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地方政府民事审判职能研究
基本信息
·出版社:巴蜀书社
·ISBN:7806594701
·条码:9787806594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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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次:1
·装帧:平装
·开本:0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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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自秦王朝建立大一统的中央集权的帝制国家以后,在其后的2000余年的历史时期里,历代王朝都十分重视地方政权的建设,地方政府的施政状况往往直接影响着国家盛衰和社会的发展。古往今来,地方政府职能一直是政治家和学者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研究传统社会的地方政府的问题,在政治制度史、法制史领域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
古代地方政府职能的一个鲜明特点是行政与司法合一,因此,研究古代的地方政府问题就必须重视对其司法职能的研究。古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包括刑事与民事审判两方面的内容,在一般研究古代政治制度史和法制史的论著中,对于刑事审判方面的问题已经比较的深入,而对于地方政府的民事审判职能却缺乏应有的研究,这就使得我们对古代地方政府职能的认识产生很大的误解。或认为地方政府只重视刑事案件而不重视民事案件,或认为地方政府在审理民事与刑事案件上的职能没有什么区别,二者在程序上是一样的,这种看法与历史的实际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以宋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为例,不难发现,审判民事案件是宋代地方政府的最重要的职能之一。体现在司法程序上,无论是民事案件的管辖、审判、判决、上诉、执行等各个环节都渐趋于制度化,不仅对元、明、清的民事审判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而且在同时期世界民事审判制度史上也具有重要的地位。
但是在中国传统社会,国家立法在地方政府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无不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距,甚至完全背离立法初衷。因此,想要完整地了解某一特定时期国家行政与司法的历史,尤其是想要了解当时国家法制与社会的关系,仅从国家法典或以敕令表达的法令层面出发从事研究,有着很大的局限性。而必须重视对地方政府司法实践的研究,才能深入了解某一历史时期政府贯彻国家法令的实际状况,以加深我们对古代政治制度史和法制史的认识。
屈超立所写的《宋代地方政府民事审判职能研究》一书,使用大量的第一手资料,通过展示宋代地方政府贯彻执行国家法律的实际情形,来讨论中国传统帝制国家的地方政府职能,以及大一统帝国对地方政府司法的影响。该书不仅详论宋代地方政府民事审判职能的发展概况,而且分析了中国传统民事审判制度停滞不前的原因,比较了中国与同时代西欧国家的民事审判发展的进程,总结了具体借鉴意义的经验与教训等等,具有良好的开创精神和学术价值,所总结的可资借鉴的经验和教训也有现实意义。本书结构严谨,观点正确,资料充分,是一部知识视野开阔,用力很勤,独到新见颇多的佳作,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
张晋藩
2003年5月
自秦王朝建立大一统的中央集权的帝制国家以后,在其后的2000余年的历史时期里,历代王朝都十分重视地方政权的建设,地方政府的施政状况往往直接影响着国家盛衰和社会的发展。古往今来,地方政府职能一直是政治家和学者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研究传统社会的地方政府的问题,在政治制度史、法制史领域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
古代地方政府职能的一个鲜明特点是行政与司法合一,因此,研究古代的地方政府问题就必须重视对其司法职能的研究。古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包括刑事与民事审判两方面的内容,在一般研究古代政治制度史和法制史的论著中,对于刑事审判方面的问题已经比较的深入,而对于地方政府的民事审判职能却缺乏应有的研究,这就使得我们对古代地方政府职能的认识产生很大的误解。或认为地方政府只重视刑事案件而不重视民事案件,或认为地方政府在审理民事与刑事案件上的职能没有什么区别,二者在程序上是一样的,这种看法与历史的实际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以宋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为例,不难发现,审判民事案件是宋代地方政府的最重要的职能之一。体现在司法程序上,无论是民事案件的管辖、审判、判决、上诉、执行等各个环节都渐趋于制度化,不仅对元、明、清的民事审判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而且在同时期世界民事审判制度史上也具有重要的地位。
但是在中国传统社会,国家立法在地方政府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无不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距,甚至完全背离立法初衷。因此,想要完整地了解某一特定时期国家行政与司法的历史,尤其是想要了解当时国家法制与社会的关系,仅从国家法典或以敕令表达的法令层面出发从事研究,有着很大的局限性。而必须重视对地方政府司法实践的研究,才能深入了解某一历史时期政府贯彻国家法令的实际状况,以加深我们对古代政治制度史和法制史的认识。
