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银行法(合同银团与法律冲突)/理念实践创新丛书
基本信息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ISBN:730005191X
·条码:9787300051918
·ISBN:730005191X
·条码:9787300051918
·版次:1
·装帧:平装
·开本:0开
·装帧:平装
·开本:0开
内容简介
本书系统分析了中国加入WTO之后所要面对的商业银行国际惯例与法律实务,着重评介英美银行贷款法律理论与实务规则。在全面论述国际银行法框架体系的基础上,集中探讨了国际银行贷款合同条款、银团贷款法律关系与国际银行贷款中的法律冲突和适用,并通过一系列专题分析了银行开展国际业务中将会涉及的外汇管制、金融监管、主权豁免等法律问题。全书资料详实,语言简练,逻辑清晰。本书可以作为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和企业开展跨国融资实务的参考,对于法律和金融专业学者研究国际银行法也有助益,亦可作为银行业的法律培训教材。
作者简介
媒体推荐
序
金融体系的健康、高效运转需要健全法律机制的支持,金融自由与金融安全的最佳结合需要相应法律体系的配套。尤其是在中国加入WTO,融入经济全球化体系的背景下,在日益发展的跨国融资业务中,需要了解、熟悉和驾驭国际惯例,遵循统一规则体系的要求。为此,吸收和消化国际经济运行的统一惯例,就成为今后一段时间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的共同任务,也是理论与实务互动的一个良好契合点。
国际银行法已经发展到了一个相对成熟的阶段,法律框架体系较为完整,实务操作方面较为规范。但是,从亚洲金融危机等金融业和国民经济的一些巨大动荡中,也可以看出现有金融运行机制里存在一些致命性的薄弱环节,其中有经济理论上不成熟的原因,更多则表现为法律保障机制的脆弱。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待这些金融链条的薄弱环节,可以把危机的根源归结为微观操作的不规范和宏观监管的滞后。金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总是大大超越于法律更新的进程,在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框架的过程中,金融法制的完善是非常重要而紧迫的。
深化金融法学的研究必须尊重金融运行的客观规律,吸收金融理论研究的先进成果,从法律理念的视角重新审视传统金融制度体系的经验与不足,以极大的勇气、踏实进取的精神和富有前瞻性的眼光,来建构与国际接轨而又适合中国国情的金融法律体系。这个过程需要法学和经济学的良性互动。经济学界理论研究构想的实现需要借助法律的规范性,同样,法学理论的研究也需要消化金融理论发展的最新成果,而不能闭门造车,远远落后于金融理论的创新和金融实践的发展。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自身的不断更新之间需要寻求一个良好的结合点,这个结合点很大程度上与金融理论和金融实践的发展密切相关。
无论是金融理论创新,还是金融法制的发展,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就是与国际接轨。与国际接轨意味着必须具有广阔的胸襟和开放的视野,广泛借鉴国际金融法律惯例,将国际上成功的经验有效地借鉴和移植到中国金融法制之中,而成功与国际接轨的前提则是深化金融法学的比较研究。吸收国外金融法制的先进经验必须与中国的国情有机结合,既不落后于现代金融的发展进程,又要关注中国的现实,不能超越经济发展所处的历史阶段。只有将吸收国际惯例与尊重国情相结合,比较金融法学研究的理论创新才有现实意义,才能为推进金融法律环境的完善作出扎实的贡献。
《国际银行法》这本书是两位年轻作者在比较金融法学研究领域内的一个阶段性的成果。作者在深入了解国内外银行法律研究前沿成果的基础上,积极思考银行贷款法律环境和微观操作两个层面的完善途径,特别是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在银行监管及安全保障的微观法律机制方面做了较为深入的比较研究。这部著作比较注重为实务运用提供规范操作指引,作者力图为银行和企业发展跨国融资业务提供全面而深入的参考。当然,该成果还存在一些缺憾,例如,对于中国现有立法及其改革方向探讨不够深入,对于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银行法律在某些方面缺少必要的介绍与横向比较。但是,瑕不掩瑜,相信《国际银行法》的出版对于金融法律实务和金融法学理论研究,将不无裨益。
金融体系的健康、高效运转需要健全法律机制的支持,金融自由与金融安全的最佳结合需要相应法律体系的配套。尤其是在中国加入WTO,融入经济全球化体系的背景下,在日益发展的跨国融资业务中,需要了解、熟悉和驾驭国际惯例,遵循统一规则体系的要求。为此,吸收和消化国际经济运行的统一惯例,就成为今后一段时间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的共同任务,也是理论与实务互动的一个良好契合点。
