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COD削减量核查(督查)
第二十五条 COD削减量核查(督查)是指对核查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的COD实际削减量的核查(督查)。核查期内新增COD削减量主要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增的COD削减量;
(二)企事业单位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新增的COD削减量;
(三)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新增的COD削减量;
(四)因执行新的排放标准新增的COD削减量等。
第二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增的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1、当年新建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COD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当年新增COD削减量;
3、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如新增管网、扩容、污水回用等)和提高治理效果而形成的新增COD削减量。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基本情况,包括设计处理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项目设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等。
2、核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污水处理厂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并现场随机抽调、查阅10天自动在线监测装置记录的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污水处理厂内部日常测定的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数据,查阅生产用电记录、污泥产生量记录,拍摄主要设施照片等。
(2)对实际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或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污水处理厂日常生产中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监测的有效记录,以及生产用电记录、污泥产生量记录等辅助说明材料。
(3)对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等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和提高治理效果的,必须提供新增管网长度、扩容能力、污水回用量以及回用工程运行记录等相关文件、资料。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不运行,不计COD削减量。
3、对污水处理厂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确保完成“十一五”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依据《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国家环保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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