屈超立所写的《宋代地方政府民事审判职能研究》一书,使用大量的第一手资料,通过展示宋代地方政府贯彻执行国家法律的实际情形,来讨论中国传统帝制国家的地方政府职能,以及大一统帝国对地方政府司法的影响。该书不仅详论宋代地方政府民事审判职能的发展概况,而且分析了中国传统民事审判制度停滞不前的原因,比较了中国与同时代西欧国家的民事审判发展的进程,总结了具体借鉴意义的经验与教训等等,具有良好的开创精神和学术价值,所总结的可资借鉴的经验和教训也有现实意义。本书结构严谨,观点正确,资料充分,是一部知识视野开阔,用力很勤,独到新见颇多的佳作,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
张晋藩
2003年5月
目录
序 言
导 论
第一章 宋代中央集权的强化与地方行政体制
一、行政与军事分立的宋代中央政体
二、文官治国体制的确立
三、分权制衡的宋代地方行政体制
……
文摘
书摘
(三)地方政府司法审判职能的变化
宋初政治体制的改革,对地方政府司法审判职能也进行了调整。
宋王朝建立在长期分裂割据和社会发生重大变革的时期,其地方政府司法职权的作用,既要符合统一和中央集权的要求,又要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宋朝政府根据时代的要求,在吸取前朝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的改革。
在司法权限方面,县是基层的司法机构,作为基层法庭的法官,县令仅仅被授权对处刑为笞、杖的轻微刑事案件作出判决,这种判决不需得到上司的批准。徒以上案件,只是做一预审,然后将预审结果及人犯送州级政府处理。但是在民事审判方面,县级政府却有完全的管辖权+因此宋代所发生的远比刑事案件发案率要高得多的民事案件往往在县级地方政府就已经审理结案。由于当时民事案件的资料在今日所保存下来的实在有限,所以我们不便作出精确的统计,但是从南宋的司法判例来看,当时县级地方政府审理民事案件的数量当是相当可观。
在北宋前期,州一级的地方政府的司法权较大,不仅可以判决徒、流罪,甚至可以判决无疑虑的死罪。元丰改制以后,规定各州所判的死刑案件需经提刑司审核,因此,州级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有所削弱。此外,州级地方政府还有权审理经县衙审判以后的民事上诉案件。应该说,宋代的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在州县两级政府就已经得以结案。虽然仍然有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州级地方政府的判决而上诉到路一级的监司,但监司对于所受理的民事上诉案件也往往是做法律审《即裁决该上诉案件的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而对于事实不清的案件,往往也是发给非原审机构的另一州级地方政府审理。
宋代地方政府官员司法权限削弱的同时,其司法责任却有所加强占秦汉至五代时期,司法审判大都由州县佐官甚或牙校进行,长官一般并不躬亲狱讼,于是不法吏人借机上下其手,枉法弄权,这是造成传统社会司法黑暗的重要原因之一。宋代所进行的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规定地方长官要亲自审判民、刑案件,以杜绝胥吏徇情枉法的弊端。如仁宗乾兴元年(1022)十一月诏:“纠察在京刑狱并诸路转运使副、提点刑狱及州县长吏,凡勘断公案,并须躬亲阅实,,无令枉滥淹延。”天圣二年(1024)规定:“诸路州军自今常留县令管勾簿书、催督税赋及理婚田词讼,不得差出勾当小可公事。”强调县令必须亲自审理婚田词讼,而不得轻易差出处理寻常公事。徽宗宜和二年(丑120)进一步规定:“州县不亲听囚而使吏鞫
……
(三)地方政府司法审判职能的变化
宋初政治体制的改革,对地方政府司法审判职能也进行了调整。
宋王朝建立在长期分裂割据和社会发生重大变革的时期,其地方政府司法职权的作用,既要符合统一和中央集权的要求,又要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宋朝政府根据时代的要求,在吸取前朝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的改革。
在司法权限方面,县是基层的司法机构,作为基层法庭的法官,县令仅仅被授权对处刑为笞、杖的轻微刑事案件作出判决,这种判决不需得到上司的批准。徒以上案件,只是做一预审,然后将预审结果及人犯送州级政府处理。但是在民事审判方面,县级政府却有完全的管辖权+因此宋代所发生的远比刑事案件发案率要高得多的民事案件往往在县级地方政府就已经审理结案。由于当时民事案件的资料在今日所保存下来的实在有限,所以我们不便作出精确的统计,但是从南宋的司法判例来看,当时县级地方政府审理民事案件的数量当是相当可观。
在北宋前期,州一级的地方政府的司法权较大,不仅可以判决徒、流罪,甚至可以判决无疑虑的死罪。元丰改制以后,规定各州所判的死刑案件需经提刑司审核,因此,州级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有所削弱。此外,州级地方政府还有权审理经县衙审判以后的民事上诉案件。应该说,宋代的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在州县两级政府就已经得以结案。虽然仍然有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州级地方政府的判决而上诉到路一级的监司,但监司对于所受理的民事上诉案件也往往是做法律审《即裁决该上诉案件的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而对于事实不清的案件,往往也是发给非原审机构的另一州级地方政府审理。
宋代地方政府官员司法权限削弱的同时,其司法责任却有所加强占秦汉至五代时期,司法审判大都由州县佐官甚或牙校进行,长官一般并不躬亲狱讼,于是不法吏人借机上下其手,枉法弄权,这是造成传统社会司法黑暗的重要原因之一。宋代所进行的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规定地方长官要亲自审判民、刑案件,以杜绝胥吏徇情枉法的弊端。如仁宗乾兴元年(1022)十一月诏:“纠察在京刑狱并诸路转运使副、提点刑狱及州县长吏,凡勘断公案,并须躬亲阅实,,无令枉滥淹延。”天圣二年(1024)规定:“诸路州军自今常留县令管勾簿书、催督税赋及理婚田词讼,不得差出勾当小可公事。”强调县令必须亲自审理婚田词讼,而不得轻易差出处理寻常公事。徽宗宜和二年(丑120)进一步规定:“州县不亲听囚而使吏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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