国际银行法已经发展到了一个相对成熟的阶段,法律框架体系较为完整,实务操作方面较为规范。但是,从亚洲金融危机等金融业和国民经济的一些巨大动荡中,也可以看出现有金融运行机制里存在一些致命性的薄弱环节,其中有经济理论上不成熟的原因,更多则表现为法律保障机制的脆弱。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待这些金融链条的薄弱环节,可以把危机的根源归结为微观操作的不规范和宏观监管的滞后。金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总是大大超越于法律更新的进程,在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框架的过程中,金融法制的完善是非常重要而紧迫的。
深化金融法学的研究必须尊重金融运行的客观规律,吸收金融理论研究的先进成果,从法律理念的视角重新审视传统金融制度体系的经验与不足,以极大的勇气、踏实进取的精神和富有前瞻性的眼光,来建构与国际接轨而又适合中国国情的金融法律体系。这个过程需要法学和经济学的良性互动。经济学界理论研究构想的实现需要借助法律的规范性,同样,法学理论的研究也需要消化金融理论发展的最新成果,而不能闭门造车,远远落后于金融理论的创新和金融实践的发展。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自身的不断更新之间需要寻求一个良好的结合点,这个结合点很大程度上与金融理论和金融实践的发展密切相关。
无论是金融理论创新,还是金融法制的发展,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就是与国际接轨。与国际接轨意味着必须具有广阔的胸襟和开放的视野,广泛借鉴国际金融法律惯例,将国际上成功的经验有效地借鉴和移植到中国金融法制之中,而成功与国际接轨的前提则是深化金融法学的比较研究。吸收国外金融法制的先进经验必须与中国的国情有机结合,既不落后于现代金融的发展进程,又要关注中国的现实,不能超越经济发展所处的历史阶段。只有将吸收国际惯例与尊重国情相结合,比较金融法学研究的理论创新才有现实意义,才能为推进金融法律环境的完善作出扎实的贡献。
《国际银行法》这本书是两位年轻作者在比较金融法学研究领域内的一个阶段性的成果。作者在深入了解国内外银行法律研究前沿成果的基础上,积极思考银行贷款法律环境和微观操作两个层面的完善途径,特别是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在银行监管及安全保障的微观法律机制方面做了较为深入的比较研究。这部著作比较注重为实务运用提供规范操作指引,作者力图为银行和企业发展跨国融资业务提供全面而深入的参考。当然,该成果还存在一些缺憾,例如,对于中国现有立法及其改革方向探讨不够深入,对于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银行法律在某些方面缺少必要的介绍与横向比较。但是,瑕不掩瑜,相信《国际银行法》的出版对于金融法律实务和金融法学理论研究,将不无裨益。
目录
第1章 国际定期贷款合同
1.1国际定期贷款与欧洲货币市场
1.2国际定期贷款合同主要条款
1.3违约事件与违约救济
第2章 先决条件、陈述与保证及约定事项
2.1先决条件条款
……
文摘
书摘
2.3.3.2 消极担保(negative pledge)
约定事项签署的重要目的就是保持银行的贷款债权等级,消极担保条款在未设立担保的定期贷款合同中是一个根本性的约定事项。通常,消极担保条款规定如下:“借款人将不会创设或者允许任何担保存在于其所有的财产之上或者其附属机构之上。”当然,如果贷款已经设定担保,而贷款银行认为所提供的担保已经很充分了,这方面的考虑就没有必要。浮动担保不可避免地包含借款人的一项承诺,即不再设立优先于该项贷款或者与其平等的担保债务,也就达到消极担保条款的目的。在英国关于消极担保条款一直存在一种争论,即这样的承诺其效力是否必须服从于与此相矛盾的担保,很显然,当贷款是跨越法律管辖区域的情况下,这种法律保护并不是如此简单,有关担保资产的法律问题在不同的国家中迥然不同。担保的效力问题需要取决于适用于担保关系的法律规定,就不动产物权担保的效力而言,通常适用的是物之所在地的法律,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难以改变这些违背消极担保约定而设立的担保的效力。
在贷款合同中,通常在不设立担保的情况下,都会加入一项消极担保的约定,这似乎已经成为实务中一种标准性的做法,其目的在于确保当贷款银行无法将自己的债权等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至少也要与其他债权人保持相等的地位,但是,实践中与消极担保条款相关的法律问题很多。
