权利的客观需要,一般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必然要求对地表上、下有限范围内空间的支配权。那么,这里就存在一个如何划分附属于一般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与空间权中“空间”的问题。我国目前对一般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尚无法律规定,但通说认为以满足土地实际利用的空间为限,具体而言,一般土地使用权的空间因其使用目的的不同而各异:“若是将土地用于种植、养殖的,一般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应当包括地面之上植物、动物生长所需的一切必要空间,及地面以下植物根系生长、凿井汲水等所需的空间;若是为了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的,一般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应当是法律允许的建筑物的高限,以及建筑物基础工程的稳固性所需的地下空间和建筑物通风透光所需的空间。⑵”这一标准虽然具有较大的弹性,在实务操作中可能会带有较强的主观判断,但是该种标准可以达到充分合理地利用有限的空间资源的目的。否则,若定以具体标准为限,不利于对空间的充分利用,因为具体标准不可能适用于所有的具体情形。在我国立法中已有类似情形,例如:深圳市通过对建筑物的稳固性试验,在《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条例》中规定了一般土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范围以地表建筑的地基最深处为界。这样,确定了一般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除此之外的空间即可成为空间权的客体。

    在实际操作中,设定空间权时必须在登记簿上写清楚空间的上、下范围及水平面积的相关数据信息,才能够确定一定空间的范围,达到公示的效果,才可以将空间权中的空间与一般土地使用权的附属空间区分开来,避免与一般土地使用权形成冲突。

    实践中对空间权的认定应当十分谨慎,但是很多当事人和学者都有滥用“空间权”概念的嫌疑,这很不利于在我国确立明晰的“空间权”概念。笔者认为,要明晰空间权,确立空间权的客体,就必须将其与一般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相邻关系等制度区分开来。本文将试举几例以说明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区分这几类制度。

    案例1:2000年6月,郭某翻建房屋,将原来的两层楼房加盖为三层,其房屋一角延伸到邻居王某房屋的正上方。王某认为郭某此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仅影响到其房屋的美观,而且也为其以后加盖房屋带来不便。双方争执不下,最后王某将郭某诉至法院。

    有学者将此类问题认定为地上相邻空间权问题。但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是典型的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中关于越界建筑房屋的问题,并未涉及空间权问题。首先,当事人双方均是一般土地使用权人,他们拥有各自的一般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他们之间所形成的关系是典型的不动产相邻关系。其次,鉴于被告郭某房屋之一角延伸至原告王某房屋正上方的事实,而房屋之一角亦为房屋一部分,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系越界建筑行为。因此,该案应当依据不动产相邻关系规则进行判决,而绝非所谓地上相邻空间权问题。

    案例2:李某与蒋某签订售房协议,将李某所有的两层楼房中的第二层出卖给蒋某。虽然协议中并未提及屋顶平台使用问题,但一直由蒋某实际使用平台。一年后,李某又与汪某签订了一份楼房平台的出租协议。蒋某获知后,提出当时李某签订售房协议时,李某并未提及将会出租平台的问题,李某此举不仅影响到他对二楼平台的利用,而且将妨碍他的居住与生活。于是,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类关于屋顶平台之上的空间问题在实践中已经是屡见不鲜,但是如何定位此类问题在理论的实践中,依然存在争议。有些学者将其定位为空间权问题,笔者实在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这里所谓“空间”并非本文所谈“空间权”中的客体空间,虽然由于平台之上的空间没有建筑材料作间隔而类似空间,然而它并无笔者所论及空间权的实质。该案完全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关于如何行使共用部分权利的纠纷。屋顶平台作为共用部分属于建筑物这个不动产的一部分,对它进行开发、利用属于对建筑物的利用行为,并无涉及空间权的相关权利。它实际上并没有脱离一般土地使用权范畴,仍然是以传统方式来实现对土地之利

1 2 3 4 下一页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版权申明 | 投放广告 | 会员注册 | 网站投稿 | 使用帮助 | | 返回顶部▲
Copyright © 2003-2008 www.govyi.com 公文易文秘资源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冀ICP备05023659号 E-mail:govyi@126.com 网站QQ群:43777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