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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的比较法研究
作者:余延满  
 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的比较法研究

基本信息
·出版社:武汉大学出版社
·页码:415 pages
·ISBN:7307036843
·条码:9787307036840
·版次:2002年8月第1版
·装帧:平装
·开本:32开

内容简介
货物买卖是最原始的商品交换,也是今天商业生活中最基本和主要的内容形式。而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比起有关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来说还显得非常粗糙,不能适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我国已加入WTO的现实,因此本书着手试图就货物所有权的一砖及风险负担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讨,另外,本书将货物所有权的移转与风险负担问题放在一起研究,也是基于这两个问题有着非常密切联系方面的考虑。

英美法中的货物买卖中的“货物”属于大陆法系的动产,但大陆法系的动产并不一定都属于英美法系中的货物买卖中的“货物”,因而大陆法系的有关动产买卖的规则对货物买卖亦是适用的。基于此,本书比较货物所有权的移转与风险负担问题。全书共有六章,分别介绍了货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的移转,货物所有权的移转与交付,货物所有权的移转与货物所有权的保留,风险及风险负担的界定,双方均为违约时的风险负担以及违约时的风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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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记
本书写到后记,一时竟不知从何处说起!蓦回首,悲喜交加。喜哉!尽管可能即将诞生的是一残疾儿童,但她毕竟是6年含辛茹苦孕育的成果。谁叫你笨呢?悲哉!青山依旧在,明月两头空。谁叫你傻呢?
也许笨人有奔头!笨鸟先飞;也许傻人有憨福!巧遇贵人。本人尽管还算勤奋,但无奈天资贫庸,扶不起的阿斗。尽管这是一篇还很幼稚的论文,尽管为了它我熬过了多少个不眠之夜, 费尽了多少心思,经过了多少周折……但没有师长的悉心指导,没有家人的理解,没有朋友的帮助,恐怕也难以完成。恩师李双元教授,治学严谨,为人正直,始终对我严格要求,特别是对本书的写作从谋篇布局到字斟句酌都悉心点拨,常令我这只笨鸟也能茅塞顿开,豁然开朗;著名学者黄进老师,不仅对我非常提携,而且还经常对我进行画龙点睛式的指点,为我点燃了前进的明灯;更为有幸的是,我获得了多次机会聆听法学泰斗韩德培先生的教诲,使我明白了“做人”、 “做学问”的道理。我的同学郭玉军博士、蔡兴同志也对我的工作与生活给予了无私的帮助。此外,还有武汉大学的余能斌教授和肖永平教授、清华大学的马俊驹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吴汉东教授和张仲伯教授……他们对本书的写作也给予了多方面的关怀。当
然,没有家人的理解与支持,尤其是我的妻子李春景女士,我这只笨鸟几乎不可能走完这漫长的求学之路。谢天!谢地!谢人!祝好人一生平安!愿好人永远健在!
古人云:“路漫漫其修远兮。”鲁迅先生則曰:“这里本来没有路,但走的人多了也就成了路。”本书虽然总算画上了最后一个句号,但我总感觉还只刚找到路。好在来日方长,还有机会继续走这条路。
写到此,天已大亮,我得走路了!

余延满 谨志
2001年10月于武昌珞珈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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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是最原始的商品交换,也是今天商业生活中最基本和主要的内容形式。而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比起有关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来说还显得非常粗糙,不能适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我国已加入WTO的现实,因此本书着手试图就货物所有权的一砖及风险负担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讨,另外,本书将货物所有权的移转与风险负担问题放在一起研究,也是基于这两个问题有着非常密切联系方面的考虑。

目录

导论
一、本书的研究范围——货物的界定
二、本书的研究意义
三、本书的研究方法
第一章 货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的移转
第一节 货物买卖与货物所有权的移转
……

文摘
书摘
三、各国或地区立法协调之可能性

尽管各国或地区的有关立法关于货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采取的立法例不尽相同,但这绝对不意味着没有协调的可能性。就实际情况而言,各国或地区的有关立法对此问题的规定正在走向趋同。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尽管大陆法系的民法大多采用物权法定主义,然在货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问题上,与英美法系的货物买卖法一样均肯定有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余地,即承认所谓“约定优先”原则。既然如此,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排除有关法律规定之适用,就使关于货物所有权移转时间的不同立法规定的适用空间大大缩小。
第二,交付主义原则,由于其合理性,已被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所采用。一些原来主张采用其他立法例的国家,也改弦更张,采用交付主义原则。如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采用“区别主义”,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和1992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采取了交付主义;1906年的《美国统一买卖法》采用“意图主义”,美国《统一商法典》亦改用交付主义;我国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的理论中亦主张“区别主义”,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则规定采用交付主义。
第三,交付主义尽管有物权形式主义(抽象交付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要因交付主义)两种不同立法例,然由于物权形式主义受到了激烈的批判,而且其理由在许多情况下也是充分的,所以德国法院在司法时一方面坚持无因性原则,一方面又在物权的设立及转移中发现原因行为有瑕疵时,经常使用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范来对物权行为进行制约。这些常用的规范主要是法律行为无效要件如诈欺或乘人之危的规定,以及“诚实信用”、“违背善良风俗”等民法的基本原则,以此既否定原因行为又否定物权契约的效力,依此而补正物权行为理论的不足。其所采取的方法主要有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法律行为一体说。这些所谓的修正或限制,不仅反映出物权行为理论具有明显的弊端,而且修正的结果在一定程序上否认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这正如有些德国法学家们认为,将民法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的规范应用于物的合意,说明物权行为理论所确立的原则因此而被破坏。就其具体的修正方法而言,“共同瑕疵说认为物权行为的效力要受到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这不仅否认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且也动摇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存在的基础;条件关联说试图通过解释当事人的默示意思,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此种观点在很大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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