首先,第一个问题是关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消极担保条款将适用于所有的、可能设定的、不同种类的担保。英国法律仅仅包括按揭(mortgage)、抵押(charge)、留置(lien)、质押(pledge)、船舶质押(hypothection),在贷款合同的消极担保条款中将详细列出上述担保种类,另外再加入一个概括性条款——“任何其他的担保”。问题在于这样的条款定义排除了融资租赁以及非典型+的准担保形式,最为常见的是“卖出一回租”(sale and leaseback),这种方式取代了资产的抵押,资产所有人将其销售然后回租,看起来与资产的抵押有相似之处,但就其是否适用消极担保来看却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两种结果。或者借款人不是购买资产并将其抵押以获得融资,可能只是从某机构租赁这笔资产,而这个机构实质上可能就是设立了担保的贷款银行。因此,尽管上述这些都不属于典型的担保形式,但是实际上都是在借款人用以保证偿还债务的资产上作出的某些处置,其效力与设立担保并没有多大的区别,只是消极担保条款难以涵盖这些准担保的形式。实践中为了避免这
……
2.3.3.2 消极担保(negative pledge)
约定事项签署的重要目的就是保持银行的贷款债权等级,消极担保条款在未设立担保的定期贷款合同中是一个根本性的约定事项。通常,消极担保条款规定如下:“借款人将不会创设或者允许任何担保存在于其所有的财产之上或者其附属机构之上。”当然,如果贷款已经设定担保,而贷款银行认为所提供的担保已经很充分了,这方面的考虑就没有必要。浮动担保不可避免地包含借款人的一项承诺,即不再设立优先于该项贷款或者与其平等的担保债务,也就达到消极担保条款的目的。在英国关于消极担保条款一直存在一种争论,即这样的承诺其效力是否必须服从于与此相矛盾的担保,很显然,当贷款是跨越法律管辖区域的情况下,这种法律保护并不是如此简单,有关担保资产的法律问题在不同的国家中迥然不同。担保的效力问题需要取决于适用于担保关系的法律规定,就不动产物权担保的效力而言,通常适用的是物之所在地的法律,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难以改变这些违背消极担保约定而设立的担保的效力。
在贷款合同中,通常在不设立担保的情况下,都会加入一项消极担保的约定,这似乎已经成为实务中一种标准性的做法,其目的在于确保当贷款银行无法将自己的债权等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至少也要与其他债权人保持相等的地位,但是,实践中与消极担保条款相关的法律问题很多。
首先,第一个问题是关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消极担保条款将适用于所有的、可能设定的、不同种类的担保。英国法律仅仅包括按揭(mortgage)、抵押(charge)、留置(lien)、质押(pledge)、船舶质押(hypothection),在贷款合同的消极担保条款中将详细列出上述担保种类,另外再加入一个概括性条款——“任何其他的担保”。问题在于这样的条款定义排除了融资租赁以及非典型+的准担保形式,最为常见的是“卖出一回租”(sale and leaseback),这种方式取代了资产的抵押,资产所有人将其销售然后回租,看起来与资产的抵押有相似之处,但就其是否适用消极担保来看却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两种结果。或者借款人不是购买资产并将其抵押以获得融资,可能只是从某机构租赁这笔资产,而这个机构实质上可能就是设立了担保的贷款银行。因此,尽管上述这些都不属于典型的担保形式,但是实际上都是在借款人用以保证偿还债务的资产上作出的某些处置,其效力与设立担保并没有多大的区别,只是消极担保条款难以涵盖这些准担保的形式。实践中为了避免这
……
- 上一本图书: 物流相关法规与国际公约/现代物流系列丛书
- 下一本图书: WTO保障措施及其例外法律制度研究/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系列丛书
国际商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国际海事组织工作的关系国际私法配套测试/高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配套测试国际服务贸易法律与实务/国际贸易法律实务丛书海商法教学法规/现代法学教材引渡新论(以国际法为视角)/法学新锐丛书中外反倾销法律与实务/国际贸易法律实务丛书WTO法律规则体系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新编国际经济法导论/新编法学系列教材国际技术贸易法现代国际贸易公法-以WTO为视角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0卷2004)国际人道主义法及其实施外国法律文库 奥本海国际法 第一卷 第二分册国际经济法(21世纪高职高专规划教材)/财经管理系列物流相关法规与国际公约/现代物流系列丛书国际私法要论海事侵权案例/海事案例精选丛书海事诉讼法论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